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 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 分之效力。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 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 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 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 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 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 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 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 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 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 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 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 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 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 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 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經查:㈠本件抗告 人即受刑人謝清彥為受刑人之身分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雖上開
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已就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惟受刑人與羈押被告 於刑事程序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人,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 意旨之對象,則受刑人援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未合,難認於法有據 ,應予駁回。㈡再者,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 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 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又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雖謂受 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 、循何種程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 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 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 通盤考量決定之。」惟該解釋仍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 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 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顯然該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救 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 環,故在該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 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 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即同此意旨),本件受刑人所提不服監所 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 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 途徑救濟之,原審法院自無法受理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併予 指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本即先依法定申訴程序救濟,惟被濫權不 受理,始轉求法院公斷救濟,原裁定理由悖逆大法官釋字第 653號解釋旨趣;原裁定又推行政法院,但殊不知高等行政 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均以「廣義司法處分說」不受理監獄 處分訴訟救濟之典型法匠判決,且此舉越權代替釋字第720 號解釋認申訴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決議所作補充解釋, 現司法官人權涵養、水平都如此低嗎?顯為裁定前未細讀其 抗告狀之理由;原裁定理由仍不足推翻其抗告理由,為駁回 而駁回;原裁定照抄複製104年度聲字第5132號、第5323號 裁定,令人汗顏云云。
三、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 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 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
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 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 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 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 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文意旨: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以其 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 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 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 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 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恐嚇、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並於民 國102 年6 月5 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 獄)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係因上開案件在監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 離審判權範圍,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 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 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故本件受刑人不服桃園監獄對其 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情形,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 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㈡、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中固指出:「受羈押被告不 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 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 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 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 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 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 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 當之規範。」等情,肯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及
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 意旨,雖亦就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補充解釋。惟本件受刑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且監獄行 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並非上開司法院 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則本件受刑人援引上開解釋 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 旨未合,尚難認於法有據。
㈢、抗告人固執其已先依法定申訴程序救濟,惟遭濫權不受理始 轉求法院救濟;再相關行政法院又逾越釋字第720號解釋見 解竟為申訴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決議,而均不受理監獄 處分訴訟救濟;原裁定未細讀其抗告狀理由,逕為抄製104 年度聲字第5132號、第5323號裁定而駁回其撤銷原處分之聲 請,理由悖逆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旨趣云云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就本件桃園監獄所為相關系爭處分,以相同事由先 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桃園監獄系爭處分,業據原審法院、 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 5132號、第5323號,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72號、105年度 抗字第108號等裁定參照),抗告人仍一再據相同事由向刑 事法院提出撤銷系爭處分之聲請,其聲請本即不符法律程序 ,抗告人仍執相同理由一再重複提出,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
五、綜上,原審認本件受刑人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 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 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駁回受刑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是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