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06號
TPHM,105,上訴,306,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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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鈴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9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玉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Samsung 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先於附表二各編號「通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各與柯亞宏劉柏成簡國郎陳名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交 易內容及方式」所示之方式及價款,分別販賣如各該編號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亞宏劉柏成、簡國 郎、陳名彥,並各收取價金牟利。嗣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 ,在其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住處,為 警持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玉鈴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援 引下列認定事實之卷證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前揭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且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 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0893 號卷(下稱偵 10893 號卷)第5 至12頁、第198 至203 頁、100 年度偵 緝字第823 號卷(下稱偵緝823 號卷)第20至21頁、第10 2 頁正反面)、原審104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第86頁反面至91頁、第98頁反面 、第141 頁反面、第149 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12 頁】,並經證人柯亞宏於警詢、偵訊(見偵10893 號卷第 67至69頁、第188 至189 反面)、證人劉柏成於警詢、偵 訊(見偵10893 號卷第92至93頁、第96至97頁、第191 至 192 頁反面)、證人簡國郎於警詢、偵訊(見偵10893 號 卷第208 至211 頁、第214 至217 頁)、證人陳名彥於警 詢【見100 年度偵字第12796 號卷(下稱偵12796 號卷) 第13至15頁】、證人即被告男友沈連成於警詢、偵訊(見



偵10893 號卷第123 至124 反面、第184 至186 頁)時, 分別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柯亞宏劉柏成簡國郎、陳名 彥分別指認被告之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10893 號卷第81頁、第100 頁、偵12796 號卷第16頁、第 27頁)、柯亞宏手機翻拍照片5 張(見偵10893 號卷第82 至84頁)、陳名彥手機翻拍照片4 張(見偵12796 號卷第 17至18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原審 104 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 108 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確於附表二「通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各與柯亞宏所持0000000000門號、劉柏成所持0000000000 門號、簡國郎所持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市內電話、 陳名彥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各該部分「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話(見偵10893 號卷第129 至 182 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惟關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並 無相關通訊監察之錄音及譯文,下同)。經核被告與柯亞 宏、劉柏成簡國郎陳名彥等人各該通訊內容,雖均未 明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按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 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於隱密情況下進行,其以通 信聯絡方式為交易者,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呼,而均以暗語或彼此 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參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其內容雖未見雙方使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或用語,惟 經參酌被告及證人前揭陳述或證述,及各該通訊內容確使 用「4 個」、「1 組」、「8 餅」、「8 瓶酒」、「5 瓶 半」、「6 瓶」、「0.8 」、「實重3 」、「有2 個點5 」、「4 件」、「2 張(個)」等有關毒品「數量」之暗 語,及「一八」、「13」、「一萬」、「上次1000」、「 3500左右」等有關毒品「價格」之暗語,顯見被告與前揭 購毒者係為逃避檢警追緝,乃各以前揭暗語,暗指欲買賣 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價格,而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 易之對話方式。是被告係以前揭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示之暗語對話,各與柯亞宏劉柏成簡國郎、陳 名彥等人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 認定。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分裝袋2 包、編號 2 所示之勺子2 支、編號3 所示之桌曆1 本(記載被告販 賣毒品予柯亞宏等人之金額)、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記



柯亞宏等人之連絡電話)、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4 個 、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袋扣案,及淡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偵10893 號卷第23至25頁)、現場查扣證物 影本28頁及搜索照片16張(見偵10893 號卷第29至65頁) 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袋,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0105公克,驗餘純 質淨重2.90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0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緝823 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可佐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綜合前開事證,足以擔保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足認被告確有附表一所示,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亞宏劉柏成簡國郎陳名彥等人之事實。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附 表一編號13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簡國郎之證述, 並無相關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疑義 。惟查,關於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國郎之犯行,除有被告自白及簡國郎之證述外,並有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合 計驗餘淨重3.010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9008公克)及附 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分裝袋、勺子、桌曆、電話簿、電 子磅砰及Samsung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證,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自堪認定;被告辯 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 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 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 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 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



該買賣之行為。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 賣毒品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 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 差價若干,然而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 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 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查,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 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 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 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此 參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其係「希望能多賺一點錢來維持 家計,‧‧,才走上販毒這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益明。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亞宏劉柏成簡國郎、陳名 彥而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 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灼然。
(三)綜上事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亞宏劉柏成簡國郎陳名彥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惟僅修正該條第3 項 、第4 項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刑 度,並未修正同條第2 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是 於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 出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 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 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 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 關係,始稱該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 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第 279 號、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持有供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就附表一編 號3 、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係被告於100 年 7 月22日晚上、100 年7 月23日下午,以其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尚軒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0 年7 月23日下 午2 時43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江尚軒住處樓下,以7 萬2000元現金向江尚軒購入3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詳見附表三編號3 所示)後,將其中部 分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7 月24日販賣予附表一編號3 之 柯亞宏,另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3之簡 國郎。嗣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 年9 月1 日警詢及偵訊 時,供出上開其持有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江尚軒所 購入,並具體指認江尚軒後,經淡水分局警員依被告所提 前揭具體事證,查獲江尚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前揭犯行,於101 年7 月23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江尚軒移送地檢署偵辦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759 號追加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第387 號刑事判決,認定江尚軒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犯行,依法論罪科刑,並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駁回江尚軒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 年10月9 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此有被告100 年9 月1 日警詢及同日 偵訊筆錄、被告於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江尚軒之紀錄 表、江尚軒前科紀錄表、淡水分局104 年11月2 日新北警 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 游江尚軒之辦理情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26759 號追加起訴書、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 第387 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判決在卷(見偵10 893 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3頁、第19頁、第200 至203 頁、原審卷第13至38頁、第78至80頁反面、第160 至161 頁)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 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而對江尚軒發動 偵查,因而查獲江尚軒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被告,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江尚軒前揭販毒犯行間,核有先後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
2.被告持有以供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就①附表一 編號8 、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係被告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8 日晚上,與王滄 輝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宜後,於100 年7 月8 日晚上10時45分後某時,在新北市 泰山區明志路3 段74巷口,以3 萬7000元向王滄輝購入約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詳見附表三編號5 所示),再於100 年7 月9 日,將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 8 之簡國郎、編號15之陳名彥;就②附表一編號1 、9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係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於 100 年7 月10日凌晨,與王滄輝所持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0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7 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以 3 萬7000元向王滄輝購入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詳見附表 三編號1 所示),再於100 年7 月10日,將其中部分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 之柯亞宏、編號9 之簡國郎 ;就③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 分,係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15日下午,與 王滄輝所持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100 年7 月15日晚上19時47分後某時,在新北市五股交 流道附近加油站,以3 萬7000元向王滄輝購入約半兩甲基 安非他命,再於100 年7 月15日晚上,與王滄輝聯絡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年7 月16日凌晨4 時15分後某 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74巷口,以7 萬4000元向 王滄輝購入約1 兩甲基安非他命(詳見附表三編號2 所示 ),再於同年7 月18日20時許,將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0之簡國郎,另於同年7 月19日販賣予 附表一編號2 之柯亞宏、編號11之簡國郎;就④附表一編 號4 、5 、12部分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係被告 以前揭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20日晚上,與王滄輝所持 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 17時5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附近加油站,以3 萬7500元向王滄輝購入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詳見附表三 編號4 所示),再於同年7 月21日,將其中部分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2之簡國郎,另於100 年7 月22日 販賣予附表一編號4 之柯亞宏、編號5 之劉柏成。嗣被告 為警緝獲後,於100 年10月1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供出 其持有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滄輝購入,並具體指 認王滄輝後,經淡水分局警員依被告所提具體事證,查獲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揭犯行, 於101 年3 月15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將王滄輝移送地檢署偵辦,嗣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558 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7 號、第680 號刑事判決,認定 王滄輝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依法論罪科刑,於102 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等事實, 此有被告100 年10月1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筆錄、被告於淡 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王滄輝之紀錄表、被告以行動電話 與王滄輝連繫買賣毒品之手機翻拍照片5 張、王滄輝前科 紀錄表、淡水分局104 年11月2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之辦理情形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58 號、第1153號 、第1159號、第1200號、第1241號、第1381號、第1704號 、第1738號起訴書、基隆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87 號、第 680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見偵緝823 卷第50至58頁、第90 至93頁、原審卷第42至58頁反面、第60至72頁、第78至80 頁反面)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8 至12、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因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知悉而對王滄輝發動偵查,因而查獲王滄輝販賣甲基安非 命予被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王滄輝前揭販毒



犯行間,核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3.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8 至13、15等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14之販毒行為, 經各與王滄輝江尚軒另案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三所示) 比對結果,其時序均早於王滄輝江尚軒另案犯罪之時間 (按依附表一編號6 、7 等部分所示,被告就此各部分販 毒之交易時間各為100 年7 月1 日21時7 分後某時、同年 7 月3 日19時15分後某時,惟依附表三編號1 、2 、4 、 5 等部分所示,被告與其上手王滄輝最早交易毒品之時間 為100 年7 月8 日晚上10時45分後某時;另依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被告就此部分販毒之交易時間為100 年7 月4 日 15時14分後某時,惟依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與其上手 江尚軒之交易毒品時間為100 年7 月23日某時),是被告 所持用供販賣附表一編號6 、7 、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是否確係王滄輝江尚軒,自有疑義,難認王滄輝江尚軒確係因被告就此各部分之詳實供述毒品來源,使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而查獲其等各販賣毒品予被告 之犯行;另亦查無其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要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就此各部分均無從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之毒品 均係由王滄輝江尚軒供應,別無其他毒品來源,就此各 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等語,惟此僅係其片面陳述,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所辯自不足採認。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並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而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 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 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 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 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亞宏劉柏成、簡 國郎、陳名彥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審理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分別坦承在卷(見偵10893 號卷第



5 至12頁、第198 至203 頁、偵緝823 號卷第20至21頁、 第102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至91頁、第98 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12 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 依該規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減輕其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3、15部分所示犯行,各遞減其 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 ,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毒品對社會、個人之危害 甚大,業經政府多方宣導毒品危害,嚴厲查緝,此為社會 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之甚詳,惟其仍無視毒品對 他人身體健康之戕害,為牟取私利,遽為販賣毒品之犯行 ,販賣次數多達15次,販賣對象達4 人,販賣數量及金額 非微,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顯已造成潛在危險,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另被告高中肄業,正值青 壯之年,雖有一女待其扶養,惟被告本可自食其力,溫飽 無虞,而可期待其守法自重,從而,未見被告有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各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尚 屬罪刑相當,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尚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 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被告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各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3、15等部分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各減輕並遞減其刑(就附表 一編號6 、7 、14部分,則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再酌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身 心健康,甚至使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所得非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 、次數、所交付毒品之重量與販毒所得,暨其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經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後 ,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後,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並諭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分裝袋2 包係被告所有,為其犯附 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時,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餘, 而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 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 之勺子、編號5 之電子磅 秤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時,分裝 、秤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3 之桌曆係供被告記 載販賣毒品予柯亞宏劉柏成簡國郎陳名彥等人之販 毒金額,編號4 之電話簿係供被告記載販毒對象柯亞宏



劉柏成陳名彥等人之連絡電話,編號6 之Samsung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 被告與柯亞宏等人連絡販毒事宜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7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合計驗 餘淨重3.0105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9008公克,含因 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之包裝袋4 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所宣告 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耗損部分,則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被告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款,雖均未扣案,惟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併宣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7 萬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宣告刑、執行刑之刑罰 量定及沒收(銷燬)之諭知,均屬適法,尚無失入之情。(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15次販毒行為,惟販毒對象 僅4 人,均係本有施用毒品惡習,平日與被告互通毒品之 特定人,並係其等主動向被告詢問購毒,各次販毒行為間 隔不久,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高,相較於大盤毒 梟,對社會整體危害有限,且被告並無重大刑事前科,犯 後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王滄輝江尚軒二 人,而該上手販毒之次數更較被告為多。原審未詳予審酌 上情及被告罪責輕重,竟定執行刑達15年6 月,甚至更重 於毒品上手王滄輝江尚軒之刑度,此與其他類似案件, 宣告刑雖高於本件之宣告刑,惟執行刑卻較低相較,顯然 失重,已超出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有違反罪責原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量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下同)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經核原判 決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罪刑裁量,已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 ,並審酌如上所示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本件販毒對象、次數、所交付毒品重量及販毒所得 等情,經審酌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考 量刑罰之內部性界限後,為適度反應其販毒行為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理念,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 6 月,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或違反 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失入,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又按共犯與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 、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亞宏劉柏成、簡 國郎、陳名彥之犯行,與其所指上手王滄輝江尚軒或所 謂其他類似案例之犯罪情節本各有不同,自不得執其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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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