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穎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 448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77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104年1月2日晚間 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胞妹黃依萍等家屬,沿新竹市東區 仰德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欲前往附近河濱公園施放鞭炮, 途經仰德路與中華路1段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無照 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彎 ,欲駛入中華路1段1巷,適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少年溫○偉(87年 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莊宏龍 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1巷往東南 即竹東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見狀 始緊急煞車,致其車頭左偏倒地滑行,終至撞及甲○○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溫○偉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力 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 而於同日晚間 9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由 黃依萍代為報警,甲○○則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 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溫○偉之父母溫○○、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莊宏龍、黃依萍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勘驗 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6頁、第30至32頁、第 44頁、第46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4至72頁、偵字卷第10 至13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 示,案發當時為夜間無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猶貿然左轉彎,致直行而至之被害人溫○偉緊急煞 車後,車頭左偏倒地滑行,終至撞及被告左前車頭,則結果 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致 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宣告不治死亡,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既違 規上路,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又疏未注意及此,終因緊急煞車致其車頭左偏倒地滑 行而撞及被告左前車頭,則其違規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等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雖為車禍發生 之原因,然被害人亦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車 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情事,其就車禍之發生 自與有過失而亦為肇事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可參,是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皆有過 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肇事後,由其胞妹黃依萍代為報警,被告則在現場等候警 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 黃依萍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 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 4頁、第37頁),是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因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難 謂輕微,不僅使尚未成年之被害人生命就此殞落,更對驟然 喪子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溫○○、王○○造成至深且鉅、 難以磨滅之傷痛,犯後雖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告 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告訴人並另獲理賠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 20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於原審乃至本 院審理時一再以其另有向保險公司投保最高額 200萬元之任 意險為由,謂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全額承擔,而不 願給付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之賠償金額(400 萬元)與保險 公司願理賠金額(300 萬元)之差額,並推稱其於民事判決 認定賠償金額逾400 萬元時,必補足差額云云(見原審卷第 14頁、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第49頁反面、第54 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恕,綜觀 上情,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謂被告於多次調解過程 中已展現真摯之歉意,因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宣告緩 刑 2年,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 有理由,是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然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另獲理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金 200萬元,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無照騎車上路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