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02號
TPHM,105,上訴,402,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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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1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惠晴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 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上午,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電動 遊樂場,以賭博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 贏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逾83.2838 公克),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旋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 ,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微量,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燒烤後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年月26日 凌晨1 時1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 ○0 號2 樓之1 其友人陳葳葶租屋處,當場扣得楊惠晴施用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原毛重共87.5780 公 克,淨重共84.1250 公克,純質淨重共83.2838 公克,驗餘淨 重共83.9355 公克),及楊惠晴所有供盛裝該3 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黑色包包1 個,而查悉上情。嗣員警將楊惠晴帶回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惠晴於104年6月16日偵查庭、104年11月2日 原審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期日,坦白承認持有大量甲基 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證人陳葳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攜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前來其租屋處等情無訛。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袋(含包裝袋3 個,原毛重共87.5780 公克,原淨重共84.1250 公克,純質淨重共83.2838 公克, 驗餘淨重共83.9355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憑(偵卷第145 -146頁)。




㈣被告之尿液,經警方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8頁 、第109 頁)。
㈤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6張、黑色包包1 個可資佐證。 ㈥綜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按「吸收犯」之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 為。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 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 屬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數量多寡而定不同處罰標準,顯見立 法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其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 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2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3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5 年之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20公克 法定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應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
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吸毒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 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犯罪後初矢口否認犯行,並諉責 於友人陳葳葶,嗣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毒品數量、



反社會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扣案之黑色 包包1 個,另說明扣案之電子磅秤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 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四、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在案發前沒有去竹北市遊藝場,也無與他人交易藥物。 ㈡被告當日聽聞友人陳葳葶身體不適,遂在其住處樓下頂好超 市購買有機小蕃茄探訪,有提供發票證明予承辦員警。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時堅持不在筆 錄簽名,應有照片佐證。
㈣偵查期間多次開庭,檢察官向被告律師表示,要被告配合辦 案,有關毒品來源、方法均為檢察官諭知被告隨便回答即可 ,被告即隨意答覆之,事實上被告不知毒品為何人所有。 ㈤友人告知陳葳葶在外表示其最恨的人之一是被告,被告懷疑 證人陳葳葶栽陷並與警方配合,請求調查事實、詳閱相關筆 錄。
五、上訴之評斷
㈠證人陳葳葶於103 年12月26日警詢表示:我原本在睡覺,楊 惠晴來找我,買蕃茄給我,她說肚子餓,我就到廚房煮東西 給她吃,…我說現場所查扣毒品,是綽號「阿志」所寄放, 因為我當下慌了,不知所措,才隨口說是「阿志」的男子寄 放(偵卷第14頁);翌日在偵查庭,即具結證稱:「我很確 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她(楊惠晴)的。」(偵查卷 第102 頁);繼於104 年6 月5 日偵查庭,作證表示:當時 我遭通緝,很慌張,才隨便說是「阿志」寄放的,事實上沒 有此人,楊惠晴當時在哭,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才說是「阿 志」的,本案扣案之毒品是楊惠晴的等語(偵查卷第159 頁 )。證人陳葳葶既煮宵夜供被告食用,最初不敢指明被告涉 案,其多方迴護被告,應無誣陷被告之虞。
㈡證人饒子榮證述:「陳葳葶經濟能力不佳,不可能持有大量 毒品。」(偵卷第159 頁最末一行)。因毒品價昂物稀,證 人陳葳葶資力有限,自不可能持有本件大量毒品。 ㈢尤其,104 年6 月16日偵查庭,被告先表示:「我想與律師 溝通一下。」辯護人(張百欣律師)續稱:「我想與當事人 再確認其意見。」檢察官於當日上午9 點48分諭知休庭,上 午9 時54分庭期繼續,檢察官再問辯護人:「當事人之真意 ?」辯護律師答以:「當事人對於加重持(有)部分願意認 罪。」被告緊接兩度回答:「我願意承認本件加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續問:「對被告坦承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無意見?」辯 護律師答以:「沒有意見,希望以簡易判決處刑的方式處理 。」(偵卷第174-175 頁)。被告在原審亦兩度為認罪之表 示。是被告確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行。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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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