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羿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羿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羿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 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 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 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 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 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 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案號應為102年 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日期應為102年8月14日,檢察官聲
請書誤載,應予更正)」),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均 未據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36頁反面、第38 頁反面、第39頁);附表編號4、7之部分,業據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第38頁);附表編號5、6之 部分,均經本院撤銷後改判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 、第38頁),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 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 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5 年1月7日受刑人簽署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⑴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 );⑵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15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情,分別有上開刑 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4至27頁、第38頁),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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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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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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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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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2月7日 │101年3月14日為警│101年4月18日為警│
│ │ │查獲回溯96小時內│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某時許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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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 │檢察署101年度毒 │檢察署101年度毒 │
│ │偵字第1145號 │偵字第3018號 │偵字第28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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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編號1 部分未據│(編號2 部分未據│(編號3 部分未據│
│事│ │上訴,見本院卷第│上訴,見本院卷第│上訴,見本院卷第│
│實│ │7至8頁、第36頁反│9 至10頁、第39頁│11至13頁、第38頁│
│審│ │面) │) │反面) │
│ ├────┼────────┼────────┼────────┤
│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220│101年度簡字第365│101年度簡字第378│
│ │ │0號 │8號 │6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17日 │101年5月31日 │101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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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19日 │101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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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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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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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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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3月7日 │101年1月31日 │101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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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82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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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本院(編號4之部 │本院(編號5、6之部分,均經本院撤銷│
│後│ │分,業據本院駁回│後改判,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正反│
│事│ │上訴,見本院卷第│面、第38頁) │
│實│ │14頁、第17頁反面│ │
│審│ │、第38頁) │ │
│ ├────┼────────┴─────────────────┤
│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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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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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二級毒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犯罪日期 │101年3月9日 │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 │ │ │
│ │字第1148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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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本院(編號7 之部│ │ │
│後│ │分,業據本院駁回│ │ │
│事│ │上訴,見本院卷第│ │ │
│實│ │14、18頁、第38頁│ │ │
│審│ │) │ │ │
│ ├────┼────────┼────────┼────────┤
│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 │ │
│ │ │1551號 │ │ │
│ ├────┼────────┼────────┼────────┤
│ │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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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 │ │
│定├────┼────────┼────────┼────────┤
│判│案號 │同上 │ │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9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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