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福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104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 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 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勝福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5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沿用舊制)新民路往中央 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黃圓妹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逕行 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之便,貿然自桃園縣中 壢市○○路00號步行前往○○路00號而違規橫越馬路,致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黃圓妹,致黃圓妹當場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等傷害,經持續復 健治療,迄今仍有智能障礙、失語症及四肢肌力不佳之情, 並因此喪失認知功能及行為功能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 傷害。因而論處被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害人黃圓 妹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1張、中壢市○○路00號前店家監視器翻拍影像 紀錄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3年10月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12月11日桃醫新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一時不慎肇生上開車禍,致被害人受 有如上所認之重傷害,並造成莫大損害,又被告於犯後雖與 告訴人莊阿炳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致迄未能 達成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衡 酌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碩士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三、檢察官承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起初均否認 犯罪,至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原審憑以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尚非無疑。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於審理中陳明願意再分期給付300萬元予被害人,惟未 提出任何給付之憑據及計畫,難認被告有積極賠償之作為。 原審憑以即認被告有誠意賠償損害,並諭知緩刑,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
罪,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被告於原審104年5月21日、 6月25日行準備程序、於104年10月22日、12月23日行審判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過失,僅就被害人之傷情是否達重傷程度, 認有疑義,有歷次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4年度審交易字 第303號卷第22頁背面、第35頁,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202 號卷第27頁、第63頁),尚非被上訴人所指被告均否認犯罪 ,遲至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方認罪之情事。而告訴代理人 於原審104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中主張:「附民的部分,告 訴人請求沒有這麼多,希望再請求被告再給付600萬元」等 語,而被告於同日審判程序中則敘明:「如果對方300萬元 可以接受的話,讓我用分期的方式,我可以接受」等語(見 同上交易字卷第64頁),堪認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和解金 額並未達成共識,則雙方既然無法就和解金額取得一致看法 ,實難以責令被告應具體提出給付之憑據與計畫。上訴人指 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然無視於原判決之論 述,擅加指摘,並無理由。是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徒憑己見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並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