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敏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謙敏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張謙敏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下午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 屋區,下均稱桃園市新屋區)產業道路由西向東往新竹縣湖 口鄉後湖村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旁 未設標誌、標線及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 速限標誌規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有樹木、農作物而不 良(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視距良好,應予更正),惟尚 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由謝國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淑幼,沿桃園市新屋區產業道路由北向南 (原判決誤載為由南向北,應予更正)往東福路方向行駛, 其為左方車,亦疏未注意行至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張謙敏所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兩車均閃避不及於上開 路口發生碰撞,謝國川與賴淑幼因而人車倒地,致謝國川受 有右額1×1公分擦傷併周圍皮下出血、左下口部1×1公分擦 傷、左頦部3×0.5公分裂傷併周圍5×3.5公分擦傷、鼻腔出 血、左右胸部多處肋骨骨折、腹內出血、右大腿骨折、右膝 前部外側2×1公分裂傷、右膝前部內側2×1公分裂傷及5×2 .5公分擦傷、右小腿前部2×1公分及1.5×1公分擦傷、右小 腿骨折、右內踝部22×10公分裂傷併骨折、左大腿前部內側
23×15公分皮下出血併骨折、左膝前部內側5×1.5公分及4 ×1.5公分皮下出血、左膝前部外側14×1公分擦傷、左三角 肌部6×5公分及5×5公分挫擦傷、左手背部虎口2×0.3公分 併周圍血腫、左手第二指1.5×1公分擦傷、右肘後部3×1.5 公分擦傷、右小腿後部內側由上而下6×1.5公分及15×1.5 公分擦傷、右小腿後部內側2×2公分裂傷等傷害,於送醫到 院前即無心肺功能,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因 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致低血溶性休克不治死亡;賴淑幼則 受有顏面撕裂傷3 公分併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 、肢體多處挫擦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腹壁挫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右膝挫傷、第5第6頸椎狹 窄等傷害。張謙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淑幼及謝國川之女謝函容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30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 、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至7頁、第45、46頁、偵查卷第37 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26頁、第29至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而被害人謝國川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額1×1公分擦傷併周圍皮下出血、左下口部1×1公分擦傷 、左頦部3×0.5公分裂傷併周圍5×3.5公分擦傷、鼻腔出血 、左右胸部多處肋骨骨折、腹內出血、右大腿骨折、右膝前 部外側2×1公分裂傷、右膝前部內側2×1公分裂傷及5×2.5 公分擦傷、右小腿前部2×1公分及1.5×1公分擦傷、右小腿 骨折、右內踝部22×10公分裂傷併骨折、左大腿前部內側23 ×15公分皮下出血併骨折、左膝前部內側5×1.5公分及4×1 .5公分皮下出血、左膝前部外側14×1 公分擦傷、左三角肌 部6×5公分及5×5公分挫擦傷、左手背部虎口2×0.3公分併 周圍血腫、左手第二指1.5×1公分擦傷、右肘後部3×1.5公 分擦傷、右小腿後部內側由上而下6×1.5公分及15×1.5 公 分擦傷、右小腿後部內側2×2公分裂傷等傷害,於送醫到院 前即無心肺功能,經急救後,仍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4時53 分許因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致低血溶性休克不治死亡,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所屬法醫師相驗無訛;賴淑幼則 受有顏面撕裂傷3 公分併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 、肢體多處挫擦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腹壁挫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右膝挫傷、第5第6頸椎狹 窄等傷害,有卷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3年11月23 日診斷證 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103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3年11月27 日診斷 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相字卷第27、44頁、第48至54頁、第61至68頁、偵查卷第41 、42、43頁),此外,復有卷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 車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翻拍照片為憑(見相字卷 第28至43頁、第69至7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於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見相驗卷第8 頁),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小心 謹慎駕駛,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有樹木、農作物而不良, 惟被告自承當時仍視線良好(見相驗卷第46頁),尚無使之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另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謝國川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其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有違上開規定 ,堪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謝國川駕 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 先行,與張謙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1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反面)。且按過 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 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 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 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謝國川縱有上開過失 ,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謝國川因本件車禍死亡 、賴淑幼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渠等之死亡及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致死及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於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告訴人賴淑幼受有 前揭傷勢及被害人謝國川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 ,亦造成被害人謝國川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犯後迄未與告 訴人賴淑幼及謝國川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兼衡被害人謝國 川亦有前揭過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並無悔改之意,原審判 決量刑顯屬過輕而有不當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被害人賴淑幼及被害人謝國川家屬謝函容等人達成和 解,並於105年3月24日當庭給付50萬元予賴淑幼及謝國川家 屬,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5年3月24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本院卷第67 頁),且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 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查,被告前雖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53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賴淑幼 及被害人謝國川家屬謝函容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先履行賠償 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收受,有如前述,雖與其等原和解筆錄 所載被告應先給付100 萬元並撤回另案起訴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有違,然被害人家屬謝函容等人到庭表示願先收受50萬
元後撤回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 67頁),仍堪認被告犯後悔意甚殷,審酌上情,被告經此偵 查、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且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和解賠 償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義務(此給付義務為緩刑宣 告之條件,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不妨礙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依民事和解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告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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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於緩刑期內給付告訴人賴淑幼及被害人謝國川家屬│
│謝函容、謝孟軒等人合計新臺幣2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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