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3號
TPHM,105,交上易,3,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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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祐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祐源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大疾病,不可喝酒,係因工 作需求而嚐試酒精醬汁調味,另有服用蜂膠,且因被告家境 不好,父親年老中風,母親亦已年邁,請諭知緩刑,給予自 新機會云云,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以迄原審訊問時,均坦承於104年9月20日20時許 ,在臺北市南港科學園區內料理店內,以清酒調製並食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醬油後,於同日21時,無照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1時58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南港隧道機車引道往汐止方向時,因變換車道不慎 擦撞同向張丞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張 丞廷未受傷),嗣由張丞廷報警處理後,經警對被告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在 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現場圖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4至15、 18至19、26至27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身體狀況不能喝酒,且經醫生提 醒試菜時要避免酒精性物質,故本案確非喝酒後上路,對於 事故發生亦無過失云云。然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係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因而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 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設。嗣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時,復 以該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款之安全駕駛義務違 反與否,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所服用 含酒精食物或飲品之型態及服用方式,暨其駕駛行為是否肇 生事故均非所問。準此,被告既自承其當時擔任廚師,並調 製含酒精醬汁而予試嚐、食用之事實,顯就服用含酒精食物 之事實有所認知,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前開道路,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自屬違背前開駕駛義務 之交通危險犯行甚明,此與被告是否涉及其他駕駛疏失而導 致車禍事故無涉。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㈢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 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於本案不成立累犯),竟又在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而犯本案之罪,實值非難,惟其供認 使用酒類調製醬汁食用,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當時從事餐飲業代班廚師、需扶養親人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暨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詳敘其量刑依據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為憑,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緩刑要件, 即: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以 其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諭知緩刑宣告,亦有未 合。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9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29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祐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祐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士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於94年3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士交簡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莊祐源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 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 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 年9 月20日20時許,在 臺北市南港科學園區內某日本料理店內,以清酒調製並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醬油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無照(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已遭吊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8分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南港隧道機車引道往汐止方 向,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向張丞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張丞廷未受傷),嗣因張丞廷報警處理,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1頁背 面、第13頁背面)。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現場圖各1 份、 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4至15、18 至19、26至27頁背面)。
(三)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28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 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犯罪情節非輕 ,已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幸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吐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 升0.28毫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 餐飲業代班廚師、需扶養父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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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