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45號
TPHM,105,交上易,45,201603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業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9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中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理貨員,以送貨、理貨為 其業務內容,係以駕駛機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1分許,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山東路之水電材料行拿取水電材 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 市環北路由南往北朝延平路方向行駛,行至環北路與福州一 街口處停等紅燈。嗣乙○○於行駛方向號誌轉變為綠燈而起 駛時,適許阿桂於該處沒有行人天橋而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未行走行人天橋,而由西向東步行穿越環北路,進入 環北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乙○○本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乙○○同向左 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已因許阿桂橫越環北路而減速、停止前進 ,並等待許阿桂通過等情,並無不能注意許阿桂通過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而逕自該自用小客車右側直行,致其發現許 阿桂出現在其行進方向前方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 成許阿桂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雙側腦出血、阻塞性水腦症、 硬腦膜下出血等腦部傷傷害,並因此喪失行為能力而受有身 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阿桂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 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 意思,亦在所不問,此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



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 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為準。查本案被害 人許阿桂於103 年1 月29日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迷,嗣因 被害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 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子甲○○為 監護人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陳述確實,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之子甲○○於原 審法院院選定為監護人之前,固不具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 身分,然於上開裁定對外宣示時起,即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 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並 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應自取得獨立告訴權之 時即103 年8 月5 日起算。是甲○○於103 年10月4 日具狀 提出告訴,尚未逾前開法律所定告訴期間。又甲○○於該告 訴狀內,雖記載「代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之文字,而非表明 為「獨立告訴」,然核其內容,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表 達追訴之意思,並於告訴狀之文末以本人之名義具狀,足認 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應生獨立告訴之效力。從而,甲 ○○於103 年10月4 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屬合法。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並於路口碰撞被害人,惟否認有何 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綠燈起步時,同向左前方 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其視線被該小客車阻擋,故無法看見被 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於發現被害人時,已來不及反應而發生 碰撞,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1分許,為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中山東路之水電材料行拿取水電材料,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由南往 北朝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適被害人 許阿桂於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由西向東步行穿越環北 路,進入環北路由南往北之車道,遭被告乙○○騎乘機車撞 擊後倒地,受有外傷性雙側腦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硬腦膜 下出血等腦部傷傷害,並因此喪失行為能力,經原審法院裁



定受監護宣告等情,為被告乙○○所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事故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見偵卷第12-3 2 頁、第49-52 頁)。又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 審法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被害人許阿桂開始穿越環 北路時,環北路往新生路方向之車輛尚在路口停止線前方停 等,於被害人許阿桂通過環北路中央分隔島後,環北路上之 車輛即開始行駛。佐以卷附環北路與福州一街路口號誌時制 計劃資料表及證人徐緯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福州 一街口等紅燈,環北路往新生路方向是紅燈狀態,有看見被 害人在環北路分隔島前方穿越環北路,而環北路往延平路方 向燈號為綠燈,有一輛轎車即普通小客車減速停止,先讓被 害人通過,被害人通過該轎車前方後,就聽見撞擊聲,但其 視線被該轎車擋住,並沒有看到碰撞的經過,該轎車通過該 路口到發生事故為止,該輛轎車行進方向之號誌均為綠燈等 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5頁),是被告乙○○沿環北路往延平 路方向行駛,通過福州一街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 等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徐緯帆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被害人許阿桂穿越環北路時,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之車 道上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已減速停止,等候被害人許阿桂通過 。而被告乙○○亦自承:其在環北路上等紅燈,綠燈起步時 ,左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有減速等語,可見 被告乙○○行駛於環北路上,於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而通過 福州一街路口時,確有看見其左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開始減速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3 條第3 項規範甚明。又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行進軌 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 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 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非謂行車方向正前方之路 線為暢通,即可毫無顧忌而逕自通行,仍須隨時注意左右之 車輛或行人行走狀況有無變化。此乃因應現代快速、便捷之 交通工具出現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容易造成嚴重傷亡



之情況,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課 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又道路交岔路口,為二條以 上方向互異之道路交會之地點,其交通之狀況遠較單純直行 之道路複雜,易有突發之事故,是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交岔 路口時,自更應謹慎通行,並隨時注意其通行方向兩側之路 況。查被告乙○○騎乘機車通過環北路與福州一街交岔路口 時,為日間,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其 左前方同向直行之自用小客車已有減速至停止之情況,被告 乙○○應能預見該小客車之前方可能有突發之交通狀況,致 該小客車於直行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於路口減速、停止。況 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長、車高有限,車頭及引擎蓋部分之高 度,更在一般人平視視線之下,故被告乙○○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雖行駛在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其左前方之視線當不至 完全受小客車之車身阻擋。再者,該小客車起駛後,尚經減 速後停止,並等待被害人許阿桂自該小客車前方通過,且被 害人許阿桂於事故發生時,已年屆77歲,衡情縱係快步通行 ,當非猝然出現在被告乙○○之前方,是應認被告乙○○於 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有相當之時間能夠注意到被害 人許阿桂步行在小客車之前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乙○○竟未能注意及此,而逕自該小客車右側直行通過,因 而撞擊被害人許阿桂,其駕駛行為自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及 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被告乙○○辯 稱其視線完全被左前方之小客車阻擋,不能注意到被害人許 阿桂穿越環北路,應無過失等情,要無足採。
㈣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係在行車號誌為綠燈時通過路 口,而被害人許阿桂乃違規穿越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馬路, 被告乙○○應可主張信賴原則等語。惟汽車行經道路,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亦無論行人是否遵守交通規則,在可以注意之情況下,仍應 顧及行人之安全,避免事故之發生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被告乙○○雖係依行車號誌通行,仍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道路,故辯護人所辯被告有絕對路權等語,容有誤會。又按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5360號判例同此見解)。查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許阿桂正在其前方通過道路,該路段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寬約廿公尺,不論許阿桂係慢速或 快速通過,被告乙○○倘稍加注意,均能看見,其能注意而



不注意,即具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疏失,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乙○○已盡其注意義務。且 被告乙○○於通過路口時,若能併予注意該小客車之行駛狀 況及其前方之路況,當能發現被害人許阿桂自小客車前方通 過,而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是其駕駛行為已有疏失,且該 疏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㈤此外,被害人許阿桂遭被告乙○○騎乘機車撞擊後倒地,因 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阿桂所 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許阿桂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前開腦部傷害,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醫師鑑定 後認為,被害人許阿桂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尿管、 氣切,需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無自發性行為表現,對痛覺 刺激無縮回的反射動作,更無法遵循口語命令而為行為,無 生活自理能力,且自車禍後喪失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經5 個 月餘無顯著改善,將來即使積極持續治療,改善能力亦有限 ,因認被害人許阿桂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以103 年度監宣字 第222 號裁定被害人許阿桂為受監護宣告人。堪認被害人許 阿桂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持續治療之改善 情況有限,自屬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為重傷害。 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乙○○於警 詢時供稱:其在中壢水電材料行上班,工作內容為送(理) 貨,事故發生當時正值上班時間,其從公司出門,騎乘機車 要去中壢市中山東路的水電材料行拿水電材料等語(見偵卷 第3 項),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中正水電材料有限公 司擔任店員、理貨員,工作內容為理貨、處理客人要拿的東 西,理貨幾乎都是在店內,但有時候會需要外出去拿一些材 料等語(見原審訴易卷第61頁),可見被告乙○○於中正水 電材料公司擔任店員,其主要業務係在店內理貨,並以騎車 外出取貨為其附隨業務,且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因外出取貨 而騎乘機車,揆諸前開說明,其駕駛行為即不失為業務之性 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乙○○騎乘機車未能謹慎注意車前 狀況並禮讓行人,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許阿桂受有前 述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害人許阿桂乃違規於未設置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道路,被告乙○○乃遵循行車號誌通 過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其左前方自用小客車之動態及前方 路況,始生事故,核其違背義務之程度,尚非嚴重,且於肇 事後,積極支付被害人許阿桂之部分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21 萬元,其嗣後雖否認犯罪,然就肇事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 ,應認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害人許阿桂違規穿越無設置人行穿越道或斑馬線之馬路, 被告乙○○騎車因告訴人許阿桂突然至路邊出現而橫行穿越 馬路致閃煞不及,被告乙○○根本無法預見有人會違規從路 中央穿越,被告應可主張信賴原則,故被告對本件事件事故 之發生,顯無責任云云。
㈡甲○○在103 年10月4 日取得被害人監護宣告後,才用許阿 桂名義提出告訴狀,此時以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已無法補正 期限之瑕疵,故本件應罹於告訴期間,上揭告訴不合法,原 審應不受理判決云云。
㈢被告乙○○於發生事故之際,並非駕駛執行送貨業務所使用 之車輛,而係駕駛一般之機車,伊當日係前往客戶處取物之 途中,該機車亦未載運任何與業務相關之貨物,故伊以機車 前往客戶處僅單純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此發生車禍與業務無 關連性,本件被告乙○○犯行不應以業務過失傷害論云云。五、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 ,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 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乙



○○雖係依行車號誌通行,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包括有無行 人穿越道路,故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具有未 盡車前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通過路口時, 若能併予注意該小客車之行駛狀況及其前方之路況,當能發 現被害人許阿桂自小客車前方通過,而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 ,是其駕駛行為已有疏失,且該疏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 顯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應可主張 信賴原則,被告乙○○對本件事件事故之發生,顯無責任云 云,顯無理由。
㈡本案被害人許阿桂於103 年1 月29日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 迷,嗣因被害人許阿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 監宣字第222 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 人之子甲○○為監護人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陳述確實 ,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害人 之子甲○○於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對外宣示時起,即取得被 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 項規 定參照),並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應自取得 獨立告訴權之時即103 年8 月5 日起算。是甲○○於103 年 10 月4日具狀提出告訴,尚未逾前開法律所定告訴期間。又 甲○○於該告訴狀內,雖記載「代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之文 字,而非表明為「獨立告訴」,然核其內容,已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犯人表達追訴之意思,並於告訴狀之文末以本人之名 義具狀,足認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應生獨立告訴之效 力。從而,甲○○於103 年10月4 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自屬合法,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甲○○以法定代理人為告 訴人無法補正期限之瑕疵,故本件應罹於告訴期間,上揭告 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乙○○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1分許,為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中山東路之水電材料行拿取水電材料,而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中 壢水電材料行上班,工作內容為送(理)貨,事故發生當時 正值上班時間,其從公司出門,騎乘機車要去中壢市中山東 路的水電材料行拿水電材料等語(見偵卷第3 項),於原審 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中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擔任店員、理貨 員,工作內容為理貨、處理客人要拿的東西,理貨幾乎都是 在店內,但有時候會需要外出去拿一些材料等語(見原審訴 易卷第61頁),可見被告乙○○於中正水電材料公司擔任店



員,其主要業務係在店內理貨,並以騎車外出取貨為其附隨 業務,且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因外出取貨而騎乘機車,其駕 駛行為即不失為業務之性質。被告乙○○辯稱伊當日係前往 客戶處取物之途中,故伊以機車前往客戶處僅單純以機車為 交通工具,此發生車禍與業務無關連性,本件被告犯行不應 以業務過失傷害論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乙○○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反覆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 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