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267號
TPHM,105,抗,267,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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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俞富家
代 理 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2月2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俞富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938 4號執行命令執行,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准 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未予准許,並告知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然抗告人深知不可酒後駕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注 意避免發生相同情形,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且抗告人罹患氣喘合併急性支氣管炎,身心狀況不 佳,並與高齡重病之父親及其配偶同住,需照料父親及其配 偶,又其任職花旗銀行協理,上班時間及假日均須處理公司 業務,如執行社會勞動,每週需執行4日,勢必影響抗告人 工作而遭辭退,因此,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檢察官不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故就原 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撤銷檢察官 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准以易科罰金執行,為此提 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 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



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 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 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緩 起訴期間1年確定,復於104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抗 告人本次係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抗告人因而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體檢表,經檢察官評估後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 第9384號執行卷宗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審核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業經本院卷查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9384號執 行卷屬實。是原裁定以此為基礎,認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詳為審酌應 否准予易科罰金,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是檢 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自無不合,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 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其身體、家庭及工作狀況認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 難云云,惟其並無罹患法定傳染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情形一情 ,業據其於檢察官執行時陳述明確,且其身心狀況並無執行 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情形,亦經檢察官就其所提出之體檢表 評估在案,是其前開主張,委無可採。苟其確有所稱照顧老 父或工作繁重,然此二者矛盾情況本即存在,非因其易服社 會勞動而生,本難能兼顧;又其排行為次子、已婚(見原審



卷附戶籍謄本),何以長子及抗告人配偶未能協助其父母就 醫,所述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信。以上均不足認檢察官執行 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依憑己 見,對於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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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