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號
TPHM,105,上訴,17,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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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東賢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2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東賢前曾多次至孟蓓及林碧鸞經營之按摩工作室消費,對 孟蓓因而產生情愫,嗣因認孟蓓對其日漸冷淡,且不再接受 其預約按摩服務,遂心生怨恨,而欲找孟蓓洩忿,乃於民國 103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先撥打電話向林碧鸞 佯裝預約按摩服務,隨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攜帶不詳刀械 及橡膠槌各1 支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前至孟蓓及林碧 鸞共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按摩工 作室,先經林碧鸞接待領入該工作室C包廂按摩之際,忽持 預藏之橡膠槌重擊林碧鸞頭部致頭部受有外傷合併頭頂三處 撕裂傷等傷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 號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林碧鸞同時因遭攻擊而大聲尖叫 ,驚動當時正於斜對門B包廂內之孟蓓與男客萬高成,引來 二人前往查看,迨孟蓓打開房門驚見王東賢及受傷倒地之林 碧鸞後迅速跑回原來房間,王東賢見開門者係孟蓓本人,旋 丟下受傷之林碧鸞,緊跟在孟蓓之後,卻見萬高成立於B包 廂門邊,即不分青紅皂白以上開橡膠槌毆擊其頭部,繼與萬 高成發生扭打,孟蓓則趁亂逃往客廳,王東賢見孟蓓再度逃 離,亦再次轉向追擊在後,旋於客廳沙發處追到孟蓓,斯時 王東賢主觀上應可預見持質地堅硬之橡膠槌朝他人頭部毆擊 ,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且頸部及胸部為人體 之重要部位,極其脆弱,若持利刃往人體之頸部及胸部刺入 ,可能傷及體內之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而有致命之虞,竟 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手持橡膠槌 重擊孟蓓之頭部,一手以預藏之刀械連續刺擊孟蓓之臉部、 頸部及胸部,萬高成見狀再度上前阻止,並與王東賢發生扭 打,嗣王東賢見孟蓓已然受傷流血並因萬高成橫加阻攔,遂 罷手並逃離現場。萬高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 處切割傷等傷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64號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孟蓓因及時送醫急救而倖免於 死,惟仍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多處切割傷、左側氣 胸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於桃園市○○區○○○○村000 號發 現欲畏罪自殺之王東賢,而悉上情,並扣得王東賢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橡膠鎚1 支。
二、案經案經孟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東賢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橡膠槌毆擊孟蓓 之頭部,並持刀械揮刺孟蓓之頸部及胸部,致使孟蓓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多處切割傷、左側氣胸等傷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見孟 蓓一面,但對方不見伊,所以伊就跟林碧鸞起衝突,伊一時 緊張、慌亂,不慎傷到孟蓓;伊沒有要殺對方的意思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橡膠槌毆擊孟蓓之頭部,並持刀 械揮刺孟蓓之臉部、頸部及胸部,致使孟蓓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並頭皮撕裂傷、多處切割傷、左側氣胸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孟蓓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門打開之後,被告有看到伊跟萬高成,他就馬上 從包廂走出拿他手上的東西攻擊萬高成,伊一看到就馬上 往客廳跑,被告跟萬高成本來是在伊服務的房間扭打,當 時萬高成的頭部已經被打了,伊跑出客廳之後,被告跟著 伊出來,先用包著榔頭的重物打伊,然後再拿刀連續性的 刺伊鎖骨及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 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到 門口,聽到林碧鸞在大聲呼救,伊就打開門,萬高成在伊 後面,此時林碧鸞從裡面把門打開,手摀著頭出來,林碧 鸞已經被攻擊了,當時與被告距離約2 個房間門之間的距 離,大約不到1 公尺,伊看到林碧鸞被攻擊,伊想伊也會 被攻擊,伊就跑到客廳,此時萬高成與被告就打起來,伊 身上所受的傷,都是被告直接攻擊而來,被告與萬高成扭 打時,他們在房間裡,伊在房間外面,被告與萬高成扭打 完就攻擊伊,就往伊頭部、鎖骨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證人萬高成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林碧鸞慘叫 ,孟蓓就過去看,伊就跟在後面,被告一看見孟蓓就改攻 擊她,孟蓓就跑回原來的包廂內,被告一看見伊就攻擊伊 ,第一下攻擊伊頭部,第二下攻擊伊手臂,伊看見被告左 手拿刀子,右手拿袋子包的硬物,一手一下攻擊孟蓓,有 刺到孟蓓的左肩,伊就過去抓住被告雙手,但是被告又揮 到伊手臂,被告都是攻擊孟蓓胸口以上上半部,後來孟蓓 已經跌坐在地上,被告就從上方往下去刺孟蓓,並且連續 的刺等語(見103 度偵字第22320 號卷第94至95頁)大致 相符,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2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3 度偵字第22320 號卷第36、41至 52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7 月16日桃醫醫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0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9至70頁)及橡膠槌1 支扣案可證,是上揭情狀自堪 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1.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 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 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 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 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 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 ,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 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 為認定之標準。
2.依證人孟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伊與被告之間,伊完全 不覺得被告對伊有抱持著不滿或對伊有好感的情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之 前的互動沒有產生嫌隙,伊完全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樣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孟蓓向無 嫌隙,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固難認定被告有殺人 之直接故意。然依被告及被害人萬高成、孟蓓、林碧鑾三 人所述,被告持以傷害三人之武器有二,一為原審提示令 被告辨示時,經原審按壓、觸摸結果,質地甚是堅硬之橡 膠槌,一為鋒刃頗為銳利之不明刀械,其中任一種均得單 獨成為致命武器。次查,被害人孟蓓為被告主要攻擊對象 ,業為被告自承在卷,從而證人萬高成顯係因阻礙被告攻 擊孟蓓而遭襲擊,至於證人林碧鑾何以同被攻擊,原審訊 之被告則無法解釋,執此被告不僅攻擊主要被害人孟蓓外 ,更無端牽連無辜第三人,已稍見其當時理智之不清,參 酌卷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在被害人萬高成、孟蓓二人所 在之包廂地面及按摩床上、包廂外走廊地面、客廳地面, 處處可見斑斑血跡,客廳地面血流滿地,得以推想案發當 時被告情緒當呈暴怒失控狀態。再查,證人孟蓓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身上所受的全部傷害,都是被告直接攻擊而



來,被告與萬高成扭打時,其並未靠近,被告往其頭部、 鎖骨攻擊。其腳上穿拖鞋無法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60背 面、61頁),並據卷附桃園醫院孟蓓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病歷傷勢分佈圖所載,孟蓓係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一處 ,臉部三處切割傷、頸部一處切割傷、左肩一處切割傷、 左側氣胸、右手指二處切割傷,可知被告攻擊被害人孟蓓 時,主要下手部位,集中在頭部、頸部及接近胸口部位, 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 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 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 險,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力之擊打,極易造成顱內 出血壓迫腦部神經而引起死亡之結果;頸部及胸部亦為人 體之重要部位,極其脆弱,若持利刃往人體之頸部及胸部 刺入,可能傷及頸動脈、心臟、肺臟等重要血管或臟器而 有致命之虞,被告係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持用質地堅硬之橡膠槌及刀鋒銳利之刀械攻擊人體 頭部、頸部及接近胸部之部位,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 ,當無諉稱不知之理。是綜上所述,被告身為男性,堪稱 壯碩,先天上於體型、力氣二項,已然非柔弱女性之孟蓓 所能抗衡,竟另再準備兩種均足以獨力奪人性命之武器攻 擊孟蓓,繼於下手之際,內心憤怒異常,而在盛怒牽引下 ,一手持槌,一手持刀盡朝孟蓓頭部、頸部、接近胸口處 等重要身體部位,搥擊、揮刺併施,若謂其主觀上無不確 定殺人犯意,孰能置信?況本件案發之際,適有同為男性 之被害人萬高成身在現場,出面強力阻止被告犯行,明顯 降低被告施加於被害人孟蓓身上之暴力強度,否則後果不 堪設想,其辯稱僅有傷害犯意,洵無足採。
(三)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萬高成,欲證明刀械之態樣,惟該 刀械業經被害人孟蓓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其於本院證稱其 現已不記得刀械之樣子(見本院卷62頁),自應以偵查中 所述為準,且被告持刀對被害人孟蓓頭部、鎖骨部分攻擊 ,殺意明顯,又證人萬高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證 述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證人萬高成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著手行兇,未致被害人孟蓓 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至辯護人於原審雖辯以被告是己意中止自行離去,應有中 止未遂之適用云云。惟按一般障礙未遂犯與中止未遂犯, 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 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 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 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 ;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 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 謂為中止未遂犯。而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 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 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 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 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44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持橡膠鎚及刀械攻擊被害人孟蓓後,係因證人萬高成 加以制止,被告始停止攻擊而離開現場,業據證人萬高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度偵字第22320 號卷第94至95 頁),證人孟蓓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記得萬高成當時 有說被告的行為等於是謀殺,並大喊叫被告出去,結果被 告就停止攻擊,走出門外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可 見被告係在遭他人發現犯行後,因外界因素影響其心理, 始於一般可預期之情況下停止犯罪行為,並非純粹出於己 意而中止犯行,且被告當時旋即逃離現場,並未積極採取 其他防果行為,自難謂已符合中止未遂犯之要件。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孟蓓向無仇隙,僅因認被害人孟蓓對其日漸冷淡,且不再接 受其預約按摩服務,竟憤而持橡膠槌及刀械行兇,顯見其自 我控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明顯偏查,且被害人孟蓓因此亦 受有傷害,又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事後與被害人 孟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可佐,並經被害人孟蓓表示願 予原諒,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法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扣案之橡膠鎚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用之刀械1 支,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 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 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 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 欄所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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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