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皇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輝皇受僱於日宏鋁材行擔任業務,平日除負責接洽客戶、 收帳及備料外,並需於鋁材行司機請假或均外出送貨時,負 責駕駛貨車載運鋁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上午,駕駛日宏鋁材行所有之車號0000─MT號自 用小貨車,自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日宏鋁材行出發欲至基隆 市信義區東明路送貨,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沿基隆市仁 愛區仁一路中間車道往信義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 299號前與愛五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該處之仁一路有3線車道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保持 適當且安全之併行間隔,即直行超越同向左前方、由徐文德 所騎乘、行駛在仁一路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分道線上之車號 000─928號輕型機車,適徐文德亦疏未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張輝皇前揭自用小貨 車左後靠近尾部木質車框部位,與徐文德上揭機車之右把手 端及右照後鏡邊緣接觸碰撞,徐文德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6分,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 處損傷,導致硬腦膜下併蜘蛛膜下出血不治死亡。張輝皇肇 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 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徐文德之女徐曉菁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輝皇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 徐文德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死亡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伊公司 是販賣鋁材,除了老闆以外,只有三位員工,其中二位是負 責駕車送貨及協助備料,伊是負責跑經銷商接洽客戶、收帳 及備料,以及偶爾當公司的二位駕駛請假或都在外面送貨而 又有貨需要送的時候,如果伊剛好在公司,就會由我開車去 送貨,公司有三部貨車,有二部是經常性在跑,有一部是備 用,那天伊人在公司,有兩家基隆之客戶有料要送,而兩位 送貨司機都已外出送貨,老闆就請伊送貨,伊開公司的備用 車從汐止公司出發,上高速公路後到了基隆,從基隆港那邊 下交流道,下交流道後右轉仁一路,剛右轉仁一路時,仁一 路有四個車道,伊是開在從田寮河數來之第二個車道,一右 轉仁一路,被害人的機車就騎在伊左前方,也就是從田寮河 數來的第一個車道上,兩個車速都不快,過了郵局之後,仁 一路變成三線道,伊那個車道沒有變,伊還是繼續開在那個 車道往前行,被害人還是騎在伊之左前方,但伊有注意到被 害人的機車不像一般機車正常的往前騎,而是有點搖晃,伊 就盡量往中間車道的右側開,後來伊在仁一路與愛五路交岔 路口內,在過了路口西向之斑馬線後,就超過被害人之機車
,伊超過被害人之機車後,伊從左邊照後鏡看到被害人之機 車往右偏過來,偏過來後機車之右把手就碰到伊之貨車左後 車斗,伊看到後要踩煞車,但因為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前輪好 像翹起來,伊不敢馬上停車,又往前開了一小段才停下來, 車禍是被害人向右偏行撞到伊之車,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之職務內容為備料及收款,並未擔任送貨 之司機駕駛工作,車禍發生當日,係由於平日負責送貨之司 機正在執行其他職務無法送貨,被告始駕駛備用貨車外出送 貨,被告係偶爾、臨時代司機送貨,並非以反覆持續駕駛貨 車送貨為業,不該當刑法上業務之要件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駕駛日宏鋁材行所有之車號000 0─MT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汐止區之日宏鋁材行出發欲 至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送貨,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沿基 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中間車道往信義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 仁一路299號前與愛五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該處之仁一路有3 線車道,其貨車左後側與同向左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 0─928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6分不治死亡等情,業為被告所 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至12、16至30、83至97頁, 原審卷第13、41至44頁)。又被害人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四肢多處損傷,導致硬腦膜下併蜘蛛膜下出血死亡等情, 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卷第 41、45、98至107、112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車禍現場雖無監視器可還原車禍發生經過,然在基隆市仁愛 區仁一路與愛五路交岔路口前之台灣電力公司,則設有監視 器,且有二個鏡頭有拍攝到被告貨車與被害人機車在車禍發 生前之行進情形,且稽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 卷第41頁)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8、20、83頁)可知,車 輛自仁一路行經該二監視器鏡頭後,即進入仁一路與愛五路 交岔路口,不會再行經其他任何建物,又自較為接近該交岔 路口之監視器鏡頭至通過該交岔路口,距離約為19.8公尺, 顯示該交岔路口之長度不長。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該二監視器 鏡頭攝得畫面之轉錄光碟,其中設於離該交岔路口較遠之鏡 頭顯示,畫面上方為三線道之單行道,行向為由畫面左方往 畫面右方,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年11月25日11時5分56秒 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同時出現在畫
面左方,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道線上 ,未明顯偏向內側車道或中間車道,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則行 駛在被害人機車右後方約一輛機車至一輛自小客車車身處之 中間車道上,兩車均往畫面右方行駛,於11時5分57秒時, 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仍在被害人機車之右後方並相隔約一輛機 車至一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被害人機車隨即先離開畫面 ,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才離開畫面;設於離該交岔路口較近之 鏡頭則顯示,畫面左側為人行道,右側為三線道之單行道, 行向為由畫面上方往畫面右方,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年11 月25日11時5分52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內側車道之 靠右邊分道線處,同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出現在被 害人機車右後方,兩車相隔約一輛機車至一輛自小客車車身 之距離,兩車均往畫面右方前進,接著,被害人將機車騎在 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道線上,未明顯偏向內側車道或中 間車道,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則仍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右後方之 中間車道上,兩車之間隔於11時5分55秒時約為一輛機車車 身之距離,於11時5分57秒時則稍微拉大至約一輛機車至一 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9至31頁)。再參諸被告供稱其自 右轉仁一路後,被害人之機車就騎在其左前方等情,足見被 告自右轉仁一路後,被害人即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左前方,且 兩車之行進速度大致相同,兩車始終保持約一輛機車至一輛 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且兩車於行將進入仁一路與愛五路交 岔路口前,被告係駕駛貨車行駛在仁一路中間車道上,被害 人係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仁一路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道 線上,而被害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貨車左前方約一輛機車至一 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處。又觀諸卷附車輛照片(見相卷第 88至89、93至96頁)可知,事故發生後,被告貨車之左後側 車身有兩道明顯刮擦痕,其中一道為車身左後側左後輪後方 木質貨框外側橫向擦痕,另一道為車身左後側尾端框角木質 擦痕,被害人機車之右把手端及右照後鏡邊緣則均有藍色漆 轉移痕,經比對後,被害人機車右把手端之藍色漆轉移痕, 與被告貨車車身左後側左後輪後方木質貨框外側橫向擦痕, 及被害人機車右照後鏡邊緣藍色漆轉移痕,與被告貨車車身 左後側尾端框角木質擦痕,相對位置分別吻合。足認被告之 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於車禍時有發生實質之接觸碰撞,且碰 撞點為貨車左後靠近尾部木質車框部位,與機車之右把手端 及右照後鏡邊緣。又由卷附被告貨車照片顯示(見相卷第95 頁),被告貨車車身左後側之橫向擦痕,其前端痕跡較深, 後端痕跡較淺,可見該橫向擦痕係由前往後刮出。又稽諸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1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可知,事故發生後,被告貨車係停在仁一路中間車道靠右 側處,右側輪胎約壓在右側分道線上,被害人之機車車身則 係呈南北向橫躺右倒,終止在仁一路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 分道線上,車頭朝北,其車體摩擦地面造成之刮地痕,係由 仁一路與愛五路交岔路口東向行人穿越道右側內緣方位、仁 一路中間車道距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分道線約1.5公尺處, 順勢往左前刮滑至機車倒地處,長約12.6公尺,被害人倒地 後之血跡則分佈在機車倒地位置右側之仁一路中間車道上。 足見,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貨車發生碰撞時,被害人之機車有 受到被告貨車同向往前及往左之動力,故留下往左前方向刮 出之刮地痕。又被告之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於發生碰撞時既 均在往前之行進間,於發生碰撞後,兩車既均有向前之動力 ,自不會在碰撞之瞬間就地倒在碰撞處並產生刮地痕起點, 是由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仁一路與愛五路交岔路口 東向行人穿越道右側內緣方位,可見被告貨車與被害人機車 之碰撞處,應係在被害人機車倒地產生之刮地痕起點位置上 游處,即仁一路與愛五路交岔路口內接近該交岔路口東向行 人穿越道處。綜上論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害人騎乘機車 行駛在仁一路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道線上進入仁一路與 愛五路交岔路口後,被告亦隨即駕駛貨車行駛在仁一路中間 車道上進入仁一路與愛五路交岔路口,於交岔路口內,被告 欲直行超越同向左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時,在接近該交岔路口 東向行人穿越道處,被告貨車左側車身左後輪後方車框部位 與被害人機車右把手端及右照後鏡邊緣部位發生碰撞,被害 人機車右把手端受到被告貨車之擦撞力量,車身質心往右側 傾,整個人車重心即往右傾斜,另右把手端又受到被告貨車 車體之橫向作用力影響,在兩車分開後,被害人之機車車身 呈現右倒並往左前方向刮滑路面及滑向內側車道,並呈現右 倒態樣,被告貨車之左後車身尾部藍色木質車框於擦撞被害 人機車右把手端及右照後鏡邊緣部位後,車身往前偏右終止 在仁一路中間車道右側路面,被害人則滑落在機車右側之仁 一路中間車道上無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於103年 3 月27日、104年6月30日、104年8月14日雖經修正,然此部 分規定,除104年6月30日該次修正將「併行」修正為「並行 」外,均未變更)。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1頁),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可看見騎乘在其同向左前方之被害人,在仁 一路與愛五路交岔路口前之台灣電力公司前,已將機車行駛 在仁一路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道線上,縱使車輪剛好壓 在分道線上行駛,車身亦勢必跨越兩車道,且被害人騎乘機 車之速度又與其相當,而其駕駛之車輛為貨車,車寬及車長 又均不短,竟仍保持行駛在仁一路中間車道上欲超越被害人 之機車,而在接近該交岔路口東向行人穿越道處,尚未完全 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之際,因貨車左後車身與被害人機車之右 把手端及右照後鏡邊緣部位發生接觸碰撞致肇車禍,其對於 車禍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直行欲超越被害人,致發生本件車禍,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詎被害人竟騎乘機車行駛在仁一路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 分道線上進入仁一路與愛五路交岔路口,車身已跨越兩條車 道,致其與仁一路中間車道之行車併行間隔縮短,且致行駛 在仁一路中間車道之被告於超越之過程中與其併行時,兩車 之間隔不夠適當、安全,而在將要完全超越之際,左後車身 與其機車之右把手端及右照後鏡邊緣發生接觸碰撞而肇事, 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過失。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 5360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則 縱使被害人之行車同為肇事原因,僅屬民事上損害賠償過失 相抵之問題,但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並無解於被造過 失責任之成立。
㈤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結果, 認為:「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由基隆市仁一路往 愛五路交岔路口附近直行之行徑,被害人之機車亦由基隆市 仁一路往愛五路交岔路口直行行駛之行徑,因被告行經該路 口時,於超過位於其左前方被害人機車之過程中,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依規定保持相互之間隔行駛,導致被告貨車車身左 後靠近尾部木質框部位,於交岔路口內之中間車道方位,接 觸碰撞被害人機車右把手端及右照後鏡殼等部位,被害人機 車刮滑路面產生刮地痕,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碰撞事故,被告 駕車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由基隆 市仁一路往愛五路交岔路口附近直行之行徑,被告貨車亦由 基隆市仁一路往愛五路交岔路口直行行駛之行徑,被害人機 車位於被告貨車之左前方行駛時,因被告貨車行經該路口於 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過程中,未注意被害人之行車狀況及未依 規定保持相互之間隔行駛,導致被告貨車甲車車身左後靠近 尾部木質車框部位,於交岔路口內之中間車道方位,接觸碰 撞被害人機車右把手端及右照後鏡殼等部位,被害人機車刮 滑路面產生刮地痕,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碰撞事故,被害人行 車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8月26日校鑑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80 頁),亦足佐有關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至鑑定意見雖認被 害人行車無肇事因素,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分道線上而 跨越兩條車道,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上揭過失,已如前述, 併此指明。
㈥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82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 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 ,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4047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 為,係指事實上所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其職稱(職別)如 何在所不問。行為人之職稱雖為業務員或送貨員,如果時常 駕駛汽車送貨,駕駛汽車亦屬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若於駕 駛汽車送貨途中過失致人於死,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責。被告已於日宏鋁材行服務多年,日宏鋁材行除負責人外
,共有3名員工,其中二名是司機,被告是業務,負責招攬 客戶、收帳與備料,及於司機均外出送貨、休息或有事情等 人手不夠之情形時幫忙送貨,一般而言,司機如載送十趟貨 物,被告即要送貨二趟,被告平均一個月有三至五天需要幫 忙送貨,日宏鋁材行共有三台貨車,二台經常性在跑,一台 備用,被告送貨有時是使用經常性在跑的貨車,有時是使用 備用貨車,被告應徵時,雖經告知工作內容為負責招攬客戶 、收帳及備料,但事實上自從被告進入日宏鋁材行服務,只 要公司送貨人手不夠,而被告人在公司,即會由被告駕駛貨 車送貨等情,業據證人林建華(日宏鋁材行負責人)、潘曾 富(日宏鋁材行司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11至116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在日宏鋁材行係擔 任業務員,且自被告進入日宏鋁材行服務,即「常態性」地 於公司送貨人手不夠時代理司機之業務,其駕駛貨車載送鋁 材之次數不若司機頻繁,但仍具有繼續性及反覆性,被告事 實上既經常駕駛貨車送貨,駕駛貨車自亦屬其執行業務之一 部分,不因其職稱為業務員或其另有其他業務而有異,足認 被告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之送貨行 為不符合刑法上「業務」云云,顯有誤解。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再將上述鑑定報告送 鑑定或傳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待證事項為車 禍之肇事原因,本院認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必要。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 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3 頁),已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雖其抗辯並無過失,仍合 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2頁第4行至13行),於判決 內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判決「張輝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