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得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22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06號、104年度偵字第9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獻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經由 其國中及高中時期之同學許哲瑋(另案檢察官偵辦中)之介 紹,而加入由許哲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獻陽並覓得其於網路遊戲認識之高文 得一同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 員自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及聯絡取款,待有人 受騙時,再由許哲瑋通知張獻陽,或由張獻陽通知高文得, 負責出面向被害民眾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遂行詐欺。二、嗣於104年4月6日至10日間某時,許哲瑋在新竹市○○路00 號新竹都城隍廟附近,交付張獻陽黑色NOKIA廠牌、門號及 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下稱A機)及黑色NOKIA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下 稱B機),用以聯繫並施行詐騙之用。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之 不詳成員,先於104年4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 話予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6之謝明旺, 假冒陳瑞仁檢察官,佯稱謝明旺因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刑事 案件,需提供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配合調查云云 ,復以不詳方式偽造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之公文書,傳真與謝明旺而行使之(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謝明旺燒毀,未扣案),致謝明旺誤信為真,足以生損害於 謝明旺及司法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許哲瑋則 另於104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先行撥打電話至張獻陽所持 用之A機,指示張獻陽立即北上,張獻陽則通知高文得至新 竹縣竹北市臺灣高鐵新竹站某處會合,並交付B機予高文得 ,2人共同搭乘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同日上午某時,謝 明旺依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前往提領現金之 際,因察覺上開電話之對話有異,而於104年4月16日12時許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警,並仍虛 以應付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後,復依指示,依序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附近、臺 北市○○區○○路0號前等待。張獻陽及高文得則於同日12 時許,一同至上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附近,由高文得至該店 內收取由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載有謝 明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稿 之公文書1紙(上有一併透過傳真列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由 高文得持之至臺北市○○區○○路0號前與謝明旺碰面,高 文得即佯稱係檢察官派來協助之人員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 之公文書1紙,足以生損害於謝明旺及司法機關製作公文書 之正確性、公信力,復將B機交予謝明旺接聽,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電話中要求謝明旺交付款項予高文得,惟在旁埋 伏之警員即行上前逮捕,並在高文得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及B機1具,嗣循線於104年7月 23日20時許逮捕張獻陽(張獻陽所使用之A機已歸還許哲瑋 而未扣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明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述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高文得被訴詐欺等案件 ,就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高文得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文得如何經由同案被告張獻陽之引介而加入 由許哲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嗣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自不詳地 點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及聯絡取款,待有人受騙時,再 由許哲瑋通知張獻陽,或由張獻陽通知被告,負責出面向被 害民眾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明旺,假冒陳瑞仁檢察官 ,佯稱告訴人謝明旺因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 供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配合調查云云,並傳真所 偽造造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公文書與告 訴人謝明旺,旋該詐騙集團通知同案被告張獻陽前往與告訴 人謝明旺見面並收取款項,張獻陽並即通知被告一起前往, 而該詐騙集團並傳真所偽造載有謝明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稿之公文書1紙(上有一併 透過傳真列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枚)供行使之用,而由被告高文得持之至臺北市○○區○ ○路0號前與告訴人謝明旺碰面,被告高文得即佯稱係檢察 官派來協助之人員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要 求告訴人謝明旺交付款項予被告高文得,惟因告訴人謝明旺 早即發覺其中有異而報警,旋在旁埋伏之警員即上前逮捕被 告高文得,並在被告高文得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紙及B機1具,暨循線逮捕同案被告張獻陽 等事實,業據被告高文得及同案被告張獻陽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同案被告張獻陽部分見 104偵9117號卷〈下稱偵9117號卷〉第11-15、16-18、80-82 、146-150頁、聲羈卷第5-9頁、原審卷第12-15、40頁背面 、46頁背面-47頁;被告高文得部分見104偵5406號卷〈下稱 偵5406號卷〉第12-15、35-39、61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 46頁背面-4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7頁背面),互核
被告高文得與同案被告張獻陽所供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明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何遭詐欺未遂之情節(見偵 5406號卷第16-17、59-61頁、偵9117號卷第148-149頁)一 致,此外,並有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即B機)、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偵辦0416 詐欺案查扣照片1張、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嫌 犯指認照片、信義分局104年6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信義分局000000000 謝明旺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8張、員 警函覆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偵5406號卷 第21-25頁、第26頁、第27頁、第44-49頁、第50-56頁、偵 9117號卷第129-14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高文得上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高文得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立法意旨亦就 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 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告訴 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 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 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 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 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 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 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 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 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 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 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 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冒用檢察官「陳瑞仁」之名義詐騙 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傳真稿,其中「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次查, 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高文得、同案被告張獻陽外,尚有許哲 瑋及其他負責以電話施行詐欺之不詳之人,是被告高文得之 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 要件甚明。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 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甚明。至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業經告 訴人燒燬而未據扣案,無從知悉其上是否蓋有印文及印文樣 式為何,尚難認其上亦蓋有偽造之印文,併此敘明。次按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及行 使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未載機關全名,然形式 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出具,其內容 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見偵5406號卷第26頁),又同一詐騙 集團所偽造及行使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雖經 告訴人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燒燬而未扣案,惟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該偽造傳票與其應訊所收到之正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傳票一模一樣等語(見偵5406號卷第60頁), 顯見上開偽造之傳票與我國檢察機關之傳票完全相同,且其 上所載機關名義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足以表 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均 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避免因 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 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款工作 (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 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 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擔任車 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被告高文得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 身分向告訴人詐財牟利,竟仍受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張獻 陽、許哲瑋之指示而參與104年4月16日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 ,與實際偽造公文書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 負責偽造公文書、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及另 有其他取款車手,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高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用公務員而 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高文得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文得與張獻陽、許哲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先於104年4 月16日前某時,假冒陳瑞仁檢察官,佯稱告訴人因個人資料 外洩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配合調查云云,復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之公文書傳真與告訴人,又於104年4月16日上午某時,指示 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再於同日12時50分許,由被告高 文得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向告訴 人佯稱係檢察官派來協助之人員云云,並提示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1紙,其多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冒用公務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成立一 個冒用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第1、2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 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 ,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1罪。再者,被告等人 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款項,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本案被告高文得、同案被告張獻陽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固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之行為,然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生告訴人所有財物已置於 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158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文得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 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 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 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 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本件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出面取款者,所處並非 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復以告訴人收受傳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傳票」公文書傳真稿1張,業經告訴人所燒燬而不復存在, 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稿,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雖經被告高文得提示,惟未交付告訴人,且係自被 告高文得身上所扣得,自仍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著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因各該偽造公文書已諭知沒收,該公印文已無所附著,均無 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再扣案黑色NOKIA廠 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具(即B機,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係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許哲瑋所有而交付同案被告張獻陽,再轉交付 被告高文得使用,供作渠等與集團相互間聯絡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高文得及同案被告張獻陽於原審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足認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 犯所有,併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 案之A機,尚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於 判決理由詳加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參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並依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 因同案被告張獻陽之引介始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本 件犯行,且被告悉依張獻陽之指示而為,是犯罪情節及所參 與本案之程度自應較張獻陽為輕,然原審竟對被告量處同樣 之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查本件同案被告張獻陽亦係受其國 中及高中時期之同學許哲瑋之介紹,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於本案並係與被告同屬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工 作,而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獻陽同係受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而共同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者,且由被告出面向被 害人佯稱係檢察官派來協助之人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1紙,以圖取信被害人,則就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實難 認顯較同案被告張獻陽為輕,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節 顯較同案被告張獻陽為輕,而指摘原審量處與同案被告張獻 陽同樣之刑係屬過重,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