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健程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運輸、販賣 ,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顏如松、綽號 「張大」、「文吉」之簡良益及呂展銘、姓名年籍不詳之外 國籍人士「威廉」,共同基於運輸、私運、販賣管制物品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45萬元作為簡良益中 介佣金、美金3,000元作為「威廉」運輸毒品報酬,由「威 廉」攜帶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於103年5月11日搭乘飛機由柬 埔寨前往臺灣,於同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 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國內,並於同日入住臺 北市○○○路0段000號之凡登飯店508室。於同日19時26分 許,「威廉」在上開房間內將所運輸毒品交付予廖健程,廖 健程交付美金3,000元予「威廉」後離去。廖健程與顏如松 人攜回至新北市三峽某處驗貨後,發現短少158公克海洛因 ,而撥打手機向簡良益反應,惟廖健程仍於103年5月14日命 其前妻林晶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臨櫃匯款新臺幣 45萬元至簡良益指定之呂展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而販入海洛因,並販售予不詳之人(下稱第一次犯行)。(二)嗣廖健程與Joseph Sundeffu Brown(下稱「布朗」,已歿 ,業已為不受理判決)顏如松、綽號「張大」、「文吉」之 簡良益及呂展銘,以共之犯意,以美金17,000元為「布朗」 之報酬,簡良益提供「布朗」機票及在台灣飯店住宿及交通 之費用美金500元,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2袋海洛因(毛 重分別為2,380、2,042公克,共計4,422公克)裝入藍綠色背 袋交由「布朗」,於103年5月24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 BR-266班次班機由柬埔寨前往臺灣,於同日抵達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國 內,並於同日入住臺北亞都麗緻大飯店1024號房間。嗣「布 朗」於同日20時許,在房間內,將所運輸內含毒品背袋交付 予廖健程、顏如松2人,廖健程、顏如松隨即交付美金25,00 0元及新臺幣620萬元予「布朗」(下稱第二次犯行,此部分 毒品嗣經鑑定為甲基麻黃,經本院依運輸第四級毒品判處 廖健程有期徒刑8年確定)。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第一次犯行 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廖健程第一次犯 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 罪嫌(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 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 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 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 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示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則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 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 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 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 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 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廖健程涉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罪嫌,係以:被告廖健程之供述、同案被告「布朗」之 供述、證人呂展銘、林晶瑩之陳述、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於 103年3月22日至103年5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台北亞都 麗緻飯店電梯、大廳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布朗」護 照內頁影本、台北亞都麗緻大飯店旅店住宿登記卡、呂展銘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林晶瑩臨櫃匯款 單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健程堅決否認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犯行,辯稱:103年5月11日該次,是「老董」交代要 我打的電話,那是之前他們接觸的事情,我不了解,他只有 交代我跟對方講,那時候我打電話給柬埔寨,另一個人跟「
威廉」講,因為他說英文,我聽不懂,柬埔寨那個人說「威 廉」要美金5千,我拿美金3千給他,結果他就沒有把東西給 我。林晶瑩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簡良益指定的呂展銘帳戶內 ,是因為我之前欠簡良益錢,簡良益說他在柬埔寨打官司需 要錢,我有匯款過。103年5月24日這次並未運輸及販賣海洛 因等語。
六、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時間為民國103年5月 11日之第一次犯行,係犯罪時間103年5月24日第二次犯行遭 查獲後,經被告之自白而尋線查得。但第一次犯行並未查扣 到任何毒品,第二次犯行則扣得三包白色粉末毒品。被告於 警詢時,對於該二次犯行雖均自白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惟第二次犯行所查扣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則屬第四級毒品 甲基麻黃(驗餘淨重3044.37公克),本院上訴審因而援 引錯誤理論,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共同運輸 第四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則關於第一次犯行之毒 品究否確係海洛因,顯有疑義。在未有任何實物可資佐證、 且被告警詢之自白顯有疑竇,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 其犯罪。
(二)被告廖健程於警詢時固供述曾於103年5月11日在凡登飯店交 付3千美元予外國人「威廉」,並自「威廉」處取得一袋子 ,內有白色粉狀物品等情,然就收取之物品是否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僅稱:白色粉狀物品,味道與海洛因符合等情( 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卷第63頁背面)。嗣於偵查中 則供稱:「黑人」給我兩片東西,我拿下來時,「黑人」不 讓我拿下來,說要5千美金,(問:當場有無驗貨?)沒有 ,我拿了就走不敢拖太久,「老董」在樓下等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116頁)。則被告廖健程就其於103年5月11日在凡 登飯店收取之物品究竟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屬前後歧異。況此次犯行並未查扣毒品 ,尚不得以被告惟一自白即認確有此次犯行。
(三)依卷附被告廖健程於103年5月11日前後與柬埔寨方面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係屬談論毒品交易, 然被告廖健程於警詢時即否認參與運輸及販賣毒品,並供稱 :這不是我安排的,是該名持用柬埔寨行動電話之男子安排 的,我是依「老董」指示連絡等語。惟被告廖健程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供述之「老董」、「威廉」、「黑人」等人其真實 身分為何?「老董」是否即為顏如松本人?該次運輸毒品海 洛因之數量、價格?嗣後該批海洛因販賣予何人?均無從依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獲得證明。
(四)證人呂展銘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簡 良益是同學兼玩伴,102年3月間簡良益打電話表示其在柬埔 寨監獄中沒飯吃,要求我申辦一個帳戶然後匯錢過去,並於 同年3月24日傳簡訊通知我到臺北順祥貨運公司,將提款卡 寄給叫CHHEL VATHANA的人,我依指示處理且後來每3個月就 會匯美金3000元過去,直到後來簡良益說有收到其他朋友的 匯款,我才停止匯款。103年5月間被告廖健程匯至我帳戶的 新台幣45萬元,據簡良益表示是因為有朋友要幫其處理官司 的事,我依指示領出新台幣40萬元交給一個叫阿中的人,剩 下的錢就留給簡良益做生活費等語。證人林晶瑩則於該案偵 查中供稱:前夫即廖健程拿新台幣45萬元現金,叫我去匯給 呂展銘,但沒有告知為何要匯款,因為問就會吵架所以也沒 問等語。復有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交易明細表,呂展銘確 曾分別於102年4月25日、同年7月1日各存入美金3000元至其 出借予簡良益使用之帳戶內之事實相符及呂展銘於102年3月 24日收到載明「快遞名:順翔、思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這 邊收件人的名:Chhel VATHANA身分證…麻煩你」等內容之 簡訊,有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核與呂展銘上開所辯情節 相符。僅足證明林晶瑩有於103年5月14日,將現金45萬元存 入呂展銘之帳戶,且被告廖健程並未陳述林晶瑩知悉匯款之 目的,復無其他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林晶瑩知情,尚難逕以林晶瑩匯款至呂展銘前揭帳戶之 款項,係被告廖健程支付予簡良益仲介毒品佣金,而逕認林 晶瑩涉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因而對呂展銘、林晶瑩2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28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78頁)。
(五)被告廖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與「老董」或「言董」之 人於103年5月24日在台北亞都麗緻飯店1024號房間交易3袋 毒品海洛因(重量為1015.5、1022、1029公克)等情(見同 上偵查卷第66頁背面、第115頁),惟警方於103年5月25 日 所查扣3袋粉末(重量為1015.5、1022、1029公克)經鑑驗 結果則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毛重3072.46公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74頁),被告之自白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並不相符。
(六)至檢察官所舉卷附之台北亞都麗緻飯店電梯、大廳門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布朗」護照內頁影本、台北亞都麗緻大 飯店旅店住宿登記卡等資料,係上開第二次犯行犯罪之證據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第一次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白之部分犯罪事實,依 卷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呂展銘、林晶瑩之陳述,均 無從執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 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 告涉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 指被告犯罪,惟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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