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47號
TPHM,105,聲,847,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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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時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 裁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0月1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卷證 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並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即有期 徒刑3月、4月、4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就各罪宣告刑總和減去1年1月(計算式:2年5月- 1年4月=1年1月),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部分,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營利姦淫猥褻罪,且如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2年1月,本院斟酌上開關於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之量定更迭,認以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1年 為適當,爰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書附表編號1-5所示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漏載「99年度偵字第4211、11317、14176、14258、15259 、20688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320、16419、2 6518號、100年度偵字第7919、16118號、102年度偵字第746 1、7572、7573號、103年度蒞追字第4號」;聲請書附表編 號6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99年度偵字 第4211、11317、14176、14258、15259、20688號」,應予 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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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