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1號
TPHM,105,上訴,101,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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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群右(原名范智堯)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群右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制式槍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范群右(原名范智堯)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擔任嘉義後 備指揮部(下稱嘉義後指部)後備旅後備營營部連上尉連長 ,承辦嘉義後指部械彈清點業務。緣嘉義後指部後備旅後備 營前營長吳敏凱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因清理營長辦公室公 文櫃,發現以「嘉義後備司令部嘉義後備旅裝備主件暨附件 裝箱單」所包覆、主件名稱標示為「65K1槍機」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制式槍機1支,遂將之置放於渠所任新職之動員科 科長辦公室內,欲俟嘉義後指部舉辦年度械彈清點確認上開 槍機是否為該部之超量料件後,再依相關規定呈報繳回,惟 吳敏凱後因職務調動至臺中市豐原區受訓及營長業務交接之 故而未及處理上開槍機,故於103年2月13日離職時,將上開 槍機交付予范群右,囑其於103年3月間為上半年械彈特別清 點時確認是否為超量料件。范群右雖曾親自參與該部103年1 月間春節械彈特別清點,知悉該次械彈清點結果為帳料相符 ,然吳敏凱所交付之上開槍機是否確為超量料件,仍須確認 後方得知悉,遂收下該槍機並置放於其辦公室公文櫃內,嗣 因嘉義後指部於103年2月26日、27日由上尉保防官實施保密 (突擊)檢查,范群右不欲該槍機於其確認是否為超量料件 前即被發現,故於103年2月26日前某日,將該槍機暫時置放 在其個人寢室內之行李袋內,擬俟特別清點確認後方行處理 。詎范群右於103年3月17日103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完成 後,已明知清點結果仍為帳料相符,且明知前開槍機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依循相關規定報繳以查明確認 是否為超量料件,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機



。嗣因范群右擬於103年4月1日至日本東京旅遊,於103年3 月27日將該行李袋連同上開槍機攜帶出營,而於同年4月1日 上午7時15分許欲出境前,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樓出境大廳手提行李安檢線處,經安 檢人員發現行李袋內之該槍機,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槍 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范群右為現役軍人,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4年2月12日 後雲林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24頁),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該罪非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故本案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而適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稱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等語,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稱對此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58 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 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自證人吳敏凱處收受前開槍機後,因 不欲該槍機於保密(突擊)檢查時遭保防官發現而將該槍機 置入其寢室之行李袋內,其後復將置有該槍機之行李袋攜離



營區,後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樓出境大廳手提行李安 檢線處經安檢人員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其並無非法持有該 槍機之意,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嘉義後指部後備旅後備營營部 連上尉連長,承辦嘉義後指部械彈清點業務,於103年2月13 日自證人吳敏凱處收受扣案槍機後置入其辦公室公文櫃內, 嗣因其不欲該槍機於該部為103年3月之103年上半年械彈特 別清點前即被發現,遂暫將上開槍機放入其寢室內之行李袋 內,且因103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結果為帳料相符,上開 槍機應按相關規定報繳以查明確認是否為超量料件,後被告 於103年3月27日將行李袋連同上開槍機攜帶出營,並於同年 4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樓出境大 廳手提行李安檢線處經安檢人員發現行李袋內之上開槍機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敏凱於憲兵隊詢問、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41至143頁反面、第15 2至153、174至175頁,原審訴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61頁)、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彭立詮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反面)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後指部103年4月21日後嘉義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 年5月22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憲兵指 揮部桃園憲兵隊103年6月12日憲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資料、嘉義後指部103年10月2日後嘉義綜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03年11月4日後嘉義綜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6至20、44至58、 74至81、83至147、180至191頁,偵卷㈡第113至115頁反面 、本院卷第66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扣案槍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屬 制式槍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3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 );再該槍機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年5月16日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6頁), 復有扣案槍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槍機確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 3.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完成103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後持有 前開槍機,已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 所列管各式槍砲彈藥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 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吳敏凱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101年5月1日至102年1 1月1日,我是擔任嘉義後指部後備旅第一營營長,被告 是營部連連長,我是於102年11月底至12月上旬,要把營 長保密櫃交接給下任營長時,發現扣案槍機,當時槍機 外面裹著裝箱清單,裝箱清單有先前營長的職章,當時 心想既然上面有先前營長的職章,而且我不是每次裝備 清點都逐一清點,有必要再做確認,因當時我是擔任動 員科科長,所以就先把槍機放在我辦公室抽屜內,103年 1月1日到1月31日間受教官職前訓練,所以一直到離職前 打包行李時,才發現還沒處理該槍機,因為被告是擔任 嘉義後備旅後勤及動員武器的承辦人,對於裝備武器之 品項及數量最清楚,所以我就把槍機交給他,請他再確 認清楚,如果沒有短缺,再依規定呈報處理,因為當時 我也不知道該槍機是否為超量裝備等語(見偵卷㈠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頁);於偵訊中結證稱:101年5月至102 年11月間,我是擔任嘉義後指部後備營營長,102年11月 到103年2月16日是擔任動員科科長,之後就轉任教官, 我是於102年12月中旬準備營長業務交接時,在保密櫃內 發現扣案的槍機,當時該槍機用紙包裹住放在塑膠袋內 ,在我任內雖然槍機的庫存都與帳目相符,但因為數量 眾多,我無法逐一確認,當時是想先確認槍機是從何而 來,因為直接報告上級會有相關行政懲處,就想等103年 3月份上半年度裝備清點時再來與庫存數量核對,後來去 受教官訓,因為被告是後勤,對於庫存物料較為瞭解, 所以我就把槍機交給他,請他於103年上半年清點時再作 確認等語(見偵卷㈠第152至153、174至175頁);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101年5月1日至102年11月1日,我是擔 任嘉義後指部後備旅營長,102年11月1日至103年2月16 日,我是擔任動員科科長,是於102年12月間要去受教官 訓時,整理保密櫃時發現扣案槍機,雖然我在102年11月 間就卸任營長,但是因為當時後指部在成功嶺辦理教召 業務,所以繼任的營長王鍾億是直接到成功嶺報到,後 來返回嘉義後,我才打開保密櫃,發現扣案槍機時,該



槍機是用裝箱清單的紙張包裹,上面蓋有前幾任營長廖 崇義的職章,該裝箱清單上並沒有承辦人的職章,只有 主官的職章,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可能是單位調整時, 裝備不夠,主官帶同後勤官或連長去兵整中心領裝備, 確認數量後,由主官在裝箱清單上蓋章,雖然我任內每 次清點裝備都帳料相符,但也顧忌是否幹部沒點清楚, 所以就想等下次清點時,如果短缺就放回去物歸原位, 如果是超量料件的,就填寫表單上報,我是想先確認, 所以我就先把槍機放在動員科科長的辦公桌內,可是在 102年12月我去受教官訓,等到103年1月回部隊後到2月 我要離職時,就在動員科科長辦公室把槍機交給被告, 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當時是負責後備營裝備帳籍及後勤 業務負責人,也是因為他的職務關係,請他在103年3月 械彈特別清點時再做確認處理該槍機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55頁反面至第61頁)。觀諸證人吳敏凱所證渠係在 辦公室保密櫃內發現由裝箱清單所包裹之扣案槍機後, 為確認該槍機是否為多餘料件,方將該槍機交予職司裝 備帳籍管理及清點之被告,請被告於103年械彈特別清點 時加以確認是否為超量料件之證述,始終一致;再被告 確有辦理該部隊103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業務,復有嘉義 後指部103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彈藥特別清點成果統計 圖、主管保證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84頁反面至第8 5頁反面),足認被告職務上確係辦理該部隊裝備清點業 務無訛;再前開扣案槍機,依國防部「國軍械彈爆材管 理指導要綱」,為步槍「主要組成零附件」等情,有國 防部104年5月13日國勤軍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槍 機確屬我國軍隊使用之步槍主要組成零附件,準此,證 人吳敏凱所證將扣案槍機交予被告並囑被告於103年上半 年清點時,確認扣案槍機是否為超量料件等情應屬可信 ,被告既係受部隊上級長官交辦確認上開槍機是否屬超 量料件,且被告自身亦係辦理該部隊裝備帳籍管理之承 辦軍官,堪認被告持有扣案槍機之初,實係基於職務關 係而持有,並非無正當理由,甚為明確。
(3)再嘉義後指部於103年2月26日、27日指派該部上尉保防 官實施103年2月份保密(突擊)檢查,有嘉義後指部103 年11月4日後嘉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簽呈(見偵 卷㈡第113、115頁正反面)在卷可按,參酌證人吳敏凱 係於該部103年1月間春節械彈特別清點後之同年2月13日 方將扣案槍機交付被告,並要被告確認是否為超量料件



後再為處理,業如前述,而斯時該部既尚未施行103年上 半年械彈特別清點,難認被告已經就該槍機是否為超量 料件一情確認完畢,是其將該槍機置放於背包內,暫免 遭實施檢查之保防官發現時,難認其此時非係基於職務 關係而持有,仍可認其有正當理由。
(4)嘉義後指部已於103年3月17日實施103年械彈特別清點, 且該次特別清點時,步槍槍機均屬帳料相符等情,除經 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王鍾億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38、173至174頁),並有憲兵 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03年6月12日憲隊桃園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檢附嘉義後指部103年3月20日後嘉義綜字第0000 000000號呈暨檢附附件(見偵卷㈠第83至86頁)在卷可 按,且被告為該部103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之業務承辦 人,此觀主官保證書亦明(見偵卷㈠第85頁反面),堪 認被告於為該次特別清點後已明知特別清點結果仍屬帳 料相符,應將扣案槍機上報處理甚明。縱令被告曾擔任 103年3月24日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3年軍事勤務隊訓練 示範期間之「一般勤務-運輸裝卸」實作演練說明官, 且該項業務於同年3月20日進行第一次全程預演,另被告 於3月23日、28至31日復行休假,此有嘉義後指部104年7 月16日後嘉義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7至30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在103年2月28日以後至3月27日前,應該是正常休 假,但其都留在嘉義做清點之工作,沒有回苗栗,出營 就是去吃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正反面);另依 證人吳敏凱所證:若槍機為超量料件,按程序是要填表 單,呈報給上級,報繳程序就是填表單、附公文呈報上 去,等上級單位回覆後再報繳,程序並不複雜,通常槍 機這種機敏性的料件,又是多餘的,上級會派員來查清 楚,才會准予報繳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 57頁);並參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印頒之主件裝備 管理作業手冊(見偵卷㈡第2至109頁反面),亦已就超 量通用主件後送作業為詳細之規範,並圖示相關作業流 程(見偵卷㈡第35至37頁反面、第90頁反面),綜此以 觀,可知被告依循前開規定將扣案槍機呈報處理,非屬 難事,果若被告有心欲遵循規定報繳該槍機,當無任令 該槍機置放於背包內多日而不欲取出處理,終令因置放 多日而遺忘之可能。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如果武器 超量或不足沒有辦法解釋出來的話,都會有行政懲處責 任等語(見偵卷㈠第17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因當



時快要出國,不想把這件麻煩的事情交給代理人處理, 故打算回國後再處理一節(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尤 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無報繳槍機之意,其有非法持 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意無誤。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前開槍機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並不以持有者之 身分為現役軍人或一般民眾而有差異;況被告身為現役 軍人,對於前開槍機為步槍之主要組成零附件,更難諉 為不知,其自103年3月17日完成103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 點後,既知帳料相符,卻不依規定報繳前開槍機,自此 時起,已難認該槍機為其職務上所應持有之物,亦難認 其所為為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顯已該 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要件,且無法阻卻違法,甚為顯 明。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親自參與該部103年1月間春節械彈特 別清點,知悉該次械彈清點結果為帳料相符,證人吳敏凱所 交付之上開槍機為超量料件,應按程序陳報繳回,然因嘉義 後指部於103年2月26日、27日實施保密(突擊)檢查,被告 不欲該槍機被發現而遭單位懲處,其明知步槍之主要組成零 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年2月26日前某日,私自將上開 槍機藏放於私人行李袋並將之置於個人寢室內,自斯時起至 103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完成前之該段時間未經許可而持 有前開槍機,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係 自證人吳敏凱處取得前開扣案槍機,且嘉義後指部於103年2 月26日、27日實施保密(突擊)檢查時,該部尚未為103年 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是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持有前開槍機, 係受部隊上級長官交辦確認上開槍機是否屬超量料件,且被 告自身亦係辦理該部隊裝備帳籍管理之承辦人無誤,從而, 被告持有扣案槍機之初,實係基於職務關係而持有,並非無 正當理由甚明,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繼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一併說 明。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原審未就上情詳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對於前開槍機係屬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知之甚明,竟漠視法令,明知 103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之結果為帳料相符,卻未依規定 報繳扣案槍機而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足見其守法 觀念淡薄,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然其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持有上開槍機之客觀事實,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在部隊服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審酌被告已因本案記有3支小過,有嘉義後指部103年4 月24日後嘉義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反面)附卷可考,其已因本案而受有相當之行政懲處,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亦應已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 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又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 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 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 ,先予敘明。查「本案曾請嘉義聯保廠調查有無65系列步槍 槍機申請紀錄,經查單位自94年迄今均未向嘉義聯保廠提出 65系列步槍槍機申請,可排除廠修廢餘料流出」、「案發後 本部已立即要求所屬全面完成步槍槍機清點,並確認無膺品 及短缺情事」,此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3年6月3日國後勤 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調查報告自明(見偵卷㈠第



87、92至99頁),於此情形下,實難逕認該扣案之槍機1支 為該部所有之物,該槍機之真正所有權人不明,準此,該槍 機是否違禁,自仍應視行為人即被告有無違禁情形為斷,被 告既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該物對被告而言, 自屬違禁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按刑法第38條雖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然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新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起方行施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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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