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252號
TPHM,105,抗,252,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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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紀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89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紀翔(下稱抗告人)前 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0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2 年10月31日之前,又附表 編號2 、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 3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抗告人之請求 而提出聲請,有抗告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3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 號2 、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實 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亦有大幅減輕其 刑者,諸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竊盜案 ,共計38件,合計12年8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 年;鈞院 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之刑共計132 年8 月,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8 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 號詐欺罪19次,1 至14次各判處2 月,共計2 年4 月,而15 至19次各判處3 月,共計1 年3 月,以上共計37月,更定應



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綜上,請比照另案,撤銷原裁定並另 定合理、公平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 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 5 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 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抗告意旨所稱 違背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刑罰之公平性。抗告意旨另舉相 關法院裁判,要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件之 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 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件原裁定不當,而請求 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是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 裁定違法或不當云云,難認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 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妨害自由 │
│ │ │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5 月 │
│ │ │併科罰金12萬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2 年4 月26日│民國102 年3 月至4 │民國102 年5 月10日│
│ │ │月間某日至102 年5 │ │
│ │ │月30日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第3003號 │12337 號 │12337 號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52│102 年度訴字第677 │102 年度訴字第677 │
│ │ │6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2 年10月31日│民國102 年11月20日│民國102 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52│102 年度訴字第677 │102 年度訴字第677 │
│ │ │6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2 年10月31日│民國102 年12月9 日│民國102 年12月9 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第132 號 │13288 號 │13288 號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2 年5 月30日│民國102 年3 月31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 │第2517號 │20954 號、103 年度│ │
│ │ │偵字第2016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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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6│103 年度訴字第471 │ │
│ │ │16號 │號、103 年度訴字第│ │
│ │ │ │805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2 年9 月11日│民國104 年12月11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6│103 年度訴字第471 │ │
│ │ │16號 │號、103 年度訴字第│ │
│ │ │ │805 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2 年11月29日│民國105 年1 月11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備 註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 │13385 號 │54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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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