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元凱(原名黃元麟、謝元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5 年執聲付字第3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元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 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入監服 刑,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3 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 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受 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罪,先後經新 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並各經 新北地院以前揭103 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及本院以前揭 104 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 10月、1 年8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比對結果,係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經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3 月25日 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 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