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指定辯護人 王建豐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裕翔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翔因對被害人吳霞一家人心生不滿 ,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上午8、9時許,先至宜蘭縣蘇澳鎮龍 祥三路附近菜園拿取稻草,再將稻草分堆置放在吳霞位於宜 蘭縣蘇澳鎮○○○路00號住處西南側、西側、西北側、西北 北側、北側、東北側路旁及東北東側、東側菜圃等8處,並 明知燃燒稻草堆在風勢助長之下,極易引發大火,甚而延燒 至附近之房屋或其他物品,引發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隨身所攜帶之打火機,分別點 燃上揭稻草堆。適吳霞之公公高文慶發現並立即將火撲滅, 始避免火勢延燒至旁邊之住宅而未遂,惟仍生公共之危險。 因指被告所為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前揭被告林裕翔對被害人吳霞一家人不滿、堆置稻草堆及點 火引燃,嗣經高文慶將火撲滅而未延燒到上開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等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偵緝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一第56頁、第222 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吳霞及證人高文慶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60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 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蘇澳分局警卷第2頁 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至上開火災鑑定書記載:「天候 晴天,溫度攝氏28度,相對濕度百分之73,風速每秒2點3公 尺,風向東南東」、「建築物西側、北側外牆保持完好,路 旁稻草部分碳化、燒失,部分保有原色,南側及東側外牆保 持完好,菜圃稻草部分碳化、燒失,部分保有原色,建築物 未受火流波及」、「建築物西南側、西側、西北側路旁稻草 碳化、部分燒失,建築物西北北側、北側、東北側路旁稻草 部分碳化、燒失,東北東側及東側菜圃稻草部分碳化、燒失
,上述路旁及菜圃稻草均呈現局部碳化、燒失且不相連貫」 、「每處稻草堆焚燒痕跡之面積約1平方公尺」、「八處起 火點內政部消防署依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所得之萃取液, 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均未檢出易燃液體」等語, 及該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固可知上開8處稻草堆範圍不 大、並未相連,且被告未在該等草堆中添加易燃液體,該時 天候晴、溫度濕度均高,但風力非強,而吳霞之住宅亦未遭 燒及。惟依證人吳霞於偵查中所述:我們會覺得很害怕是因 為稻草堆很接近我們住處,而且機車及汽車都停放在騎樓, 萬一燒起來就不可收拾(見偵60卷第10頁),及證人高文慶 於偵查中所述:我叫他不要燒,但他就繞到房子後面,我就 打電話給他舅舅,舅舅來之前還繼續燒,他舅舅到場後制止 他,他才停止燒稻草(見偵60卷第11頁)等語,再參諸上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足知上開稻草堆範圍 雖不大,但部分是在有乾草田間、部分附近有停放車輛,且 被告放火經證人高文慶制止後仍執意放火燒該等稻草堆,苟 非證人高文慶即時撲滅,難謂無延燒可能,被告辯稱伊僅意 在警告吳霞一家人,無意放火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有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 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 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 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 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 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 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 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 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 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 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 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於偵查中未到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經警查 知被告曾在蘇澳榮民醫院的精神科住院後,再向該院查詢, 發現被告正在住院中,遂將其緝獲歸案一節,業據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警員柯進國於原審訊問時陳述 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22頁),且被告為警緝獲時係在蘇澳 榮民醫院住院中之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206頁),再參以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醫病歷 ,其自96年間起即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在該院就醫,有該 院104年1月28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138頁),足知被告自 96年以來確有因精神疾病就醫中之情形。復經原審囑託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有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鑑定結果認 為:「本鑑定人認定林員(即被告)為一正處於急性發作期 之嚴重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完全沒有邏輯思考的能力;林 員於從事本案所載之行為當時,應已符合刑法第19條所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因之,本人以為,林員有 立即接受精神科治療之迫切需要,應令其入適當處所治療至 症狀改善為止,且亦應要求其家屬擔任其監護或保護人,以 避免未來此等類似案件再次發生」等語,有該醫院104年7月 8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而此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綜合被告之家族史、個人史及疾病史、社會功能 與人際互動、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資料,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未盡確實 或欠缺完備之情形。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正處於急性 發作期之嚴重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完全沒有邏輯思考的能 力,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所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程度之認定,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雖犯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 之客觀事實,惟被告當時因係處於急性發作期之嚴重思覺失 調症患者,完全沒有邏輯思考的能力,致精神障礙,堪認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已因其前述精神障礙而致不能 控制其行為違法,欠缺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行為不罰。
四、原審未審酌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無犯罪故意,而 為其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 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 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 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 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 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 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林員 有立即接受精神科治療之迫切需要,應令其入適當處所治療 至症狀改善為止,且亦應要求其家屬擔任其監護或保護人, 以避免未來此等類似案件再次發生」等語,已如前述,而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能危及他人性命、身體、財產 ,足見其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安全影響甚為嚴重。倘未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實有再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再為類似之違 法舉措而不自知,而生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另衡酌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暨 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等一切情狀,認應有對被告施 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是本件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3年,以利其自身健康並利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