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4號
TPHM,105,上訴,12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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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山
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劉文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文山劉文豹林劉艷玉顏劉艷珠劉文樹劉文龍等 人,均係劉依水及劉王通通夫婦所生之子女,劉郭松子及周 艷紅則分別係劉文山劉文豹之妻。劉依水於民國95年10月 9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不可能再授權他人以其名 義提領款項,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艷紅均明知此情,竟 為了提領劉依水銀行帳戶的款項以辦理後事,而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 街○段00號5樓之1即劉王通通與劉文山劉郭松子等人之住 處(且為劉依水治喪處所)房間內,由劉王通通取出劉依水 生前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劉 郭松子周艷紅,指示渠等2人提領劉依水該帳戶內之存款 ,劉郭松子周艷紅遂於95年10月12日,持以前往合作金庫 銀行西門分行,表明欲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50 9萬元之意,惟因提領金額甚鉅,承辦行員要求出示證明文 件,以表示經過有效授權,劉郭松子乃當場電請劉文山攜帶 身分證明前來,劉文山在其住處治喪期間,已經知悉劉王通 通要提領劉依水款項以辦理後事之意,故在劉郭松子通知其 攜帶身分證明前來銀行時,即已然知悉是為了提領劉依水銀 行帳戶內款項之事,且其明知劉依水已經死亡,不可能再為 任何授權,竟仍與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劉郭松子所請,持自己之身分證件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 行交予周艷紅,由周艷紅持以向行員出示劉文山之證件,並 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劉依水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劉依水名 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私文書1紙,交付與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辦 理提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誤以為本件取款業經名義人 劉依水之有效授權,而如數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參



與遺產分配之顏劉艷珠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與該銀 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劉王通通已於101年5月14日死亡 ,劉郭松子周艷紅共犯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741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5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顏劉艷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劉文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劉文山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劉文山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 性(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 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文山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4至15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 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文山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劉王通通指示劉郭松子周艷紅提款時,伊並不在 場,因為劉王通通在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也有帳戶,故本件提 領時,伊以為是要提領劉王通通的款項,並不知道是要提領 劉依水的款項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劉依水死亡後,為了提領其上開生前所有銀行帳戶 內款項以辦理後事,遂由劉王通通於上開時、地,交付該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其媳婦即劉郭松子周艷紅,指示



渠等提領,劉郭松子周艷紅遂據以前往辦理提款,惟因 提領金額甚鉅,承辦行員要求出示證明文件,以表示經過 有效授權,劉郭松子乃當場電請被告劉文山攜帶身分證明 前來,被告劉文山遂持自己身分證件前往交付予周艷紅, 由周艷紅以劉王通通所交付之印鑑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 ,據以領款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且分經證人劉郭松子周艷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屬 實(見102年度他字第9294號偵查卷第139頁),並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劉依水死亡證明書、本件 提領509萬元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畫面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9294號偵查卷第79、8 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本件提領款項時劉依水既已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 不復存在,自不能再以劉依水本人之名義為提領帳戶存款 的行為,此情當為共同商議提領款項之人即劉王通通、劉 郭松子周艷紅所明知,是其等卻仍逕以劉依水的名義, 盜用其帳戶印鑑章蓋用印文而出具前揭提領款項證明之意 的私文書辦理提款,自屬未經授權的偽造行為。又存款戶 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 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 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 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 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 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 ,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本件提領款項 ,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顏劉艷珠同意,當使告訴人難 以共同管理、監督上開遺產之處分行為,並增加日後遺產 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有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亦足 以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參 與提領款項之人劉郭松子周艷紅,就此係共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此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有 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26至141頁) 。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告 劉文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95年10月12日是你拿 你的身分證跟你的太太劉郭松子去提領劉依水就是你父親 的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戶那個帳戶內的509萬嗎?是不是 你拿你的身分證去的嗎?)是伊拿身分證去,她打電話回 來說他們辦好了要拿錢…說要領錢了,要登記身分證…伊 就帶伊的身分證去,伊站在門口把身分證給周艷紅,再一 會兒她們就拿錢出來了,(錢是你跟太太拿回去的嗎?) 對,就坐機車…(你們事前知不知道你們的太太要去領錢 ?)知道阿,當時在要去的時候跟媽媽他們幾個在討論領 什麼錢阿,他們在房間裡面,伊等在客廳在餐廳,當時有 說過他們要去領錢…討論要領錢,(要領哪一個錢?那邊 的錢)合庫的錢,(要領合庫的錢,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的 錢)她就講兩張到期的跟一堆零的全部領回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至114頁)。即已自白在其住處治喪期間,知悉 劉王通通要提領劉依水款項以辦理後事之意,故在劉郭松 子通知其攜帶身分證明前來銀行時,即已然知悉是為了提 領劉依水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而此情亦據證人劉郭松子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劉文山在家族會議時知道伊與 周艷紅要去領劉依水的錢,這是伊婆婆的意思等語,證人 周艷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劉文山知道婆婆交代伊 等去領錢的事等語屬實(見102年度他字第9294號卷偵查 卷第141頁)。是以被告劉文山已經知道本件要提領劉依 水的帳戶存款,然劉依水既然已經死亡,當然不可能再以 劉依水名義為任何授權提款之意,則被告劉文山明知此情 ,卻仍持自己證件至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交付予周艷紅,欲 虛偽證明本件是有經過授權,且被告劉文山此舉,確實使 承辦銀行行員誤以為是有效授權而悉數辦理款項提領,是 被告劉文山主觀上已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客觀上也以提供 證件證明有效授權之方式促使犯罪之實現而為行為分擔, 按上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於審理時雖翻異前揭自白,改以前詞置辯。然則依被 告劉文山前揭自白所陳「合庫的錢」「兩張到期的」乙節 ,不僅與證人周艷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就在放 衣服抽屜找到合庫西門分行定存單七張,有二張已經到期 ,劉王通通就說把這二張到期的定存單解約,請伊與劉郭 松子一起去解約提領,這是95年10月12日去提領的等語相



符(見102年度他字第9294號偵查卷第139頁)。且本件提 領完款項後,是被告劉文山與配偶劉郭松子一同將款項攜 回住處交與母親劉王通通,此情已據被告劉文山於審理時 坦認,且經證人劉郭松子周艷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述屬實。則若非被告劉文山確實知悉是其母親劉王通通指 示要提領劉依水的款項以辦理後事,豈能明確指出本件是 以定存到期後的款項提領等情,更遑論其對於此等鉅額款 項的提領行為,竟毫無置喙,在提領後逕自將此筆款項攜 回交付與母親劉王通通。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被告劉 文山先前的自白,較為真實可信,其嗣後翻異之詞,顯然 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文山前揭否認犯罪的辯解,核屬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經證 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文山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揭 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本件是劉王通通指示劉郭松子周艷紅去 提領款項,而被告劉文山則是在劉郭松子通知其攜帶身分證 明前來銀行以虛偽證明是合法授權,故被告劉文山與劉郭松 子、劉王通通及周艷紅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文山於本案偵查及 審理階段,坦認部分客觀犯行,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又其與共犯間係因家長劉依水死亡,為管理遺產及處理後事 而一時失慮,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盜用劉依水之印章,擅 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然對該等款項尚無不法所有意圖 (此部分詳後述),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現無業,需扶養配偶等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文山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本件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上開偽造的取款憑條, 已持交該金融機構行使,已非被告劉文山及共犯所有之物, 以及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劉依水印章,乃劉王通通所交付之 真正印鑑,並非偽造,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的理由,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認定被告劉文山有參與謀 議,顯有不當,且被告劉文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過之意,原判決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適用刑法第57 條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檢察官所舉的事 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文山有共同謀議之情(此部分如後 列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而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劉文山的 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俱屬量刑事由,而原審在 量刑時,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前,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綜此, 以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核非有據,是檢察官的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劉文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並無理由,已列舉理 由說明如前,是被告劉文山的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就前揭提領款項部分,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使 該金融機構行員陷入錯誤,因而交付款項509萬元,因認 被告劉文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劉文山與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豔紅等人 ,又基於共同的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各該金融機 構,推由劉郭松子周艷紅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依水之印 鑑,而偽造以劉依水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辦理提款,致各 該承辦行員誤以為取款行為業經劉依水有效授權,據以辦 理提款手續,交付各該帳戶內之金額,因認被告劉文山此 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就前揭提領款項部 分,固足以證明被告劉文山與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艷 紅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提領劉依水該銀行存戶金錢之 事。惟依劉郭松子於另案以書狀所陳:此部分領款行為, 係因劉依水之定存單到期,故劉郭松子周艷紅奉婆婆劉 王通通之命,至銀行領取存款,另附表所示亦係劉郭松子 奉劉王通通之命前往提款,領回款項均交由劉王通通保管



,其中遺產稅款144萬2,930元已全數繳納完畢,並以其中 約200餘萬元作為劉依水之治喪費用,餘款存入劉王通通 戶頭保管,劉王通通並於98年9月23日暫分予告訴人以外 之5名子女各100萬元保管、劉王通通自分100萬元保管, 分配後劉王通通之存戶內餘款尚有236萬529元等語,並有 其提出之「有關先父遺產處理說明」1紙暨劉依水合作金 庫、第一銀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治喪費用明細表、治喪 費用收據、劉王通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繼承財產 領據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1年度他字第10500號偵查卷第 123至142頁)。再佐以證人劉郭松子周豔紅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述,一再直陳提領款項是為了辦理劉依水的後 事,因購買棺木費用高昂,劉王通通才指示其等提領劉依 水款項等情。足認前開提領款項,確係依母親劉王通通之 指示,為辦理劉依水之後事暨繳交遺產稅而為,已難認此 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雖劉王通通在領款 後有自行分配除告訴人以外之各繼承人每人100萬元遺產 的行為,惟此部分費用遠小於各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此 由分配後劉王通通存戶內尚有236萬529元的餘款可知,而 此等行為又是劉王通通於領取劉依水存款後的預分遺產行 為,自難據以反推本件領款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 分的款項提領,未經過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之明示同意, 而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管理之相關規定有違,然既係依 劉王通通之指示提領劉依水存款支應治喪及稅款等必要費 用,即難認領款之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按上說明,自 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在劉依水死亡後,劉郭松子周艷紅有依劉王通通指示, 提領附表所示劉依水帳戶內款項的行為,此情已分據證人 劉郭松子周艷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屬實,並有附 表各編號所示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及相關帳戶之交 易明細、監視錄影書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 他字第9294號偵查卷第82、83頁)。然依證人劉郭松子周艷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就附表所示提領款項, 均係由劉郭松子為之,而此情亦為檢察官起訴書的事實所 確認,是被告劉文山就此客觀上並無任何的分擔行為。檢 察官以被告劉文山前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對於劉王 通通、周艷紅劉郭松子討論要去提領劉依水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事有所知悉為由,認為被告劉文山就此部分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固依司法院釋 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即學理所謂之共謀共 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 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 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 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又共同 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 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 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或同時在場,尚與默 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令依被告劉文山 前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亦僅能證明其知悉劉王 通通指示提領劉依水的款項,然此單純之知悉,究與默示 之意思合致有間。更何況依被告劉文山前揭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的自白,可知提領劉依水的帳戶款項,是母親劉王 通通的意思,而在劉王通通提議後,即與劉郭松子周艷 紅等人討論如何提領,此情不僅與證人劉郭松子周艷紅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陳述相符,亦與劉王通通在與劉郭 松子、周艷紅討論後,即將劉依水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 章交付與劉郭松子周艷紅等人據以辦理提款等客觀事實 相符。是就此等過程觀之,實難認被告劉文山有何共同參 與謀議之情。綜此,檢察官僅憑被告劉文山知悉劉王通通 、周艷紅劉郭松子討論要去提領劉依水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事為由,即據以認為被告劉文山就附表所示的提領行為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按上說明,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有合理懷疑之處,無從確信被告劉文山有其上開所指的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倘被告劉文山、共同 被告劉文豹當時未參與討論,何以就斯時係由劉王通通指 示提領劉依水之存款,且係由劉王通通分配何人提領何帳 戶之存款等細節均如此了解,且參酌被告劉文山上開供詞 ,並未否認自己亦參與討論乙節,足證被告劉文山或有可 能站在房外,但仍無礙其參與討論,且劉郭松子周艷紅 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婆婆劉王通通召開家庭會議,在大家



的面前(顏劉艷珠不在場)將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第一銀 行萬華分行、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之存摺及印章交伊 及劉郭松子去提領劉依水遺產等語,以及被告劉文山、共 同被告劉文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林劉艷玉劉郭玉興那個時候有沒有在場?來,那個林劉艷玉跟劉郭 玉興,請你們兩位,你們在討論要去領你父親那個名下的 那個的銀行存摺裡面的存款的時候,那個劉郭玉興、林劉 艷玉有沒有在場?(劉文山答)劉文樹有在場啦,郭玉興 我不…,那天很多人呢,還有一些下一輩的人;(她們有 沒有在場?)(劉文山答)她們有沒有在場喔?40幾個人 ,我也不曉得;(劉文豹答)我們長時間在靈堂,所以應 該通通的人都應該都在場,除了顏劉艷珠一家以外等語, 足證當時確實係由劉王通通召開家庭會議謀議提領劉依水 之存款,且被告劉文山、共同被告劉文豹有共同參與謀議 。又在劉依水生前,即提領劉依水之存款總金額高達600 萬元,卻又在劉依水死亡後再領取544萬1,200元,於扣除 治喪費用、遺產稅後,餘額則分配予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 ,除此之外,並無支付其於生活費、醫療費等開銷,原審 未審酌上情,遽認本件提領存款,或有其他用途,且未依 職權調查,即認定被告劉文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的認定不當。惟查,依被告劉文山前揭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即令其知悉劉王通通指示劉郭松子周艷紅提領劉依水款項之事,然此單純知悉,究與積極 參與謀議而共犯的情形有別。而檢察官上揭所引劉郭松子周艷紅警詢時的陳述,並未指陳被告劉文山有何共同謀 議參與之情。至於檢察官前揭所引被告劉文山、共同被告 劉文豹在檢察事務官詢問的陳述,則是檢察事務官自行以 「你們在討論」等語為前題,而向劉文山劉文豹確認當 時在場之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劉文山有自白共同參與謀 議之情。又即使如檢察官所指,在劉依水生前有提領帳戶 內款項達600萬元,然依證人劉郭松子於偵查中所證,該 筆款項係依劉依水指示提領,提領後即交給劉依水等語( 見102年度他字第9294號偵查卷第177頁),而劉依水將該 等款項做何使用,檢察官又未舉證說明,則檢察官據此推 認該等生前所領款項應已足供辦理喪葬使用,本件提領款 項必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一己的臆測之詞, 難以憑為被告劉文山有罪的認定。而檢察官在原審審理時 ,又未就此等款項使用情況提出任何聲請調查證據的方法 ,則原審就此未進行調查,當無違法可言。綜此,檢察官



就此部分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仍 就原審已為審酌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自不可採,惟此部 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理由內說明 即可,附此敘明。
貳、無罪(即被告劉文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前揭事實所示提領款項,以及附表所示的 提領款項,被告劉文豹與共同被告劉文山及劉王通通、劉郭 松子、周艷紅等人有共同的犯意聯絡,而推由劉郭松子、周 艷紅前去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因認被告劉文豹係共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劉文豹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前揭事 實所示提領款項當天伊在上班,不曉得整個事情,也沒有利 用劉依水的遺產帳戶,伊是為了要處理劉依水後事,事後要 買棺材、墓地時才知道劉郭松子周艷紅有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之事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劉文豹有此部分犯罪,係以被 告劉文豹之供述,共同被告劉文山的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劉郭松子周豔紅之陳述,劉依水之死亡證明書、病歷 及除戶資料、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 委任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書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在劉依水死亡後所為前揭事實所示以及附表所示提領 其帳戶內的款項,均係依劉王通通指示劉郭松子周艷紅而 為,而前揭事實所示為了證明有效授權,則是由共同被告劉 文山前來交付自己的身分證明文件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述。 是被告劉文豹就此等款項提領而言,客觀上並無任何的行為 分擔,至為明確。檢察官雖以被告劉文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的陳述,以及共同被告劉文山前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 陳述,認為被告劉文豹對於劉王通通、周艷紅劉郭松子討 論要去提領劉依水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有所知悉,認為被告 劉文豹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此單純之知悉,究與 共謀共同正犯默示之意思合致有間,更何況依共同被告劉文 山前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可知提領劉依水的帳戶 款項,是母親劉王通通的意思,而在劉王通通提議後,即與 劉郭松子周艷紅等人討論如何提領,且劉王通通在與劉郭 松子、周艷紅討論後,是將劉依水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交付與劉郭松子周艷紅等人辦理提款,俱如前述。是就此 等過程觀之,實難認被告劉文豹有何共同參與謀議之情。綜 此,被告劉文豹就上揭款項提領,既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有 共同參與謀議,且其客觀上亦無何行為分擔,自難遽認其就 此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 合理懷疑之處,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劉文豹就前揭款項提領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對被告劉文豹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以前揭壹五㈤所示的理由,認為 被告劉文豹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的認定不當,惟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劉文豹有共同參與謀議的情事,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日 期│銀 行│帳 號│提款金額 │提 款 人│
├──┼──────┼──────┼───────┼─────┼────┤
│1 │95年10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9萬3,100元│劉郭松子
│ │ │萬華分行 │ │ │ │
├──┼──────┼──────┼───────┼─────┼────┤
│2 │95年10月12日│台北市第九信│0000000000000 │25萬2,400 │劉郭松子
│ │ │用合作社西門│ │元 │ │
│ │ │分行 │ │ │ │
├──┼──────┼──────┼───────┼─────┼────┤
│3 │95年10月14日│台北市第九信│0000000000000 │5,700元 │劉郭松子
│ │ │用合作社西門│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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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