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1號
TPHM,105,上易,71,201603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鐵城
      柯統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 38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統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鐵城劉世民均係湧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湧福公司)之 股東,雙方因金錢借貸而發生糾紛,柯鐵城及其子柯統海竟 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竹縣竹 北市○○街 000號湧福公司,柯鐵城柯統海與其中5、6餘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湧福公司內,要求劉世民交付帳冊 以供核對,期間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向劉世民恫嚇稱: 「不簽本票,你看著辦,要把鐵門放下來關門」、「今天不 簽不行」等語,劉世民迫於無奈方簽署發票人為劉世民、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 1張(下稱上開本票 )予柯鐵城等人,其等即以此脅迫而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 恐嚇劉世民,使劉世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身體、自由之安 全,並使劉世民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劉世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柯鐵城於本院中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上訴人即被告柯統海於原審 準備中,對於證據調查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明 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被告柯統海提起上訴後 ,在上訴狀中對各項供述證據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鐵城柯統海固坦承被告柯鐵城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世民(下稱告訴人)均係湧福公司之股東,雙方因金錢借 貸而發生糾紛,被告 2人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交出帳冊以 供對帳,另當日亦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現場,且告 訴人有簽立上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 告柯鐵城辯稱:當天伊等去的時候已經有一堆人在那邊跟告 訴人討債,現場的其他人伊不認識,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時 ,伊已經在外面,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簽發上開本票,上開 本票也沒有在伊這邊,案發日期是 101年12月17日,告訴人 遲至102年3月份才提告,係因為知道伊等對其提告,其才為 不實指控,告訴人、證人洪秉昌劉世芳及訴外人羅炎金詐 騙伊之金額高達1,136萬2,000元,被告 2人豈可能僅要求告 訴人簽立面額10萬元之上開本票,告訴人與證人洪秉昌、劉 世芳之證述內容亦不盡相符,另就如何償還 5萬元,告訴人 所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洪秉昌所證不符,告訴人所述實為 虛假,足認該等證人係藉此達到日後易於另案之詐欺案件取



得和解目的,又依照告訴人的身高、體重,不可能會懼怕伊 等去現場云云。被告柯統海辯稱:當天到現場的其他人伊不 認識,伊只有去對帳,其他事情伊不清楚,上開本票伊也沒 有拿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鐵城與告訴人均係湧福公司之股東,雙方因金錢借貸 而發生糾紛,被告 2人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交出帳冊以供 對帳,另當日亦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現場等情為被 告2人所不否認,此外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告訴人、證人洪秉昌劉世芳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於101年 12月17日12時許,到新竹縣竹北市○○街 000號湧福公司處 找伊,當時被告2人夥同1、20人一起來,進來的就有7、8名 ,外面還有其他人,當時伊從廁所出來,伊看到被告和7、8 人一起進來,其他人站在門口,因為被告他們說要找伊處理 伊和被告間關於湧福公司財務的糾紛,就開始佔據該處,他 們都在外面,且進來裡面的人有出去和外面的人說話、聯繫 ,而且也不讓伊離開,不讓伊走,所以伊認為被告帶著那 1 、20人來,其他1、20人與伊之間並無債務,除了和被告2人 因湧福公司有債務關係外,伊沒有其他另外積欠他人之債務 ,伊只有與被告有債務糾紛,進來的2、3個人有叫伊簽本票 ,也有叫伊簽立讓渡書,並叫伊把車交出去,他們說要解決 伊和柯鐵城的債務,不是因其他債務,所以伊認為這些人和 被告一夥,他們恐嚇伊說鐵門要放下來,要這樣處理,當時 還有劉世芳洪秉昌在場,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這句話,當 時有聽到在場者對伊恐嚇「不簽本票、不交出車,你看著辦 ,要把鐵門放下來關門」、「今天不簽不行」等語,被告 2 人和其他人都有講上開話語,當場伊有開立10萬元本票等語 (見偵字第3095號卷第16至18頁、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82 頁反面至第83頁)。
⑵證人洪秉昌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 101年12月17日12時許 柯鐵城柯統海2人至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 湧福公司時,伊當時人在3樓,後來伊有下來1樓,現場除了 被告 2人,在屋內還有5、6人,伊走到屋外,也有看到一些 人,幾個人伊不確定,應該有兩部車的人,人數不確定,這 些人伊都不認識,進到屋內的人是和柯鐵城柯統海同時進 來。當天柯鐵城柯統海 2人和不認識的5、6人進來屋內, 是和告訴人要處理公司股金債權債務關係,應該是柯鐵城和 告訴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據柯鐵城柯統海說因為這些不認 識的人和柯鐵城是共同的債權人,他們是一起來的,至於是 否柯鐵城柯統海叫來的伊不確定,但所有處理事情的步驟



、口徑都是一樣的,所以伊認為應該是一起過來的。當場是 何人主持這件事的人伊不確定,處理過程中,現場的人七嘴 八舌,同時有人說要告訴人把車子去交出來,簽本票等,伊 有聽到有人講「不簽本票、不交出車,你看著辦,要把鐵門 放下來關門」、「今天不簽不行」等語,至於那些話語在伊 印象中,不是柯鐵城柯統海 2人講的,應該是在場其他不 認識的人講的,當天有看到告訴人簽立10萬元本票,本票後 來交給處理事情的人,就是當天有一個帶頭處理事情的人, 伊不知道名字,告訴人簽立本票10萬元的目的就是要告訴人 第幾天還錢,這個錢主要應該是湧福公司股東股金借貸,是 告訴人和公司大股東柯鐵城的債權債務關係,所以10萬元是 要還柯鐵城的錢,當時現場氣氛對伊來說是像暴力,因為語 氣很大、有人拍桌子,也有說要報警,是沒有動手對人身攻 擊,但那個氣氛是大聲,有些可怕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 原審卷第93至96頁)
⑶證人劉世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 101年12月17日12時許 ,柯鐵城柯統海 2人前往湧福公司找告訴人時,伊有在現 場,當時除了被告二人有帶人來,裡面大概有5、6個,外面 有多少個伊不知道,但伊知道外面還有人,可是幾個伊不知 道,這5、6個人是跟柯鐵城柯統海 2人一同前來的,因為 柯統海講什麼那些人就做什麼,一個瘦瘦的男生都是問過柯 統海說這樣可以嗎他就怎樣,大部分做什麼事情都是那個瘦 瘦男生問過柯統海,大部分時間柯鐵城都在外面,偶而進來 ,那時有那個瘦瘦的男生和一個胖胖的男生,胖胖的男生有 說他要關鐵門要打伊等,瘦瘦的男生就威脅告訴人要簽本票 、牽車子,瘦瘦的男生有問過柯統海,例如告訴人寫好本票 ,他也有拿給柯統海看,當時瘦瘦男生有叫告訴人簽 1張本 票,金額伊不太記得,是當場寫的,瘦瘦男生是告訴人寫好 之後拿給柯統海看,問說可不可以,至於寫的時候有沒有問 柯統海伊不知道,告訴人簽本票是被迫簽的,伊知道他不想 簽,告訴人不想簽最後還是簽了,是因為柯統海叫旁邊那幾 個小弟說要把影印機等東西全部都搬走,他說那些東西都是 他們的錢買的,所以要搬走,後來告訴人說拜託他車子不要 開走,說他做生意要用,他說不行,所以瘦瘦男生乾脆叫告 訴人簽 1張10萬元本票,還有車子讓渡書,伊記得他交讓渡 書、行照、汽車鑰匙給瘦瘦男生,然後由瘦瘦男生拿給柯統 海看,看了之後是誰拿去伊就沒有注意了,後來在誰手上伊 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 120頁反面至 第121頁)。
⒉並有湧福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柯鐵城先生砂石場實際投資



金額明細表、湧福公司向柯鐵城先生借調金額明細表、切結 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095號卷第38至42頁、第55至 56頁、偵續卷第54頁)。
⒊足見被告柯鐵城與告訴人確因金錢借貸而發生糾紛,被告 2 人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交出帳冊以供對帳,當時確有10餘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現場,且告訴人確係因在場10餘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脅迫之方式才簽立上開本票。 ㈡被告2人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柯統海於警詢中供稱:伊於 101年12月17日14時許,與 柯鐵城及帶同10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湧福公司,該 10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會與伊一同前往湧福公司辦公 室,是因為伊怕告訴人會騙伊爸。該10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伊只認識其中 1人綽號「小蔡」,都是他到伊家找伊 ,伊不知如何聯絡他,告訴人簽本票給伊,是因為伊拿文件 給告訴人看,他坦承是假的,所以願意就借錢部分簽立本票 ,本票是簽給誰伊不清楚,該本票應該是在伊家,共簽立幾 張、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095號卷第12頁);於10 2年4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到商店買錄音筆和錄影設備時, 和店員聊很久,旁邊有 1個先生聽到,就問伊怎麼回事,伊 就偷偷和他說,他就說這不可能是真的,因為他有處理過砂 石廠,伊想說他有經驗,本來要他留資料,但他不方便,因 為其他人為何到湧福公司的目的,伊不了解;至湧福公司的 時候,伊只是要對帳而已,告訴人說要開會,但他什麼帳都 拿不出來,連2年1張單子都沒有,伊都是好好和他講,有就 拿出來,投資虧了就虧,伊1張1張拿出來,他自己承認信託 契約和相關資料是假的,是他自己心甘情願簽立本票等語( 見偵字第3095號卷第63至64頁);復於 103年7月3日偵查中 供稱:警詢時伊很緊張,伊是聽伊媽媽轉述綽號「小蔡」之 人,但伊沒有見過綽號「小蔡」之人,也沒有跟綽號「小蔡 」之人通過電話;當天伊會認出,是聽在場其他人講電話, 電話中有提到「小蔡」此人,那些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偵字 第3095號卷第45頁),被告柯統海就 101年12月17日為何有 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現在湧福公司現場,以及其中有 無其認識之人,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
⒉且被告 2人與在場之10餘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相關證人之供述:
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柯鐵城柯統海 2人與其他人幾 乎同時進來,進來的人數有7、8名,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是要處理伊和柯鐵城之間關於湧福公司財務的糾紛,伊



和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沒有債務,只有和柯鐵城有債 務糾紛;因為進來的人說要解決伊和柯鐵城的債務,不是因 為其他債務,所以伊認為這些人是一夥,後來不認識的人有 把本票拿走,伊想可能會轉交給被告2人,所以隔了2日,有 打電話給柯統海約還錢,柯統海說本票在他們手上,叫伊錢 要送過來,所以伊才去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90頁 反面至第91頁)。
②證人即在場人洪秉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柯鐵城柯統海 2 人夥同其他人一起到場,主要是處理公司股金債權債務關係 ,應該是柯鐵城和告訴人的債權債務關係,他們所有處理事 情的步驟、口徑都是一樣,所以伊認為應該是一起過來,且 伊沒有聽到柯鐵城與告訴人債權債務以外的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此外,現場的人有說簽立上開本票的錢要還給柯鐵城, 且應該是要告訴人第2天或第3天準備10萬元去還,後來有還 了 5萬元,伊還有幫忙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說他也是送 到柯鐵城的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反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姐劉世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柯鐵城、柯 統海 2人有帶人來,屋內大概有5、6個人,之所以認定這些 人是與柯鐵城柯統海 2人一起來,係因為柯統海講什麼, 那些人就做什麼, 1個瘦瘦的男生都是先問過柯統海的意見 ,告訴人本來不想簽上開本票,但柯統海叫旁邊那幾個小弟 說要把影印機等東西全部搬走,柯統海說那些東西都是他們 的錢買,後來瘦瘦的男生乾脆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此外 ,除了柯鐵城柯統海 2人以外之其他人,就是講還湧福公 司的錢,沒有額外的,就是類似要還柯統海他們的債務,案 發2、3天後,告訴人有拿錢去還給柯鐵城,至於資金來源, 本來是洪秉昌準備10萬元,告訴人就說要先拿 5萬元還給柯 鐵城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5頁)。 ④互核上開 3位證人之證詞,當日至湧福公司現場之人處理的 主要是告訴人與被告柯鐵城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於 101年12 月20日左右,告訴人尚有至被告 2人住處還錢,則該10餘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係應被告 2人要求而來之事實,自堪認 定。
⑵又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 6141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倘被告 2 人並無強制之意,僅是要理性和平討論處理債權債務關係 ,隻身前來即可,真的擔心受騙,僅需多找1、2個人陪伴, 大可不必動員10餘人,被告 2人既夥同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顯然有預見且欲以強制手段逼使告訴人就範,而告 訴人確係因在場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脅迫之方式才簽 立上開本票,被告 2人就其中不詳之人以上述脅迫方式逼使 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並未為制止或阻止,甚且收受上開本 票,堪認被告 2人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現場對 告訴人所實施之脅迫行為係在被告 2人與渠等犯意聯絡範圍 內,依共犯理論,共犯一人中所為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範 圍內,即為全體共犯之行為,不因何人下手而有差異,是被 告 2人應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負以脅迫之方式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刑責。
⑶被告 2人在原審及上訴理由中雖辯稱:不認識該10餘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有積欠其他人債務,當天在場之其他 人亦為被害人云云,被告柯統海在原審另辯稱:其他事情伊 不清楚云云。然若非事先約定一同前往該處,當不可能於相 同或相近的時間出現在湧福公司,且湧福公司 1樓空間不大 ,業據被告柯鐵城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 126頁反面),亦 與證人洪秉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 被告柯統海焉有不知其他在場之人在做什麼之理。故被告 2 人此部份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2人在原審及上訴理由中復辯稱:101年12月間告訴人曾 至被告2人住處鞠躬道歉,希望可以獲得原諒,當時被告2人 之家人尚未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豈可能數日後前往告訴人 之住處逼其簽立上開本票,且告訴人於事後又簽立10張本票 及切結書,若告訴人於先前係遭被告 2人脅迫簽發上開本票 ,豈可能之後又至被告 2人家中並於未受脅迫下簽立10張本 票及切結書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柯鐵城之配偶林秋蘭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 101年12月間某日傍晚,告訴人主動到伊 家,伊嚇了一跳,當天沒有請他簽立票據,是因為當時他忽 然跑來,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由此 可知,當天與告訴人接觸的是林秋蘭,並非被告 2人,而林 秋蘭本無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意,自無可能脅迫告訴人簽 立本票;又告訴人既係自行至被告2人住處,被告2人並未預 期告訴人會前來,當無可能要求甚至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



更且,被告 2人與上述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告訴人 簽立上開本票,本係要求告訴人於案發後 3日還錢予被告柯 鐵城,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事發當天他們叫 伊3日後還錢,伊怕被告2人有帶人來,所以伊自己去找被告 2 人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是因擔 心被告 2人再夥同他人前往討債,所以主動前往還錢,並就 積欠之債務自願簽下本票,藉以換取被告 2人不會再找他人 前往。故被告2人上開辯詞,委不可採。
⒋被告 2人復在原審及上訴理由中辯稱:劉世民洪秉昌、劉 世芳及訴外人羅炎金詐騙柯鐵城之金額高達1,136萬2,000元 ,柯鐵城柯統海 2人豈可能僅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10萬元 之上開本票云云。惟證人林秋蘭於偵查中陳稱:僅要求告訴 人簽 105萬元之切結書,係因他說他先負責自己的部分,剩 下公司的部分之後再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由此可 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償還計畫的要求不一,有的僅要求債 務人先償還一部分,亦有的會要求債務人全數償還,自難僅 以告訴人簽立之上開本票發票金額僅有10萬元,即認其非係 用於償還被告柯鐵城之債務。因此,被告 2人上述辯詞,亦 不可採。
⒌另被告 2人在原審辯稱:告訴人就本票交付予何人,前後證 述不一,就簽立本票之過程,告訴人、證人洪秉昌劉世芳 之證述亦不盡相符,另就如何償還 5萬元,告訴人所證述之 內容,亦與證人洪秉昌所證不符,告訴人所述實為虛假,足 認該等證人係藉此達到日後易於另案之詐欺案件取得和解目 的云云。然告訴人就本票交付予何人( 102年10月15日偵查 中曾稱交付予被告柯統海,其餘均稱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 細節前後略有不同,告訴人及證人洪秉昌劉世芳就簽立本 票過程、如何取得償還 5萬元的資金之細節,證述內容亦有 些許出入,惟證人記憶隨時間流逝而趨於淡忘、模糊,乃人 之常情,且該等證人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將 近 3年,尚難要求該等證人就細節性之事項能鉅細靡遺、正 確地回憶並完整證述,且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係被 告2人所找來,是上開本票當場雖非交由被告2人,而恫嚇之 詞亦非出自於被告2人之口,然告訴人誤會為被告2人中之其 中 1人,要屬常情,自難僅因部分細節,證述有所不符,即 認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被告 2人所犯之 強制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處拘役或罰金,而 誣告、偽證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偽證罪 之法定刑度顯較強制罪為重,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 ,證人洪秉昌劉世芳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情節誣



指被告2人之可能。故被告2人上述所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 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與10餘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除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 害安全外,更以此脅迫手段為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應認被告 2人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再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故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㈡被告 2人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 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柯鐵城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和 平、理性之解決方式,與被告柯統海夥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 1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實屬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柯鐵城自陳大學畢業,擔 任建築師,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柯統海自陳大學畢業,擔任 設計師,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壓力與恐 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2人拘役40日,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與 逼迫、收受上開小客車及其相關資料之人就逼迫告訴人簽立 汽車讓渡書,進而交付汽車鑰匙、行車執照、上開小客車係 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是關於簽立汽車讓渡書 、交付汽車鑰匙、行車執照與上開小客車之部分並非在本件 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故被告 2人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柯鐵城柯統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證人劉世芳原 為遊民,為宗教團體「美福園」收容,證人洪秉昌認其 2人 遊民身分可資利用,乃自前揭收容機構將其姊弟二人帶出,



99年間其 3人與羅炎金共同向被告柯鐵城施以詐術,謊稱其 等經營之湧福公司砂石生意前景甚佳(實為未營業之空頭公 司),偽造該公司在臺灣銀行已信託 8千萬之共同基金申請 及約定書, 4人先後共同向被告柯鐵城詐得1,136萬2,000元 ,告訴人、證人劉世芳洪秉昌獲悉被告家人將對其等提出 詐欺告訴,乃搶先對被告父子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其 3人明 知本件實際涉案人為其他債權人,卻誣指被告父子參與其中 ,希望以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換取其等所涉詐欺案件雙方和解 ,經被告柯鐵城拒絕後,其 3人即編織不實證詞,告訴人於 原審證稱湧福公司除被告柯鐵城有債務糾紛外,沒有其他債 權人,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害之債權人除被告柯鐵 城外,尚有其他被害人,是告訴人於原審所證,顯非事實。 又告訴人、證人洪秉昌劉世芳、及第3人羅炎金4人詐騙被 告柯鐵城之金額高達1,136萬2,000元,被告柯鐵城父子豈可 能為此僅要求告訴人簽署交付面額10萬元之本票,故縱有告 訴人指訴現場有簽發10萬本票情事,亦必為其他小額債權之 債權人所為,被告 2人並未出言恐嚇,至於其他人有無出言 恐嚇,因其等與被告2人無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令被告2人共 負其責;又告訴人於101年12月間,曾前往被告2人住處道歉 ,被告 2人及其家人尚且未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豈可能數 日後前往告訴人住處逼其簽立上開本票,且告訴人於事後又 簽立10張本票及切結書,若告訴人於先前係遭被告 2人脅迫 簽發上開本票,豈可能之後又至被告 2人家中並於未受脅迫 下簽立10張本票及切結書,告訴人就本票交付予何人,前後 證述不一,就簽立本票之過程,告訴人、證人洪秉昌、劉世 芳之證述亦不盡相符,另就如何償還 5萬元,告訴人所證述 之內容,亦與證人洪秉昌所證不符,告訴人所述實為虛假, 足認該等證人係藉此達到日後易於另案之詐欺案件取得和解 目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據告訴人、證人洪秉昌、劉 世芳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與湧福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柯鐵城 先生砂石場實際投資金額明細表、湧福公司向柯鐵城先生借 調金額明細表、切結書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 2人確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妨害自由罪,均已如前述,被告 2人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等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柯統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且其犯罪動機是 其父親即被告柯鐵城遭告訴人詐騙,為解決其父與告訴人間 債務糾紛前往對帳而為本件犯行,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2人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 10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夥同約10餘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湧福公司,要求告訴人交出帳冊以供 核對,並指使同行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分別 以:「不簽本票、不交出車,你看著辦,要把鐵門放下來關 門」、「今天不簽不行」等語恫赫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遂依被告柯統海等人之指示簽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之讓渡書 1份,並交付該車之 行車執照1張與車鑰匙1副,使告訴人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2人等人旋將上開小客車開走以抵債務,而認被告2人 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場也有寫汽車讓渡書,是交 給另 1個不認識的男性,汽車鑰匙也交給不認識的男性,伊 不知道上開小客車是何人開走,伊沒有看到他們開走車,不 知道他們是開走還是吊車吊走,但是當天就弄走的, 3日後 伊把5萬元還給被告2人時,伊沒有拿到汽車讓渡書以及上開 小客車,伊不知道該等物品下落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證人洪秉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寫的汽車讓渡書 、汽車鑰匙確實有交給對方,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是交給被告 2 人手上,上開小客車交給對方後,湧福公司有收過停車場 未繳費通知、 ETC過路費用催繳通知,所以應該有人開上道 路,上開催繳通知伊有繳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 97頁反面);證人劉世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記得告訴人



交汽車讓渡書、行車執照、汽車鑰匙給瘦瘦的男生,上開小 客車有被開走,是誰開走伊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 頁反面)。互核上開 3位證人之證詞,告訴人將汽車鑰匙、 汽車讓渡書、行車執照交付予現場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中的其中 1人,然上開小客車現在何處,不得而知;而證人 洪秉昌曾有繳交過上開小客車之相關催繳費用,佐以上開小 客車自 101年12月17日後曾出現在苗栗、臺中、南投、雲林 、高雄、屏東、花蓮等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03 年12月16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 違規案件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至17頁),是上開 小客車是否在被告 2人之管領力下,以及簽立汽車讓渡書、 交付汽車鑰匙、行車執照與上開小客車之部分,與告訴人、 被告柯鐵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有關,均非無疑,而所謂 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 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既然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與逼迫、收受上開小客車及其相關 資料之人就逼迫告訴人簽立汽車讓渡書,進而交付汽車鑰匙 、行車執照、上開小客車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 為,自難要求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應負責。此部分被告2人 既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上述強制罪間,具單純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柯統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湧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