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10號
TPHM,105,聲再,11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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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配偶 林黃穗玲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林慶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17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三、 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林黃穗玲 與受判決人林慶文係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20頁)。是聲請 人得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林張貝(被告母親)違反 「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於民國99年2月、 12月及100年3月間,將83年繼承登記時登記在林張貝名下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 過戶予林慶華林慶隆林慶昌(被告兄弟)及三人之配偶 林翁碧麗、林玲美及楊舒緩等六人,而對林張貝林慶華等 七人提出侵占告訴、該案於101年3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理由認定「是被 告林張貝於繼承上開土地之初,應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而非屬借名登記之狀態,其主觀上自始即為自己所有,而 非為他人持有,其縱有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林慶華等6人之 行為,亦屬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合法處分之行 為,尚非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判決 理由認:「既難查見足證彼等存有信託約定之相關證據及無 從證明本案土地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係基於(被告之父) 林燦其餘繼承人信託或林慶華林慶隆林慶昌之信託」。 何以同一份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同一個83年1月14日 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同等之證據,為不同認定之判決。被 告信任該二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定,以本案5筆土



地所有權人自居,主觀上認定可處分本人之物,何有不法之 意圖?被告因長期患有雙向性情感疾患、躁鬱,致未於審理 中提出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顯屬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聲請再審,請鈞院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以 維護被告之權益。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華林慶隆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之三叔林平和、證人即被告之姑姑林美足、證人即地政 士蕭純真、證人即地政士王建文、證人即代書蔡育麟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林張貝、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昌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81年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92 年協議書」、「94年家產分配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7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其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85年度遺產稅複查決 定應補退稅額通報單、遺產稅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實地勘查複 勘報告表及照片7張、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0日 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農業區土地人工 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年1月29日北 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林燦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6日新北重地籍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農業區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被告所提供之土地賣賣契約書等證據,認本案農業區5筆 土地,被告與林張貝林慶華林慶隆林慶昌5人於83年1 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且該地為農 用,為免徵遺產稅,而以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實際 上為告訴人林慶華等3人與被告所共有,且被告於83年為繼 承登記後之10多年間,實際上並未使用及支配該土地。於92 年2月22日為確認產權,被告與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 其母林張貝、其嬸林李美女、其叔林平和共同簽立「92年協 議書」,約定大房即林張貝有義務購買二房林李美女原應有 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大房林張貝有義務移轉 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三房林平和林慶文並 有依約將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三房 林平和,是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上一代未釐清與林燦之實際持分及相互找補之金額之 土地,則被告及告訴人林慶華等3人,自難就本案農業區5筆 土地實際價值設算並進行遺產分配。復於94年2月2日林慶文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其母林張貝簽立「94年家產分 配協議書」,其中第5點載有本案農業區5筆土地名義上仍登 記為被告所有,惟實際上為被告與林慶華林慶昌林慶隆 等4兄弟平均共有,如有移轉由承受人各自負擔應繳納之稅 費等文字,顯係告訴人等3人及被告於初步解決上一代大房 、二房、三房之借名登記之財產分配問題後,欲進一步就渠 等之父林燦所遺留土地之實質繼承分配進行協議。被告於 100年2月14日將本案農業區5筆土地出售予蘇敏惠等12人, 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1億8千萬元,扣除仲介費及相



關稅費,實收1億6千萬元,惟未將前開價金分配予告訴人林 慶華等3人及其母林張貝
(二)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其 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 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 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 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 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 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記未必有如買賣、贈與 、信託等原因行為,則99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判決稱:「依 全部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繼承 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已如前述,而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雖係對於林燦遺留之財產進行分配,惟並未記載上開土地分 配予被告係基於其餘繼承人之信託,此觀諸上開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所載甚明」等語,乃係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 記,惟並無信託之原因關係存在,核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 齟齬。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39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89 之1 地號及890地號之土地為林張貝於繼承時即已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認定,亦核與本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無涉。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 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若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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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