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啟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31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啟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 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2 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 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二、本件受刑人黃啟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3 年6 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附表編號2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於執行所定應執行刑時, 就附表編號1 已執行之刑期予以扣除之問題。另檢察官聲請 書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有誤,但不影響所聲請 定應執行刑所指案件之同一性,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啟文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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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備 註 │
│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或易服社│ │
│ │ │ │ │法 院 │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 案 號 │判決確定│會勞動之│ │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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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101 年10│臺灣臺│102 年度│103 年1 │臺灣臺│102 年度│103 年2 │ 是 │已易科罰金執行│
│ │害防制│刑4 月│月4 日 │北地方│簡字第34│月28日 │北地方│簡字第34│月25日 │ │完畢。 │
│ │條例 │ │ │法院 │50號 │ │法院 │5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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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102 年1 │臺灣高│104年度 │104 年7 │最高法│104年度 │104 年8 │ 否 │ │
│ │害防制│刑3 年│月19日 │等法院│上訴字第│月7 日 │院 │臺上字第│月20日 │ │ │
│ │條例 │6 月 │ │ │1100號 │ │ │255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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