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41號
TPHM,105,抗,41,201603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柏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
3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軒(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一)執行檢察官執行本件義務勞務時,伊即已向原觀護人說明因 伊係隔週休假之故,無法每週報到履行,嗣因觀護人更動, 新接任觀護人交接時未受原觀護人告知此情,而誤以為伊未 按時報到,遂發函告誡,致檢察官誤認無法執行;經伊再向 檢察官聲請展期後,先指定至財團法人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 (下稱太平宮)履行義務勞務,惟遭該機構人員言語暴力, 伊隨即主動向觀護人反應並要求更換執行機構,並非原裁定 所述太平宮人員聯繫觀護人表示希望退案,亦無觀護人緊急 商請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國民小學(下稱西園小學)履行義 務勞務之情事;嗣經更換至西園小學履行義務勞務後,伊亦 無態度欠佳,中斷工作外出而勸導無效之情形。(二)又伊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且 緩刑負擔之履行亦應兼顧受刑人之狀況,予以合理期間履行 完畢,本件原判決諭知之16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甚長,非 短期內即可履行完畢,本案之緩刑屆滿日期為105年4月21日 ,則伊僅需於緩刑屆滿前完成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動即符 合規定,是以執行檢察官未予同意展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 ,不予受刑人將所餘時數49小時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機 會,顯與確定判決主文不符,其指揮執行確有不當。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變更該執行之決定,予伊履行 完畢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刑罰 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由為裁判法院 檢察官指揮之,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對於受刑人義務勞務



之執行,應依具體個案在合理之範圍內妥為安排。至受刑人 若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檢察官自得審酌 受刑人已履行所附負擔之程度、未能完成負擔之可歸責性等 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抑或仍依原 指定之期間要求受刑人完成應為義務勞務之時數。然因若受 刑人未能完成義務勞務時數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執行者亦應就 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 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衡平,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 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附條件緩刑制度旨在 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彌補犯罪對於法益造成之侵害之立 法意旨。是執行檢察官原得於審酌上開事項後,拒予延長履 行期間,而逕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後續處分,此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三、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民國103年4月22日確定。案經執行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 負擔之期限為104年4月13日。惟受刑人迄指定之履行期限10 4年4月13日止,於指定之新北市土城區埤塘里辦公室,僅履 行58小時,且於履行期間,多次因履行狀況欠佳,違反應遵 守事項而屢遭告誡;嗣受刑人聲請展延履行期間,檢察官准 予展延履行期間至104年10月底,惟受刑人先後經指定至太 平宮、西園國小履行義務勞務,然仍均因態度均欠佳,遭執 行機構表示希望退案,而至104年10月底,受刑人僅累計111 小時之服務時數(含埤塘里辦公室58小時、太平宮11小時、 西園國小42小時)。嗣受刑人再提出展延聲請,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保字第136號、103年度執緩 字第443號、104年度執護勞字第77號、104年度執聲他字第 719號、第186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護勞 助字第62號卷查證屬實。是原裁定以此為基礎,認檢察官本 於指揮刑罰執行之裁量權限,考量已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 受緩刑宣告然未見改過遷善之意,因而拒予展延履行義務勞 動期間之聲請,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起抗告,惟經參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4月9日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受刑人曾有多 日未前往執行機構執行,且於執行期間,問題很多,請受刑 人做事,會反應一堆問題,常常意見很多,前往機構也不會 做滿8小時,比較難管理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62號卷);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 4年7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亦記載,執行機構反應受刑 人有態度非常不客氣,未經同意進入職員辦公室,翻閱督導 桌上公文,應做勞務時偷進休息室滑手機,挑揀工作,態度 不配合等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護勞 字第77號卷);且受刑人於另一執行機構之執行情形部分, 紀錄上亦有關於受刑人之態度非常糟糕,執行機構已依觀護 人指示,交代受刑人做輕鬆的工作,但受刑人仍經常於服務 時數期間無故離開,一離開就是1個小時多,中午外出用餐 常常是2個小時才回來,工作期間經常滑手機、發呆,每天 結束都與主管爭執服務時數,經勸導均無效等語之記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護勞字第77號卷)。可 見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服務態度始終極為不良,甚 至造成指定機構之困擾。況本件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充分時間 使受刑人得以履行所指定之義務勞務,並同意展延履行期間 1次,而指定機構對於受刑人分派之勞務工作,均已考量其 前因車禍腰椎受傷之身體因素,安排受刑人無庸施力搬重物 之簡單工作(於埤塘里辦公室支援資源回收、環境清潔工作 ;於太平宮擦拭玻璃、地板等環境清潔工作;於西園國小負 責文書資料處理),是受刑人辯稱檢察官未兼顧受刑人之狀 況,並予以合理方式與期間履行云云,容與事實不符,非可 採信。
五、是檢察官依前開具體事證評估本案之執行成效,並參酌觀護 人之意見,無法同意受刑人再為展延義務勞務期間之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卷證所顯示之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狀況 ,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至受刑人再事爭 執本件違反負擔是否「情節重大」而應予撤銷緩刑,核屬承 辦撤銷緩刑聲請案件之法院審理,並非本案所得審酌之範圍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依憑己見,對於 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惟其所辯均為無理由,業經 本院詳述如前,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