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43號
TPHM,105,上訴,343,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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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翔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73號、16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任驤」印章壹枚及「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任驤」印文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任翔、任驤係兄弟,二人因父親任時燮於民國102年1月17日 過世後,尚留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及奠儀100 餘萬元,共計149萬3000元,遂相約於102年2月4日,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地區農會德安辦事處(下稱新 店農會),聯名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存入 上開款項。詎任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10 月28日前某日,偽刻「任驤」印章,再於103年10月28日, 未經任驤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前往新店農會,並於填寫存摺 類取款憑條後,在其上蓋用前開偽刻之「任驤」印章,以示 任驤亦同意領取存款之意,再連同上述帳戶存摺、任翔個人 印章及該偽刻之「任驤」印章,持以向不知情之新店農會承 辦人員提領149萬3000元而行使之,致使該新店農會承辦人 員不知有偽,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予任翔,足生損害於任驤及 新店農會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5月13日下 午1時許,任驤至新店農會查詢上述帳戶餘額,方知上情。二、案經任驤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 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任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兄任驤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新店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 鑑卡、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各一件在卷可佐,又存 摺類取款憑條上蓋用之「任驤」印文與印鑑卡留存之印鑑章 之印文不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任驤」印章, 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 已經被告持以向農會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但該憑條上偽造之「任驤」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 之「任驤」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 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歸還告訴人61萬元,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3頁), 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因父親死 亡支付殯葬費糾紛,致被告一時失慮犯罪,現已達成和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兼衡被告為警務人員,犯罪手段及 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犯罪,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 及維持家庭和諧關係,告訴人並請求宣告緩刑而免予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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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