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沈裕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等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
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裕偉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沈裕偉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3月1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 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作業認真 ,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 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3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 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灣 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3月1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 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 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 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犯搶奪罪所 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其繼續執行。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 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