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54號
TPHM,105,聲,654,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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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654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逸勳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
度執聲付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勳因⑴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 審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維持原判,並經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8 號判決確定。⑵ 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6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05 年3 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莫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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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