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25號
TPHM,105,上訴,42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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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雍
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4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明雍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SURAT KETERANGAN BELUM MENIKAH(即單身證明書)」、「KUTIPAN AKTA KELAHIRAN(即出生證明書)」背面之偽造「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公印文各壹枚(合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明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該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 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王明雍明知其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均以印尼文製作之「SURAT KETERANGAN B ELUM MENIKAH(即單身證明書)」、「KUTIPAN AKTA KELAH IRAN(即出生證明書)」(以下合稱本案證明書),於該等 證明書背面以蓋章戳方式所均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耶證)No9898,本文件業經核閱,特此證明,簽發 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Ting Li Assistant 」, 用以表示正面之2 份證明書內容業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官員Ting Li 驗證之公文書,均為不詳之人所偽造 ,且其上所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公印文各1 枚亦屬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 犯行:
㈠、先於103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 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 務所,將本案證明書(連同背面之前揭不實驗證內容及公印 文)併同譯自該等證明書之手寫中文譯本交付予謝秀琴,請 求謝秀琴辦理該中文譯本之認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文書驗證業務之正確性。因謝 秀琴審核本案證明書背面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章戳 ,察覺有異,乃未替王明雍辦理認證。
㈡、王明雍因前開辦理認證未果,乃接續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 1 時20分,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3樓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維良事務所,亦將前開 本案證明書及中文譯本交付予事務所人員黃雅惠,請求徐維 良辦理該中文譯本之認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駐印尼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文書驗證業務之正確性。經徐維良審 核上開文件後,亦察覺有異,乃未替王明雍辦理認證。且因 謝秀琴前於王明雍離去後,即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查證 確認該章戳為偽造,並通報其他民間公證人注意,徐維良王明雍即為謝秀琴通報之人,乃電詢謝秀琴確認後,請謝秀 琴代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 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明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謝秀 琴、徐維良提出本案證明書(連同背面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驗證內容及公印文)及譯自該等證明書之手寫中文 譯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本案證明書是伊在印尼的朋友LIN TEK WE(林德為)交給 伊,要伊幫忙詢問是否可以在臺灣辦理認證,故伊向謝秀琴徐維良提出該等文件,只是要請教是否可以辦理認證,但 伊並未請求謝秀琴徐維良辦理認證,當時也不知本案證明 書背面之驗證章戳是偽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是印尼人,對於中文不太瞭解,可能是表達的不同,導致 謝秀琴徐維良誤認為被告要辦理認證;本案以謝秀琴、徐 維良等具有認證專業之民間公證人,尚無法判斷本案證明書 之真偽,被告只是一般人,如何能得知本案證明書背後之驗 證章戳係經偽造,足見被告辯稱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 犯意,應屬可信;又本案證明書之當事人為其上所載之「林 心蕊(Lin Xin Mei) 」而非被告本人,被告自無從行使該 等證明書;況本案證明書之內容分別為單身證明及出生證明 ,應屬於刑法第212條之其他相類之證書等語。二、本院查:
㈠、本案證明書背面以蓋章戳方式所均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耶證)No9898,本文件業經核閱,特此證明, 簽發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5日,Ting Li Assistant 」之內容,及所加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印文 均屬偽造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覆 以;「查外交部為避免不肖人士偽造本局及駐外館處驗證 章戳,數年前已全面改用具多項防偽措施之驗證貼紙,本案 貴所電傳資料仍採用驗證章戳,與現行作業不符。另查貴 所電傳資料內載驗證簽署人(該文件無簽名)為Ting Li , 惟近年丁秘書並未派駐該處。依駐印尼代表處現行驗證規 定,駐地文書應先經印尼司法人權部及印尼外交部驗證後, 該處始得受理驗證。本案貴所電傳資料無印尼官方驗證戳記 。」等情明確,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傳真1 份(附現行所採 驗證貼紙樣本、印尼司法人權部及印尼外交部驗證樣本)附 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2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謝秀琴、透過黃雅惠向 徐維良提出本案證明書(連同背面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驗證內容及公印文)及譯自該等證明書之手寫中文譯本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謝秀琴徐維良、黃雅惠於 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甚明確,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伊向謝秀琴徐維良「提出」上開文件,只是要請 教是否可以辦理認證,伊並未請求謝秀琴徐維良辦理認證 云云置辯,否認有「行使」該等文件之意思。然查: ⒈訊據證人謝秀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中午至事務所請求翻譯認證,並提出兩份文件,但文件背 後的外館驗證章有問題,因驗證章已於99年改版,伊有打電 話並將被告拿來的文件掃描電子檔傳去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確認,經該局人員陳慶如確認該等文件是假的,伊就趕快打 電話通知其他同業;又過程中伊向被告表示文件有問題並請 被告去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複驗,但被告一直催促伊趕快辦理 ,且堅稱文件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62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來伊事務所說要公證文件,把原文文件及中 譯本都交給伊,要伊將手寫之中譯本打字及認證,因外館的 章現在是用貼紙,而被告所提出之文件是用蓋章,伊花很久 時間跟被告說這文件的章有問題,並請被告去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做複驗,且因試圖幫忙被告而詢問被告文件是何人所給 ,但被告不跟伊說,堅持文件沒有問題,並一直催伊打字及 認證,伊稱印章有問題,伊沒有辦法做認證;被告不是詢問 ,而是要伊幫他辦理認證,伊有影印被告交給伊的文件,因 為被告說之後要回來辦;被告請求文件認證是指對被告所寫 的中文譯本請求認證,被告提出中文譯本時一併提出原文文 件,伊覺得被告提出原文文件的用意是代表他提出的中文譯 本係翻譯自原文文件;被告請求認證時一定要提出原文文件 ,伊才會受理,因為一定要有原文文件,伊才會做認證等語 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又證人徐維良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到伊事務所要求認證 ,伊在確認文件時,發現文件背面的印章是舊式的,且兩個 文件的認證號碼一樣都是「9898」,也沒有外館人員簽名, 伊就想到前一天接到謝秀琴的電話,所以伊打電話給謝秀琴 ,詢問該男子的長相及文件內容,伊確認是該男子後就請謝 秀琴幫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去伊事務所,當時係黃雅惠在 接待區與被告接觸,伊人在辦公室內,黃雅惠問被告要辦理 什麼事項,被告就拿手寫文件及外國文書交給黃雅惠,黃雅 惠拿進辦公室給伊看,表示被告要辦理認證,伊看後就跟黃 雅惠說文件看起來有問題,不過還是依照正常的認證程序處 理,因前一天謝秀琴有打電話提醒伊注意,而且103 年後外 館的章改用彩色認證貼紙,被告的文件是舊式,加上通常文 件不同,號碼不會一樣,而這兩份文件之認證號碼卻相同,



此外,舊式文件之外館人員通常用手寫簽名,不會是電腦打 字,故黃雅惠去打認證相關文件,伊就打電話給謝秀琴確認 她昨天看的文件內容與男子相貌,經確認後伊詢問謝秀琴該 怎麼處理,謝秀琴說應該報警,伊就請謝秀琴報警;被告並 非單純只問可不可以辦理認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至 33頁)。而證人即徐維良之事務所職員黃雅惠亦於原審證稱 :伊問到事務所之被告有什麼事,被告說要做認證,並拿兩 張紙給伊,伊詢問有無預約,被告稱沒有,伊就請被告在等 待區等候,並把被告所交付之兩張紙交給徐維良,後來徐維 良說被告的文件有問題,徐維良叫伊還是依照程序先影印被 告身分證,伊聽到徐維良在打電話,但是不知道確認什麼, 之後被告就很緊張,問伊能不能做,伊有請被告再等一下, 後來警察來了,被告表示不能做就要走;被告到事務所時沒 有詢問問題,只說要做認證,伊才問被告有無預約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均明 確指證被告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並提出本案證明書及譯自 該等證明書之手寫中文譯本時,確有表明欲辦理該等文件之 文書認證,且渠等就所共同經歷之事實部分,陳述一致,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僅係偶然受理被告前來其等任職之公證人事 務所辦理文書認證業務,與被告素不相識,對於本案結果並 無利害關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動機或必要,又其等均係證 述親身經歷,其中證人謝秀琴徐維良於偵查中作證時,距 離發時間僅1 月餘,應無因時間經過長久而記憶不清之虞; 此外,並有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親自於「請求人欄」簽名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僅辦認證不辦公證 )徐維良事務所認證請求書」2 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0 至31頁),徵之被告亦坦承其有簽署上開認證請求書,係因 黃雅惠跟其說要認證的話,要在認證請求書簽名,其就簽名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8頁),衡情若被告只是單純詢問 可否辦理認證,當無必要應黃雅惠之要求而簽立前開認證請 求書;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伊至謝秀琴事務所時,跟謝秀 琴助理說有兩個文件是否可以做公證,謝秀琴這時出來,就 把本案證明書拿到裡面給助理影印後,才把東西還給伊等情 在卷(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倘證人謝秀琴當場所認知係 被告僅欲詢問是否可以辦理認證,並無實際辦理認之意,謝 秀琴當僅於閱覽本案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後,逕向被告說明可 否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影印該等文件,是依上開各情, 益證前開證人之證詞應屬有據。足見證人謝秀琴徐維良、 黃雅惠所證被告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並提出本案證明書及 中文譯本時,係明確表明欲辦理該等文件之文書認證乙情,



應可採信。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是印尼人,對於中文不太瞭解,導致謝 秀琴、徐維良誤認其係要辦理文書認證云云置辯。惟被告於 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能聽懂詢問之問題,並 以流暢中文說明本案案情、表達意見及為己辯護,未見被告 中文聽說能力有何不足之處,此為原審法院於職務上所知悉 ,並於判決敘明,有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 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能以中文詢答無礙,是 辯護人所稱被告對於中文不太瞭解一情,應屬誤會。 ⒊據上,被告先後前往民間公證人謝秀琴徐維良之事務所並 提出本案證明書及譯自該等證明書之手寫中文譯本,確係以 委託公證人辦理該等文件之文書認證為目的而行使該等文件 無訛。被告辯稱其只有詢問謝秀琴徐維良能否辦理認證, 並無請求其等辦理認證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⒋再查證人謝秀琴徐維良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提出中 文譯本時,一定要一併提出原文文件,伊等才會辦理認證; 被告提出本案證明書,是表示要請求認證中文譯本係翻自本 案證明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背面至36、33背面至34 等頁)。據此,被告提供本案證明書(連同背面章戳及印文 )及手寫中文譯本予謝秀琴徐維良而請求辦理認證時,縱 未明示主張本案證明書及其背面驗證章戳之內容,仍已足以 傳達係為證明該手寫中文譯本內容確係翻譯自該等經駐外單 位驗證之證明書之用意,自屬對本案證明書背面之章戳內容 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無訛。至於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並非本 案證明書上所載之「林芯美(Lin Xin Mei) 」,自無從行 使該等證明書,且本案證明書之內容分別為單身證明及出生 證明,應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其他相類之證書云云,顯係不 解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犯行應係行使本案證明書「背面」之偽 造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章戳及印文所致,此部分 所辯,自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雖否認於提出本案證明書時,明知背面之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章戳及印文係偽造,辯稱:本案證 明書是伊在印尼的朋友LIN TEK WE(林德為)交給伊,要伊 幫忙詢問是否可以在臺灣辦理認證,伊不疑有他,才拿去詢 問公證人,況連謝秀琴徐維良等具有認證專業之民間公證 人尚無法判斷本案證明書之真偽,被告只是一般人,又如何 能得知本案證明書背後之驗證章戳係經偽造云云,並提出林 德為寄來本案證明書所使用之三層信封包裝為據。然查: ⒈按諸常情,倘被告前往謝秀琴事務所時,因如其所辯,尚不



知自己持有之本案證明書背面之章戳、印文係屬偽造,故而 前往諮詢能否辦理該等證明書中文譯本之認證,一旦已由專 業人士告知背面驗證章戳、印文有問題時,被告理應當場反 應其事先並不知情,並放棄委託辦理認證。然依前揭證人謝 秀琴所證:被告前往其事務所時,經其告知所提出之本案證 明書背面之驗證章戳並非現行通用之驗證貼紙而有問題,並 拒絕辦理認證,甚且請被告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複驗時 ,被告仍堅稱文件沒有問題,並不斷催促辦理認證,顯與常 情有悖。再者,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前往謝秀琴事務所, 既已經謝秀琴告以本案證明書背面之駐外單位驗證章戳有問 題,謝秀琴並請其前往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複驗,足認被告主 觀上至少已有該等章戳恐為不實之懷疑,然被告並未持往主 管機關確認其真偽,反係隨即於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 持相同文件至徐維良事務所請求辦理認證,且依前揭證人謝 維良所證,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對於文件真偽之疑慮,甚 至員警獲報前來時,被告即示意不辦理而欲離去,亦即被告 之先後舉動所呈現者,並非因對於該等文件能否認證有所懷 疑,而抱持欲向專業人士諮詢以為釐清之態度,反係亟於取 得本案證明書之中文譯文認證,而心存僥倖接連向不同之公 證人請求辦理認證,顯見被告應自始即已明知本案證明書背 面之驗證章戳及印文均屬偽造甚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具有認證專業之民間公證人謝秀琴徐維良都不知本案證明書之真偽,被告只是一般人,如何 能得知云云。然本案被告經由證人謝秀琴之告知,已可知悉 本案證明書背面之章戳恐為不實,卻仍轉向證人徐維良欲辦 理文書認證,顯見被告自始即已知悉該等章戳不實,已如前 述,至於證人謝秀琴徐維良是否能判斷該等章戳之真偽, 於本案實無關宏旨,更遑論證人謝秀琴係當場認為本案證明 書背面之驗證章戳係經偽造,才拒絕為被告辦理認證,而徐 維良更已察覺該本案證明書背面之2 個章戳認證號碼相同, 且與舊式文件之外館人員通常用手寫簽名,而非如本案以電 腦打字不同,認有可疑,乃與謝秀琴確認後報警處理,當無 辯護人所稱證人謝秀琴徐維良亦無從辨認章戳真偽之情事 ,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實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所辯稱其係向林德為之人取得本案證明書云云,僅 係其片面之詞,尤以被告自陳林德為業已死亡,顯見已無從 向「林德為」查證被告此部分所辯真偽,而被告所提出之信 封袋,亦無從證明與本案證明書有關。又縱如被告所稱,本 案證明書係其朋友寄來之文件,充其量僅能說明其來源,而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不知該等文件背後之驗證章戳及印文係



屬偽造,是被告執此為辯,即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先後向謝秀琴徐維良提出本案證明書時,其主 觀上已明知背面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章戳及印 文係偽造乙節,實甚明確,可以認定。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法律適用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我國駐外代表機構依其任務性質及業務區域, 分為代表處及辦事處兩類,凡以一國為業務區域者,設代表 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此為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章 程第4 條所明定,是「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地位 相當於我國駐外大使館,當屬我國公務機關,該代表處辦事 人員職務上製作內容用以表示完成文書驗證之文書即為刑法 第10條第3 項之公文書;又按刑法對於偽造公印或公印文, 設有較重於偽造一般私人印章或印文之處罰規定,係因該等 印章、印文無論形式為印、關防、職章、圖記等,均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一旦於文書使用,即足以使人誤 信該文書具有官署製作之性質,進而影響公務機關之信用性 ,是舉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 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查本案證明書背面以所 蓋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耶證)No9898,本文 件業經核閱,特此證明,簽發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 日,Ting Li Assistant 」等文字內容均屬偽造,業據認定 如前,雖係以章戳方式呈現,實係表示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辦事人員依其辦理文書驗證之職務,針對本案證 明書完成驗證之意思表示,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以章戳方式呈現之內容均屬偽造公 文書;又本案證明書背面所蓋之偽造「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之圓形印文,形式上已表明為「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之公務主體,並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前揭偽造表示 完成驗證之文書內容係由該屬公務機關之「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所製作,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無訛,是 被告行使本案證明書,同時行使其背面之前揭偽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文書驗證業務 之正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係以辦理本案證明書之中文譯本認證業務為目的,先後 2 日前往謝秀琴徐維良之事務所辦理文書認證而行使相同



之公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手段相同,且係於密切時、地 實施,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屬合理,檢察官起 訴意旨亦採相同主張,爰就被告本案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以:⒈本案被告犯行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為附載在本 案證明書「背面」,以章戳方式載明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表示完成文書驗證為內容之公文書,而非該「本案證明 書」(即以印尼文製作之單身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本身, 原判決於事實欄亦為上開認定,卻於理由欄誤將「本案證明 書」認定為本案之「偽造公文書」,自有未洽;⒉本案證明 書背面所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圓形印文屬偽造 公印文,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認定僅係偽造之印文,亦有 違誤;⒊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已於前述,原判決改依數罪併罰,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仍持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本院逐一指 駁如前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此有前述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不佳,其犯行係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為手段欲矇騙民間公證人辦理文書認證,使公證人就 實際上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外國文書之中文譯本進行認 證,顯然係為便利其他後續不法所用,動機、目的顯有惡意 ,所為犯行對於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驗證業務之 正確性造成損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承家境勉 持、學歷為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偽造公文書 及公印文所附著之本案證明書2 份雖已扣案,因無從證明其 真正來源而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 但該附著之圓形「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印文2 枚, 既屬偽造之公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19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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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