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94號
TPHM,105,上訴,394,201603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2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建緯擔任昱呈設計有限公司(下簡 稱昱呈公司)之設計師,明知昱呈公司並未授權,於102 年 1 月2 日未經昱呈公司之同意,盜蓋昱呈公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在以昱呈公司名義與苗延梅簽立裝修合約上,足生損害 於昱呈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姚舜望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姚舜 望、劉笙垣林憲忠林昱華等人證述相符在卷,復有合約



書可憑,且說明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於開立發票 、收據時所用,對外締約而涉及權利義務者,應以公司大小 章為之,並以昱呈公司提出與不同客戶所簽訂之各項契約為 佐。再以被告無法就何以本件係以發票專用章簽約自圓其說 等情為證,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 依據。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採信被告有為昱呈公司 簽約之股東權,卻又認被告主張自己為股東,或有為求分紅 之動機而私用公司使用發票專用章係屬矛盾;證人林憲忠證 詞證明力尚屬有疑,證人林昱華之證詞不合理,不得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是否為昱呈公司股東之情,已說明「被告 技術出資之具體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更未登記為 昱呈公司之股東,與一般合夥或入股經營事業之常有作法似 已屬有間,以被告所答辯之內容,反較符合按件抽成之承攬 關係或合作關係,且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 出資額為限,且有限公司之股東又分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 司』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故即使為股東,亦有可能並 無代表公司與他人簽訂合約之權,反面言之,即使僅為業務 員或受僱之基層員工,若得到公司授權,亦有權簽立苗延梅 案之合約,故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或盜用印 章罪之構成要件無直接關連,惟本院所審理者並非民事事件 ,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酌及認定事實之範圍內」( 見原審判 決書第11頁) ,至於就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係以被告自己 辯解非按月領薪之員工一節,說明「不論被告是否果為公司 法上所稱之股東,其既係按件分紅而非按月領薪,再加諸劉 笙垣證稱被告於101 年12月左右就很少進公司等語,可見被 告應係當時與姚舜望相處不睦、已生糾紛,又不願錯失接案 賺錢良機(因被告認為該案件若有賺錢,被告就可得到分紅 ,且若姚舜望從頭至尾都不知該工程,自不會主動向被告請 求其應得之部分),當時又認為應可自苗延梅案賺取獲利, 故方在未取得姚舜望劉笙垣同意的情形下擅自與苗延梅簽 約施作」等語( 見原審判決書第9 頁) ,足認原判決就被告 是否為昱呈公司股東一節,並無具體認定,自無上訴理由所 述互相矛盾之事。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證人林憲忠林昱華之證詞相互間,與證人姚舜望、劉笙



垣所證互核相符,據此認定被告雖可對外接案及報價,然簽 訂合約時皆需得昱呈公司負責人姚舜望之同意,並自劉笙垣 處取得公司大小章用印後方能為之,然被告以昱呈公司之名 義接下苗延梅一案後,在未知會姚舜望劉笙垣的情況下, 擅自盜取置放在辦公室桌上、公司比大小章更容易得手之發 票章蓋用於以昱呈公司名義製作的合約上,與苗延梅簽約, 並在姚舜望不知情的情況下開始施作,直至客戶苗延梅反應 工程出問題,被告方將該案告知姚舜望,而姚舜望因慮及被 告係公司員工、且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約,擔心影響公司聲譽 ,方才接手為後續處理等情。上訴意旨謂證人林憲忠之證詞 未盡全貌及證人林昱華所證不合理,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云云,顯係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主張,置原審已詳為論斷及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之事證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爭 端,且無憑據恣意指摘證人所證不合理,不能認為業已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 敘述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亦無悖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既未依首揭說明,提出具體 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昱呈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