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9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現 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嗣 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返還新竹監獄),如不服監獄之處分 ,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雖司法院釋字(以下簡稱釋字 )第720 號解釋已就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惟「受刑人」與「受羈押之被告」 於刑事程序分屬不同階段之人,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亦非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之對 象,故受刑人援引該號解釋認本案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 、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未合,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另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 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 ,而釋字第691 號解釋雖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 決定時,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式解決,所須考慮 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式之關聯、 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 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惟亦指示在 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 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該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 人申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由於假釋屬監獄之 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 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羅昌發大法官於釋字第 720 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同此意旨)。本案抗告人所提不 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 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 政爭訟途徑救濟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104 年12月1 日在桃園監獄寄發陳情
函給警政署,卻被獄方檢查4 日後,始於同月4 日寄發,此 舉已嚴重違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2 條之1 本旨,經伊 提出申訴後,卻遭桃園監獄典獄長周輝煌濫權不受理,方轉 求法院公斷。原裁定悖逆釋字第653 號解釋旨趣,復越權曲 解釋字第720 號解釋認申訴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決議, 照抄翻刻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5323、5324、5132號等裁 定,推託應向行政法院救濟,殊不知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均以「廣義司法處分說」不受理監獄處分的訴訟救濟 ,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依釋字第653 號及第720 號解釋意旨,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救濟之部分,因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 違,至遲應於釋字第653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 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 度,訂定適當之規範,而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如「受羈 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 救濟,而釋字第691 號解釋則係針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 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於其理由中載明「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 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 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 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 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 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 釋字第653 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 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 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 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 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 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 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 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等旨。 綜上解釋意旨,可知不論是「受羈押之被告」抑或「受刑人 」,如不服申訴決定,均得請求司法救濟,惟在相關法令修 正公布前,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則因個 案性質而有不同(亦即釋字第720 號解釋認「受羈押被告」 對申訴決定不服時,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 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惟釋字第691
號解釋則認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時,應由行政法 院審理)。
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 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 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 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 行,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 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 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 相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監獄 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 ,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 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 法務部矯正署。從而,刑事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故除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 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 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範圍,刑 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 並無權審究。
㈢本案受刑人係對「桃園監獄遲延4 日始將其陳情函寄發」所 為不服,考其行為性質,顯已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而屬監 獄之處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同,復參以釋字第691 號解釋作成時, 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 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號解釋下 ,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 見羅昌發大法官於釋字第720 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如 抗告人對桃園監獄之申訴決定不服,應循行政爭訟方式救濟 。次因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受刑人,而非「受羈押之被告」, 且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亦 非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之對象,自難直接援引該號解釋, 認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 濟。至於其他法院所持見解縱有不同,仍不拘束本院,附此 說明。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 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 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駁回受刑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