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14號
TPHM,105,聲再,114,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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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
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
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
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固據其主張有證物 二之進口報單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二敘明:「從而依據證人高介民之證言及被告提出之『進 口報單影本』、聯記公司送貨單影本等三件予以審酌,縱令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向聯記公司購買日製304 型不銹鋼屬實, 惟當時既非直接由聯記公司將貨送往統一公司交與許棋城加 工,要亦不足遽認定,被告送往許某處加工者,即係其向聯 記公司購買之304 型不銹鋼。更何況現其售與告訴人,而代 送往許某處加工者,經化驗結果非屬日製304 型,是其所辯 ,顯係意圖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二 頁反面第7 至13行)。顯見再審聲請意旨所舉之證據,業經 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無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之情事,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是依照前開 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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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