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木興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木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木興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2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3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木興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確定。於104年4月12日入監執行,現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 105年6月11日,經法務部於105年3月18日核准假釋,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