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64號
TPHM,105,毒抗,64,201603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惟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惟華自民國104 年12月17日 以傳喚到案的方式,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 接受觀察勒戒治療,迄105 年2 月15日其提起抗告時將屆滿 2 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所示,抗告人於上開 日期,由戒治所驗明正身後釋放,且抗告人尚無另案應予羈 押,或移送執行之情事,實無繼續留滯抗告人於戒治處所之 正當性,爰提起抗告。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惟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 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徐惟華之抗告理由雖以其觀察、勒戒期間於10 5 年2 月16日屆滿,且抗告人尚無另案應予羈押,或移送執 行之情事,實無繼續留滯抗告人於戒治處所之正當性,應立 即釋放云云,究其文義,應係對其執行104 年度毒聲字第99 8 號觀察、勒戒裁定之2 月觀察勒戒期間屆滿後,猶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不服,故本件抗告係針對原審105 年度毒聲字第 139 號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不服,是抗告狀 之記載,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徐惟華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6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 筆」計 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 30歲」計5 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10筆」計2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 種毒品反應」計5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60分;所內 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 分);⑵臨床評 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 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 分、使 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 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動態因子 合計為4 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 分(工作:「全 職工作:工程師」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 分,上 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 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88 分(靜態因子共計82分,動態因子共計6 分),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10 4 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影卷第81、82頁)。 ㈢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



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 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 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 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前 科紀錄等人格特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 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 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 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 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 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 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 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 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被告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 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