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勳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 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手槍、子彈,分 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 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 藏。竟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4年7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受「黃皇文」(已歿,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託,代為保管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制式半自 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 殺傷力之7.62釐米口徑之制式子彈3顆及0.32吋口徑之制式 子彈3顆(以上6顆子彈均已試射擊發),並將之藏放於屏東 縣高樹鄉○○路0○0號住處,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 代為寄藏保管上開槍彈,並於102年間某日起將之攜往臺北 市隨身攜帶。嗣於104年6月5日晚間9時40分,其與不知情之 友人吳銘宗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呂家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乘坐於副駕駛座,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呂家豪因毒品 案遭通緝,經陳志勳同意後,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包包內當 場查獲陳志勳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6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64頁正、反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志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68頁、原審卷 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7頁),核與證人即同 車之駕駛呂家豪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有相符( 見偵卷第15頁),且經證人即同行乘客吳銘宗於警詢證稱: 不知被告包包內藏有槍、彈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 ,並有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6月5日下午9時 4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分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 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中國製NORINCO廠77型 ,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認 分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3顆)及口徑0.32吋制式子彈(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 局104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9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受「黃皇文」 所託而代為藏放保管前揭手槍、子彈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 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 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 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 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 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 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 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 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 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 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 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 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 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並供稱該等槍、彈之來 源為「黃皇文」所交付,然被告供稱「黃皇文」已死亡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68頁反面),顯已無法查證被告所述上開槍 彈之真正來源,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 ,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併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 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1 枝、子彈6顆,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寄藏槍、彈,即 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 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兼衡查扣槍、彈之數量、持有時 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制式半 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口徑 7.62mm制式子彈3顆及口徑0.32吋制式子彈3顆(共6顆), 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 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 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於104年6月5日警方路檢尚未發現其犯罪時,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副駕駛座下其所有皮包內有上開槍彈,應有刑法第62條 自首之適用,又其本件犯罪自93年至今已超過5年以上,應 無累犯之適用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證人即查獲員警施性 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當時同車駕駛為通緝犯,我們發現 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一個包包,當我詢問為何人所有時,陳 志勳有告知包包是他的,也有告知我們警方裡面有東西,但 沒有告知是何東西,我有問可否打開看,經他同意後,我才 打開,翻開時發現是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足知警方係經由被告同意後打開其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 上之包包,才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並非出於被告在員警知 悉前主動告知,依前揭刑法第62條規定可知,本件核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要無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次按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 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而被告係於94年7月間,受託寄藏上開扣案之槍彈 而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於94年7月間本案犯罪 業已成立,僅係其寄藏持有行為繼續至為警查獲時止,是被 告犯本案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即應論以 累犯。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