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志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戒字第10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志強(下稱抗告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抗告人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12 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所附設勒 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 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個月,自104 年11月8日至105年1月7日期滿,抗告人於期滿日105年1月8 日未收到法院裁定書及押票、執行書等文件,而抗告人也並 未有另案於法院待決或執行,應即釋放抗告人云云。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 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 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 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 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 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 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5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有持續 於所內抽煙之違規情形,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 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 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 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 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 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 項動 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3分 (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104年8月2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毒偵字第670號影卷第44頁至第46頁)可稽。則該評估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本件抗 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 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 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是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於105年1月8日觀察、勒戒期滿仍未 收到任何裁定,查原審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後,於105年 1月4日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裁定書予聲請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月6日簽收)、抗告人 (105年1月12日簽收)裁定正本,此皆有各送達回證附卷 可參,聲請人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屆滿前已收受原審裁 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以抗告意旨稱其被 拘束自由,送達應送戒治之裁定有所稽延云云,並無理由 ,顯屬誤會。
(三)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屬 有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