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6號
TPHM,105,上訴,186,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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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淇
指定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67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郁淇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文殊會計師事務所」、「陳德誠」印章各壹枚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變造之考試院95年4 月6 日(94)專普帳字第00869 號考試及格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壹紙,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三所示變造支票計捌拾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郁淇係臺灣省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後改制為國 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其於民國92年1 月1 日起任職文殊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6 月30日離職;復於98 年2 月28日起,任職於宜欣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 欣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實際 辦公處所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 建國南路2 段25巷9 號3 樓、信義路3 段132 號10樓等處; 104 年5 月12日更名為「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財會部會計人員,同年8 月1 日升為財會部門主管(襄理) 。黃郁淇明知其未經文殊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負責人陳德誠之 同意或授權,竟於任職宜欣公司前之97、98年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刻文殊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負責人陳德誠之印章各 1 枚,將之蓋用於如附表四所示離職證明書內而偽造「文殊 會計師事務所」、「陳德誠」之印文各1 枚,用以偽造完成 文殊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10月15日表示黃郁淇自89年2 月28 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任職於該事務所擔任查帳部查帳人員 、記帳及查帳部副理及在職工作表現優異等意思表示之離職 證明書私文書,旋於向宜欣公司報到時,持之交付該公司人 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殊會計師事務所、陳德誠及宜欣 公司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郁淇於任職文殊會計師事務所期間某日,又基於變造或變 造後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借 用嶺東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科副學士學位書、東吳大學會計學 系學士學位證書及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 帳士考試及格證書後,以換貼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生日或照片等資料後影印之方式,接續變造嶺東科技 大學財務金融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嶺東專證字第C0000000 號)、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東吳大證字第M0 0000000 號)及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 士考試及格證書(( 94) 專普帳字第00869 號)等特種文書 。嗣於任職宜欣公司期間內某日,持前揭變造之嶺東科技大 學財務金融科副學士學位書、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 書交付宜欣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嶺東科技大學東吳大學對於學籍管理及宜欣公司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前 揭變造但未行使之考試院及格證書部分,亦足生損害於考試 院對於考試及格證書核發之正確性(該變造之考試院考試及 格證書,實因黃郁淇於97年6 月30日離職文殊會計師事務所 時,未清理個人物品,經該事務所同仁為其清理抽屜內之物 品後發現上開變造之考試院及格證書,乃於案發後轉交宜欣 公司人員處理)。
三、黃郁淇明知其於100 年5 月22日,係因肥胖症至敏盛綜合醫 院進行腹腔鏡胃縮小手術( 俗稱減重手術) ,為向宜欣公司 佯以其罹患「胃腺腫瘤」需進行手術為由,申請100 年5 月 23日起至6 月27日止留職停薪,竟於100 年5 月26日,基於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5 月2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更改為「胃腺腫瘤( 以下空白) 」, 而變造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5 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私 文書,旋持之交予該公司人員作為留職停薪之證明文件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敏盛綜合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核發及宜欣公 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郁淇任職宜欣公司經辦及主辦會計人員期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平日填載或審核(任職主管後)宜 欣公司會計傳票、銀行取款憑條、支票及前往銀行存提款之 機會,事先蒐集宜欣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若干,以 可擦拭之原子筆填具如附表二所示宜欣公司合庫銀行建國分 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該公司支票,附於業經該公司負責人曾榮賢批准且已 核銷付款之會計傳票及支出憑證(請款單或發票等)上,夾



帶於財會部門每月核銷資料中,交予該公司先後任掌管印鑑 人員黃瓊儀、林淑惠核章,致黃瓊儀、林淑惠陷於錯誤,誤 認相關傳票、憑證之支出均尚未付款,而在取款憑條或支票 上蓋用宜欣公司之大、小章後交回財會部門,黃郁淇再將上 開之取款憑條、支票抽出,變造修改取款憑條之金額及支票 之受款人、金額、日期後,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前往合庫銀行建國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而持變造取款憑條分別提款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23,481,228元(起訴書誤載為23,481,258元 ),並提示如附表三所示變造支票存入其等帳戶共計取得如 附表三所示票款35,949,161元,均足生損害於宜欣公司及上 開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黃郁淇詐取上開宜欣公司資 金後,為掩人耳目,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 於98年3 月至101 年12月間,在宜欣公司電腦帳務系統內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共203 紙,虛增公司營業成本, 以平衡會計帳目,隱藏其犯行。嗣宜欣公司負責人曾榮賢於 102 年7 月12日指示財會部提領20萬元以支付廠商,然該筆 款項已先遭黃郁淇提領,始發覺有異,進而清查該公司帳務 後,方悉上情。
五、案經黃郁淇自首部分犯行,並經宜欣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 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 證據。
二、認定有罪所憑依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黃郁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 管理部主管高文聰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第17674 號偵查卷 一第250 、251 頁),並有被告偽造之離職證明(同上卷第 18頁)、文殊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9 月12日函文、黃郁淇



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第 17674 號偵查卷二第18至21頁)等件在卷可查。 ㈡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前揭高文聰之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查:
⒈被告並無就讀東吳大學嶺東科技大學,而非該二學校畢業 或肄業之校友乙節,有東吳大學102 年9 月18日東展字第00 00000000號函、嶺東科技大學102 年9 月26日嶺大教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第17674 號偵查卷二第23、24頁) ;被告並無通過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 試之情,亦有考試院102 年9 月13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考(同上卷第22頁)。此外,復有被告偽造 之嶺東科技大學嶺東專證字第C0000000號副學士學位證書 、東吳大學會計學系東吳大證字第M00000000 號學士學位 證書、( 94) 專普帳字第00869 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第 17674 號偵查卷一第21、22、25頁)影本在卷可稽。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固記載:黃郁淇於任職宜欣公司後之某 日,為應公司應提出在職進修證明之要求,始變造前揭嶺東 科技大學副學士學位證書、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 及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 書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前揭文件均係其向同學借用後蓋 掉名字、姓名一同變造等語(原審卷第29、29之1 頁) ,審 酌被告所變造之前揭文件,其上所記載之畢業年份與及格年 份分別為86年、89年、95年(第17674 號偵查卷一第21、22 、25頁) ,上開日期均早於被告任職於宜欣公司之98年2 月 28日,而被告於應徵宜欣公司時,亦於求職之履歷表內自行 記載嶺東商專企業管理系畢業等情,有宜欣公司應徵人員履 歷表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9頁) ,足見被告變造前揭3 文件 之時點應非在宜欣公司任職期間;參以前揭記帳士考試院及 格證書確係文殊會計師事務所同仁於被告離職時,替被告清 理抽屜時所發現,乃於宜欣公司來電詢問時,將上揭考試院 及格證書交予宜欣公司參考之情,有文殊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函文可佐(原審卷第113 頁),堪信被告變造前 揭文件之時點應係在任職前揭文殊會計師事務所期間某日。 公訴意旨認被告變造前揭文件時點係於任職宜欣公司期間某 日乙節,應予更正。
㈢事實欄三部分,已據被告坦承犯行,並經高文聰證述如前, 且有被告偽造之診斷證明(第17674 號偵查卷二第559 頁) 、敏盛綜合醫院以102 年9 月23日敏總(醫) 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送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同上卷第26至60頁)在卷可稽 。




㈣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表人曾榮 賢、廖婉貞羅婉甄、黃瓊儀、林淑惠證述明確(第17674 號偵查卷一第154 頁背面、155 、159 至160 、209 、210 頁、216 、217 頁),復有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金額總整理 暨說明表、支票影本(同上卷第49至57、62至150 頁)、告 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統一發票收執 聯、被告製作之不實轉帳傳票及發票(同上卷第189 、190 、197 至206 頁)等件在卷可參。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文殊會計師事務所」 、「陳德誠」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文殊 會計師事務所」、「陳德誠」之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於任職文殊會計師事務所期間接續變造嶺東科技大學 財務金融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嶺東專證字第C0000000號) 、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東吳大證字第M00000 000 號)及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 試及格證書(( 94) 專普帳字第00869 號),後持前揭嶺東 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科副學士學位證書、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學 士學位證書向宜欣公司行使,其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含變造但 未行使之考試及格證書部分),亦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⒋事實欄四:
⑴行使變造取款憑條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 、15、19 、20、24、26、27、31、40、54、56、58、61、71所示之行 為,係為達其得以領取取款憑條上所表彰金額之單一目的, 於同日間,接續偽造並行使取款條之私文書,足認其目的單 一,在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⑵變造支票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而行使變造有價證 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又其行使變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⑶於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務系統內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 票共203 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為使公司帳目 收支平衡所為之數犯行,足認其目的單一,在社會評價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以上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變 造有價證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之各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 派出所,向員警供承其自99年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以行 使變造取款憑條及變造支票之方式,侵占公司1 千多萬元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 年8 月8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附 卷可稽(第17674 號偵查卷一第1 、4 、5 頁)。而被告前 揭所陳已明確表示犯罪期間、方式及所得,顯係對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受裁判之意願,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



15至99號所示行使變造取款憑條(編號1 至14之犯罪時間係 在99年之前)及附表三所示變造支票之部分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於前揭自首所陳犯罪所得雖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 不符,惟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 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 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 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是仍應認被告就其自首之犯 罪期間( 即99年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 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 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 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 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全部予以審判(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22判決意 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原審104 年9 月4 日審理時當庭聲請 刪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黃郁淇變造考試院94年專門職 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94)專普帳字第 00869 號),並交付宜欣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原審卷第20 頁背面)。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減縮犯罪事 實之聲請,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就此部分仍有審究之必 要。經查,告訴代理人林淑惠陳稱:被告並未交付記帳士考 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予宜欣公司,係文殊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給 宜欣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9之1 頁) ;而文殊會計師事務所 亦回覆:前揭記帳士考試院及格證書確係該事務所同仁於被 告離職時,為被告清理抽屜所發現,乃於宜欣公司來電詢問 時,將上揭考試院及格證書交宜欣公司參考等語,有文殊會 計師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3 頁) 。是被告確無就變造之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 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交付宜欣公司人員行使乙節,應堪認 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變造後有行使之行為,本應諭知無 罪,但起訴書認此部分認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以下可議 之處: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僅有變造考試院及格證書,但並未持之



向宜欣公司人員行使,卻於事實二記載「…嗣於任職宜欣公 司期間內某日,持前揭變造之嶺東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科副學 士學位書、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宜欣公司人 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嶺東科技大學東吳大學對於學籍 管理、『考試院對於考試及格證書核發』及宜欣公司對人事 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9取款憑條欄、合計欄,及附表三編號49 至53、72、73之日期欄等內容,均有誤載情形(應如本判決 附表二、三所示)。
㈢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共 計宣告103 罪,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計總刑度 為有期徒刑29年6 月,原判決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換算之易 科罰金數額為72萬元);附表三共計宣告83罪,各罪所處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計總刑度為130 年2 月,原判決就 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被告就附表二、 三之犯罪所得各為23,481,228元、35,949,161元,合計高達 59,430,389元,扣除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被告目前為止已 償還(含家人連帶責任)之2 千餘萬元,告訴人陳稱被告尚 應返還3 千7 百餘萬元(本院卷第78頁背面、79頁)。刑法 51條第5 款固就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有30年之上限,



但原審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分別酌定之 執行刑各僅佔原刑度總和比例之6.8%、2.7%,比例偏低且未 說明其如何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上開酌定 ,已有理由不備之處。況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告 訴人迄僅受償不到二分之一,被告雖自首部分犯行,但對於 犯罪所得鉅額款項之流向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原判決未慮及 此,而為前述明顯偏低之應執行刑,輕重已有失衡,顯與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不符,亦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有違,自有未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累進遞減原則之設定,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度處 理數罪併罰問題之際,針對第二個犯罪之宣告刑加入應執行 刑時所計入之刑度約接近該宣告刑乘以0.67之數值乙情觀之 ,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允宜以0.7 作為第二宣告刑責 任遞減係數之始,其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 2 重宣告刑乘以0.7 ,加上第3 重宣告刑乘以0.6 ,加上第 4 重宣告刑乘以0.5 ,以此類推,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 執行刑(參見黃榮堅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刑法修 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本件被 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高達101罪(處有期徒刑3月者共計63 罪;處有期徒刑4月者共計32罪;處有期徒刑5月者共計5罪 ;處有期徒刑6月者計1罪),總詐得金額高達2,348萬1,258 元,然連同其所另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原審判決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另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多達83罪(處有期 徒刑1年6月者共計52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者共計28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者共計3罪),且不法所得總金額高達3,59 4萬9,161元,原判決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是兩者 均顯然低於上開量刑原則,似有給予被告超額刑罰優惠之情 形,不無變相鼓勵犯罪之虞。復衡以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 人損害甚鉅,業如前述。惟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拒絕交待不法所得之流向,堪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 輕,原審量刑自非妥適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 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 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 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 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46 號裁定意旨參 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允 宜以0.7 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公式為應執 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 ,加上第三 重宣告刑乘以0.6 ,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 ,以此類推 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針對第二宣告刑所設定 之「0.7 」係數,並非刑法理論之推演結果,而是學者根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個犯罪之宣告刑在計入 應執行刑時所計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之數值而來,核屬學 理上之量刑參考模式,並不具法律上拘束力。況刑法於93年 間尚未修正刪除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斯時實務就數罪併 罰之量刑審酌結果所據以推算之遞減係數,能否作為目前審 判實務之量刑參考,非無疑義。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尚嫌無據。
㈡惟原判決就附表「一、二」及「三」所分別酌定之應執行刑 ,確有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所稱未考慮被告犯後未能清楚交 代犯罪所得流向,且刑度明顯偏低之情形,復未說明其如何 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上開酌定,自有未當 ,仍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㈢又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 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 離而單獨存在。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 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 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所定之執行 刑既有前述違誤,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全部即 附表一至三所示宣告罪刑暨各執行刑,並重為適法之判決。七、爰審酌被告偽造或變造數種私文書或資格證件,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文書名義人之信用性,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長期且頻繁變造取款條及支票上之金額,以此不法方式攫取 高額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迄未完全受償,實不 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兼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手法、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附表一、二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定執行刑之審酌:
㈠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生效)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二、三之犯罪時間 各長達近4 年、3 年,犯罪手法大膽,所得款項各達數千萬 之譜,其犯後雖自首大部分犯行,但始終未能清楚交代不法 所得之流向,告訴人迄今僅獲得部分賠償。而被告對於其他 未能賠付部分,亦無具體償還計畫,僅泛稱「沒有辦法」、 「目前沒有能力」(原審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79頁),是 否真切悔悟,亦有可疑,以上足見被告於本案所顯現之反社 會人格及再犯傾向。為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就附表一 、二(均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三部分(均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文殊會計師事 務所」、「陳德誠」之印章各1枚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83之變造 支票83紙,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 別在各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被告遭文殊會計師事務所轉交 宜欣公司之變造後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 帳士考試及格證書,因被告並未持之交付文殊會計師事務所 或宜欣公司行使,仍屬被告所有,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變造之嶺東 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嶺東專證字第C152



2421號)、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東吳大證字 第M00000000號)、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因所蓋用之 印文均屬真正,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亦已交付宜 欣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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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欣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