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24號
TPHM,105,交上易,124,2016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交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聲明上訴狀記載不服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17 號刑事案件之判決,特於法定 期間提起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 頁、本院卷第9 頁) ,而原審判決包含上訴人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犯行,上訴 人既未表明僅就部分犯行上訴,視為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貳、公共危險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 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 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 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 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 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 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 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 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 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 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 ,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 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 ,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 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 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 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 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證人方郁淳、羅00王樹勳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成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而論 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並論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路 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審酌被告服用酒 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 然騎車行駛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3毫克,又其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818號為緩起訴 處分之犯公共危險之相關素行,再衡以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次酒後駕車造成多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需扶養近90高齡老父,且伊本身患有 中度聽覺障礙,僅能打零工維生,工作不穩,收入有限,經 常入不敷出,如今酒駕惹此事端,心中悔恨不已,4 月12萬 之易科罰金,實非伊能力所能負擔,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予伊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前已有酒駕前科,再為本



件酒駕犯行造成多人受傷,而認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 漏、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 當或違法之事由,僅陳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易科罰 金之情而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參、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收受原審判決,於同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理由,經原審於105 年2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 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號住所、同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 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刑事上訴狀、原審 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 頁、第99頁 、第101 至102 頁),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6日即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上訴人僅曾於同年月3 日提出上訴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10頁),然觀諸該上訴理由書僅陳其無力負擔酒後駕 車所處易科罰金之刑度,希從輕量刑等語,係針對所犯公共 危險犯行提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亦未遵原審令期限內補正之 裁定,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此部分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