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意旨,若施用 毒品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立即釋放,故觀察、勒 戒之前提,須行為人有施用毒品傾向方得為之。伊於本案之 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此次初犯業經原偵查檢察官予以接 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至105年11 月23日,伊迄今仍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既然伊並非經常性 施用毒品,亦無證據顯示伊有吸食毒品之傾向,原緩起訴處 分即屬適當,原裁定對此一有利於伊之事實,未予斟酌,與 前開規定牴觸。又伊現為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若 將伊送觀察、勒戒,恐對公司之營運及其員工經濟造成巨大 影響,請廢棄原裁定,另為侵害較小之妥適處分,給予伊戒 癮治療之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觀察、勒戒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 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 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 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 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 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 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 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志強(下稱被告)對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被告 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屬初 犯,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給予戒癮 治療之處分,惟查:被告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31號為緩起 訴處分,然該緩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575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發回續行偵查後,以105年度聲觀 字第32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命令及聲請書在卷可稽 ,亦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三中說明甚詳,上開緩起訴處分既於 職權送再議後,經發回續查而回復成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 ,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之情形,再為適當之處分,而不得再 執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原裁定准予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 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 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無從以尚有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有無施用毒 品傾向,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抗告 意旨認觀察、勒戒應以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前提,顯有 誤會,至受處分人之工作、家庭等是否適於入所,亦與受處 分人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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