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育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受刑人何育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3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新竹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 6 至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5 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 2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