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蔡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蔡傑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分 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蔡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 2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一、被告即上訴 人蘇蔡傑不服104年度訴字第9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二、理由後補云云,有聲明上訴狀 在卷可稽,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