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濃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林思婷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藏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羅婉婷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 、83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濃、王銘藏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分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9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 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另保全被告之 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 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本可併 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嘉濃、王銘藏(下稱被告二人)涉嫌 貪污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訊問被告二人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但無羈 押之必要,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出境、出海(原限 制出境期間為1 年,至105 年4 月23日屆滿),嗣並論處被
告二人罪刑,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二人後,審酌檢察 官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及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兼 衡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4 年 ,及褫奪公權6 年、2 年,堪認被告二人犯最輕本刑5 年以 上之罪嫌疑重大,且恐有畏罪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二人業 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當知其住居已受限制,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此未為任何之陳述,惟不影響依諸前揭事證 之認定,本院認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 告二人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 約束其行動,降低潛逃誘因,以達確保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 將來執行之目的,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處分。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