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信豪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上訴
字第47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信豪(下稱被告)年幼初犯 ,交友不慎致身陷囹圄,後悔不已,案發後親自帶領員警同 去捉拿主嫌即共犯葉正安,避免再繼續危害社會,並於偵查 中賠償被害人損失。又被告僅高中肄業,奢盼能重拾學業, 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中風而長年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的 母親,需由被告照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盡孝道云云。二、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攜帶兇器 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係最輕 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資料,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執行 羈押。
三、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經原審依 憑被害人之指證、共同正犯葉正安之供述暨其餘卷證資料等 論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年在案,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可資參酌,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受重罪之宣告後,依一般人趨吉避 凶之本性,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予其他處 分替代,將提高其逃亡之風險,且全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實仍存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 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本院認於現階段之訴訟 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並未消滅。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核與有無羈押 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所列得停止羈押之情形。依 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