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俊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5 年執聲付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俊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俊英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經最 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 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3 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3 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