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01號
TPHM,105,聲,701,201603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進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二、經查:
受刑人魏進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檢察官業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