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63號
TPHM,105,上訴,26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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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橞涓(原名:許秋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所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2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橞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文海珍」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許橞涓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免訴。
事 實
壹、許橞涓原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證券 公司),並擔任營業員之職。民國91年間,協和證券公司併 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證券公司), 許橞涓繼續留任國票證券公司,任職至92年2 月為止,並曾 任國票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及安和分公司經理之職;其後轉 赴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任職, 直至95年7 月離職。許橞涓於任職協和證券公司期間,知悉 客戶在該公司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 ,以下簡稱RP。RP是指:交易商在出售債券給投資人的同時 ,雙方約定一定利率與一定承作天期,到期時,交易商得以 約定的利率及承作天期所計算的價金,向投資人買回該債券 ;換言之,附買回交易的債券交易並不是所有權完全移轉的 買斷方式,而僅為暫時性的移轉,因此並不需承擔債券本身 價格波動的風險,僅是賺取固定的利息收入)時,承作人並 沒有限定與匯款人必須是同一人,承作人可要求將RP到期的 款項,解回與原匯款帳戶相異的指定帳戶。
貳、文海珍許橞涓任職於協和證券公司、國票證券公司時的客 戶。許橞涓自91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5 月間某日止,利用 文海珍對她的信賴,向文海珍詐稱要協助她將金融帳戶內閒 置的款項,用來向證券公司承作RP交易,以賺取利息,使文 海珍陷於錯誤,多次在空白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給許橞 涓,以提領文海珍及其夫賴惠三所有金融帳戶內的款項。許 橞涓於提領款項後,隨即將之轉存入她本人及她所使用的人 頭帳戶內,供自己操作股票及期貨交易使用(所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57 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許橞涓於96年2 月 6 日前,因懷孕準備生產,為免上述犯行曝光,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的單一犯意,未經文海珍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冒 用文海珍的名義,自國票證券公司安和分公司營業員曾淑珍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空白的國票證券公司債券開戶基 本資料、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 章同意書等RP開戶資料後,於96年2 月6 日,在不詳地點, 於前述RP開戶資料上偽填文海珍的個人基本資料,並在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的「交割留存印鑑」欄、「訂約人 」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分別偽簽「文海珍」名義的署押 (即簽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而偽造前述文海 珍的RP開戶資料,並交付予曾淑珍,再轉交予國票證券公司 而行使之,使國票證券公司因此核准文海珍開立RP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文海珍本人及國票證券公司對於客戶RP帳戶管理 的正確性。其後,文海珍因對許橞涓的前案提出行使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的刑事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51號 、第4628號提起公訴,由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189 號審理時,經文海珍向原審聲請調閱卷宗後,才發現前述情 事。
參、案經文海珍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 以認定被告許橞涓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有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許橞



涓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文海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淑珍、證人即國票 證券RP交易員陳泓伶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證 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文海珍的國票證券公司96年2 月6 日RP開戶資料影本、國票證券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件 附卷可證(103 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76-78 頁、103 年度偵 字第10523 號偵查卷第153-154 、206-208 頁)。綜此,由 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許橞涓的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許橞涓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本院審核許橞涓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許橞涓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的國 票證券公司債券開戶基本資料、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 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偽造「文海珍」名義的署押 (即簽名)的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她偽造前 述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她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又為 她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許橞涓於96年2 月 6 日先後冒用文海珍的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的 債券開戶基本資料、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戶債券附條 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並持以行使,都是基於避免她所犯前案 的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曝光的同一目的,而在 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上訴意旨、撤銷改判的理由:
許橞涓上訴意旨:我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的犯行,已經鈞 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予以論罪科刑。原審認為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犯行屬於接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則我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已經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 不得重複處罰,即應諭知免訴等語。
㈡按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時,如果同時該當數個犯罪的具體構 成要件時,該如何論罪?是單純一罪、牽連犯、想像競合犯 或其他?尤其在我國於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的刑法廢除 牽連犯、連續犯後,使得類似問題的適用更加複雜,以往我 國司法實務的見解,即有重新檢討的必要。其中關鍵問題, 即在「一行為」或「數行為」的認定,也就是行為人所為究 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所謂「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 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



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 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許玉秀,〈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 踐〉,臺灣本土法學雜誌79期,95年2 月,191 頁)。這「 一行為」的概念,有另稱為「行為單數」者;與之相反者, 即為「行為複數」的情況。依此定義的行為單數,可包括自 然意義的一行為、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與自然的行為單數。 其中「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指行為人出於一個意思決意, 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指立法者在 構成要件所規定的行為,不論在概念上、事實上,都是以數 個各別行為作為前提要件,例如多行為犯(如強盜罪)、繼 續犯(如侵入住居罪)、意圖犯、構成要件的選擇(如加重 竊盜犯)或集合犯(如凌虐行為、偽造紙幣)等;「自然的 行為單數」則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同種類 的行為,所實現的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之間,彼此具有時空的 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活的觀察方式,這些各別行為看 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的行為,諸如接續犯、接 續行為等類型。而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可能的適用情形有三 種:一、修法理由所提示的「接續犯」,二、集合犯,三、 既無法適用「接續犯」,也無法適用集合犯的「實質數罪」 情形(陳志輝,〈牽連犯與連續犯廢止後之犯罪競合問題- 從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談起〉,月旦法學雜誌122 期,94年 7 月,11-19 頁)。至於刑法上所認定的接續犯、接續行為 等類型,乃屬於「自然的行為單數」,也就是指行為人基於 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所實現的構成要件 合致行為之間,彼此具有時空的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 活的觀察方式,這些各別行為看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 有關聯的行為而言。本件許橞涓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的行為,雖然都是冒用文海珍名義偽造署押,但為如附表編 號1 至3 的目的是為完成RP開戶資料,為如附表編號4 則是 表示她委託文珍海進行RP交易,以便詐騙文珍海將2,000 萬 元投資款項匯入她的帳戶內(許橞涓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已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判處罪刑確定, 詳如該判決事實欄貳、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103 年度他 字第66號卷第44、45、68頁),兩者目的已有不同,且時間 間隔6 個月以上,從自然生活的方式加以觀察,難以認定這 二部分的行為之間,彼此具有時空的密接關係。是以,參照 前述說明所示,許橞涓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附表編號4 所示的行為,即應分別評價,無從視為接續的一行為,許橞 涓就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㈢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後,認定許橞涓就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固非無見。但許橞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的犯行,已經本 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該案判決 附表七編號3 部分),原審再一併予以論罪科刑、諭知沒收 ,即有違誤;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相隔6 個月以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認為屬於接續犯,原審認為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法未合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改判有罪部分的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 智識程度:許橞涓五專畢業,曾從事醫院秘書、公司企畫助 理、證券營業員等職;㈡與被害人的關係:許橞涓原為文海 珍的營業員,罔顧文海珍對她的信賴;㈢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許橞涓詐騙文海珍款項,用以供自己操作股票及期貨 交易使用後,為掩飾她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竟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手法,損害文海珍的權益;㈣生活狀況:許橞涓已婚, 家中尚有1 名年僅9 歲的未成年子女有待她的扶養照顧,目 前失業無工作;㈤所生危害:許橞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 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文海珍本人及國票證券公司對於客戶RP 帳戶管理的正確性;㈥犯後態度:許橞涓犯後雖已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文海珍商談和解事宜,並賠償文海珍所受的 損害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的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的國票證券公司債券開戶基 本資料、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 章同意書,均經許橞涓交付予國票證券公司作為開立文海珍 的RP帳戶而行使之,已經不是許橞涓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然而,前述各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文海珍」名義的 署押(即簽名)共5 枚(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則都是偽造的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撤銷改判免訴(即附表編號4 )部分:
一、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許橞涓於於96年2 月6 日,在不 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簽「文海珍」名 義的署押而偽造前述文海珍的RP開戶資料後,旋於96年8 月 31日開立自己的RP帳戶,並承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同一 犯意,填寫如附表編號4 所示的委託授權書,並冒用文海珍 的名義,以文海珍為受委託人,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委 託授權書上的「受託人」欄,偽簽「文海珍」名義的署押( 即簽名)2 枚而偽造上述委託授權書,並持以交付予國票證 券公司而行使之,表示自己委託文海珍進行RP交易。嗣後,



許橞涓再以文海珍的名義,利用文海珍的資金,自她所開立 的RP帳戶操作RP交易,而使前述RP交易的解約金,得以存入 許橞涓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自己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文海珍本人及國票證券公司對於客戶RP帳戶 管理的正確性。綜上,檢察官認為許橞涓就如附表編號4 所 為,也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行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許 橞涓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的行為,已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 第3857號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依接續 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許橞涓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的犯行,一併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許橞涓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免訴判決的諭知,以資適法。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本件經檢察官翁偉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 備 註 │
├──┼─────────┼──────────┼─────┼─────────┤
│ 1.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偽造「文海珍」名義之│交割留存印│104 年度他字第66號│
│ │限公司債券客戶基本│署押(即簽名)壹枚。│鑑欄 │偵查卷,第76頁 │
│ │資料 │ │ │ │
├──┼─────────┼──────────┼─────┼─────────┤
│ 2. │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偽造「文海珍」名義之│訂約人欄 │104 年度他字第66號│
│ │書 │署押(即簽名)貳枚。│ │偵查卷,第77頁 │
├──┼─────────┼──────────┼─────┼─────────┤
│ 3. │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偽造「文海珍」名義之│立同意書人│104 年度他字第66號│
│ │免簽章同意書 │署押(即簽名)貳枚。│欄 │偵查卷,第78頁 │
├──┼─────────┼──────────┼─────┼─────────┤
│ 4. │委託授權書 │偽造「文海珍」名義之│受託人欄 │104 年度偵字第1052│
│ │ │署押(即簽名)貳枚。│ │3 號偵查卷,第152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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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