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翔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翔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溫翔麟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業經分 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其業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 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 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