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抗字,105年度,3號
TPHM,105,侵抗,3,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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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金岱緯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2月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金岱緯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嫌 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 對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就性行 為過程中被害人有無轉變態度而同意性交易乙節,所述與被 害人所述不一,有待釐清,又被告於案發後仍以通訊軟體LI NE與被害人聯繫,有串證、滅證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予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屆滿 ,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事由仍存在,認依目前審理進 度,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5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其違反被害人意思而對其性交乙事, 已坦承認罪,雖有部分供述與被害人所述不一,然此部分事 實待法院審理調查即可明瞭;而羈押對於被告應是不得已之 最後手段,故原審法院以羈押作為確保審判之目的,實有違 前揭最後手段性之意旨;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 被告就其所為已真誠反省,且以具保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即可 確保本件之審判,惟原審法院仍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對被 告人身自由之拘束顯屬過當,是原裁定實有不當,爰依法提 起抗告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 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 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 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 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 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 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又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示 之罪,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 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 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 、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相當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金岱緯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其知悉被害人 罹患精神疾病,仍違背被害人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被害 人陰道內之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被告所書寫之 自白書、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 容之翻拍照片、被害人於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苟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即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雖承 認犯罪,惟供稱被害人同意與其為性交易云云(原審104 年 度侵訴字第121 號影卷第36頁正面),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不符(104年度偵字第20014號影卷第13、60頁),且被 告於案發後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有被害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2至25頁) ,就此歧異部分仍有勾串、滅證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 繼續存在。又被告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業如前述,被 告前揭所述,尚不足以動搖本件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 所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被告對伊性侵後,自行寫一份悔過書給伊,內容是以新 臺幣30萬元分三期當作賠償,以這份悔過書為和解條件,伊 要求要有擔保,被告拿出身分證給伊,伊後來將身分證寄還 給被告,伊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14、62頁),足見被害人明確表示提出告訴,顯未與被告 和解,被告辯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非屬事實,其執此抗告 ,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 其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被告 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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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