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244號
TPHM,105,抗,244,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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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千慧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2月1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蔡千慧因涉犯詐欺罪嫌,偵查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99年10月26日 發佈通緝,至103年11月19日始自日本具狀向桃園地檢署陳 述意見,於104年10月20日返臺接受偵查,並由桃園地檢署 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已在日本結婚,且長期居住日本,堪 認其生活重心並非在臺灣,其本次雖有意願來臺說明案情, 然考量日本非我國司法權所及,且與我國間並無司法互助協 定,被告返回日本後,除傳喚困難外,亦難以確保其日後確 實到庭。被告於限制出境之情形下,固然無法親赴國外,然 其配偶並非不能來臺居留,且參諸現今我國與各國間網路電 信通訊均甚便捷,尚有其他替代方式與日本之親屬聯繫,並 可委託在日本之親友以匯款或親來臺灣之方式,提供被告在 臺灣之經濟或生活所需。且被告仍有親屬在臺灣居住,應可 委託在臺灣之親友協助安頓,當不至生活陷於困頓。此外又 無被告必須親身前往而不能委諸他人前往聯繫處理之情形。 本院權衡被告生活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 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 輕微之手段。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 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返國到案應訊,可見並無逃脫或 迴避司法審之心,解除限制出境後,定當遵期返國應訊。被 告自幼隨母親移居日本,國內雖有親友,但人情久未聯繫, 只能接濟一時。被告在日本工作業已因滯留過久而遭解雇, 雖配偶可自日本匯款,但家中經濟需被告薪資補貼,若長久 滯留將對家中經濟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於日本上有年邁公 婆需奉養,長久滯留,影響家庭生活甚鉅。況關係人已證稱



被告為不知情之無辜第三者,涉案情節非重,本案係屬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詐欺罪,並非重罪,無處以限制出境之必要 。為免被告日後不返國應訊,可科以交保或其他強制處分為 保證,請求衡量上情,撤銷原裁定,准予解除抗告人限制出 境之強制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判意 旨意旨)。
(二)被告蔡千慧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 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10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依告 訴人吳美和、證人許洋銘彭士杰之證述、瑞穗銀行提款單 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器擷圖畫面,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詐欺金額逾日幣千萬元,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執行,有 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復以被告係經通緝後5年,始返台 接受偵查,且其出嫁居住於日本並具備於日本長期居住之經 濟能力,難認被告非無逃亡並長期滯留海外之虞。為使順利 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 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對被 告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 屬輕微,尚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限制出境事由 依然存在,被告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對其家庭及生活經濟上有 重大影響,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然此部分所陳亦與法律上應



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無關,且其間亦不具必然之關聯性。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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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