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82號
TPHM,105,聲,88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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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福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38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福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誼因犯重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之重利罪、編號2 之妨害自 由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各該罪均係在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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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