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2號
TPHM,105,上訴,102,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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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3
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信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MKIV 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信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於民國90年間,在 現今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收受莊榮茂(已歿 )交付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MKIV 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及子彈14顆而非法持有(其中1顆嗣經何信旺持於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朝陽街口擊發;另遺留子彈1 顆於現場 ,詳後述。除擊發之子彈1 顆,其餘13顆子彈經送請鑑驗試 射,均可擊發,皆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記載子彈共12顆,應 予更正)。
二、104年2月2日晚間,何信旺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 3樓銀河時尚KTV與同事們飲酒,因與某人口角爭執,竟返回 住處取出前述槍枝及子彈若干,折返KTV 欲與相衝突之人理 論,所幸眾人均已散場;未料,何信旺竟仍於店外,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朝陽街口,持槍、彈對空擊發1 顆(另掉 落子彈1 顆)而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詢問相 關證人,認何信旺犯罪嫌疑重大,於翌(3)日7時許,前往 何信旺住所查緝,經何信旺交出前述改造槍枝及所餘子彈12 顆,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證人趙玲魁、賴加富、吳天伸、張尚成、許育文張振川陳義卿陳義松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 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 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何信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信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載送被 告前往行為地之計程車司機趙玲魁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2月3 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朝陽街 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偵查隊104 年2月3日搜 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朝陽街口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及搜索情況照片 、桃園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 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槍 枝與被告住處扣得12顆子彈之照片、該局104年8月26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3至18、24、50至54、 43至49頁反面、64至67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及上述槍 、彈扣案可證(現場遺留子彈1顆、擊發殘留彈殼1個、被 告住所扣得12顆子彈。見原審卷第7 、33至34頁)。足認 被告何信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扣案槍枝(含彈匣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證實: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內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 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被 告住所扣得子彈12顆經鑑驗: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5±0.5mm金屬 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64頁)。於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東路及朝陽街口扣得子彈1顆及殘餘彈殼1個,經鑑定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6.0mm 金屬彈丸而成,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送鑑彈 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4年3月1 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72頁) 。前述未經鑑定擊發之子彈3 顆及警方於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東路與朝陽街口扣得子彈1 顆另送請鑑定試射,證實均 具有殺傷力,並有該局104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於被告於前述路口擊發 之1 顆子彈,因未損及貫穿堅硬物品或人體,因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具有穿透物體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 動能,尚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
(三)雖然被告供稱:「上述槍、彈是民國90年左右,由好友莊 榮茂拿到我住處寄放在我這裡的。」(見偵卷第5 頁反面 );然查,關於「寄藏」之事實僅有被告一己供述,其真 實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參酌被告供稱:「因為當時 莊榮茂有家庭,我是單身,他拜託我讓他借放,也沒有約 定什麼時候要拿回去,就一直由我保管。莊榮茂已於99年 5月死亡。」(見偵卷第5頁反面)足證被告於收受莊榮茂 交付前述槍、彈當時,不僅未約定何時取回,且自90年至 99年間莊榮茂死亡時止,更有長達9 年的期間,莊榮茂未 曾取回上述已經交付予被告何信旺之槍、彈;被告何信旺 且持以前往公共場所欲逞凶鬥狠。被告供稱莊榮茂將槍、 彈「寄藏」於被告住處,應認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可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意旨認屬涉犯同上條項 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罪,應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 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不能證 明上述槍、彈是被告非法為莊榮茂寄藏,已如前述。2、 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拘束,以維護公平正義,並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1165號、51年台上字89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291 號、77年度台上字346 號判決參照)。被告何信旺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1 支、具殺傷力子彈多達14顆,期間長達10餘 年,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已造成潛在危險與 不安。被告於76年間曾因傷害案件因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 處分。94年間另僅因細故行車糾紛即出手傷人,因被害人 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 本次更僅因夜間與同事於酒店飲酒口角,即返家取出槍、 彈再返回酒店尋釁,具有高度肇致人命傷亡的危險性;所 幸因同事等人已散會離去,始未釀成鉅災。被告竟未能知 所警醒節制,進而公然於公眾往來的街頭路口,不顧往來 人車可能遭流彈擊傷的重大風險,公然開槍洩忿!所為不 僅止於對社會治安的潛在危險,實已將危害直接具體化, 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甚鉅,深具惡性,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具有情堪憫恕情狀。至於被 告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應審酌範圍,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而得酌減刑罰的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的差別。原審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刑罰,並非允當(判決第7 頁漏引刑 法第59條)。檢察官上訴執以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 因此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甚多,期間長達10 餘年,對於他人生命、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前已因細 故行車糾紛即出手傷人,獲得寬諒猶不知戒慎警惕,本次 更僅因與同事飲酒口角即持槍、彈尋釁,並於街頭路口公 然開槍洩忿,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危害深鉅,惡性重 大;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2歲幼女、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 活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受宣告刑 既逾2年有期徒刑,自無再予宣告緩刑餘地。




(三)扣案改造手槍1 支,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 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3顆,均於鑑驗過程試射,而 失其原有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性質, 均不予宣告沒收。遭被告擊發之子彈1 顆,公訴意旨已經 敘明已不具殺傷力,不聲請沒收。被告住處另扣得彈頭 1 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卷第18頁),非違禁物 ,尚不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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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